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審計工作問責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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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123707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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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審計工作問責管理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審計制度,增強審計人員的責任意識,規范審計人員行為,提高審計工作質量,根據市農村信用社審計工作暫行辦法、省農村信用社員工違規違紀行為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人力資源改革,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條 審計工作堅持誰檢查誰負責的原則,實施一級對一級負責,上級對下級層層追究責任的問責機制。 第三條 審計工作問責對象:審計部門負責人、審計人員。以下統稱審計人員。 第四條 對審計工作的問責,堅持實事求是、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視2、其性質、情節、后果、影響程度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五條 審計人員違規,給予以下處理: (一)批評教育:包括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書面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 (二)經濟處罰; (三)行政處分; (四)其他處理:包括調離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解除勞動合同。以上處理方式可以并處。第二章 審計工作職責 第六條 審計工作職責分為審計部門負責人管理責任和審計人員檢查責任。 第七條 審計部門負責人崗位責任 (一)定期組織審計人員學習國家法律法規和各項業務管理制度、辦法。 (二)根據上級和本聯社領導的意見,結合全轄業務發展情況,科學合理制定工作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定期總結本部門工作,及時向領導和上級審計部門3、報告工作。 (三)提高審計工作質量。堅持按程序開展現場審計工作,明確審計人員業務分工和崗位職責,審核審計工作報告、審計結論和審計處理意見,并報聯社分管領導批準后實施。(四)對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再監督。 (五)加強審計人員管理。提出審計人員調整的建議和意見,每年度協助分管領導對審計人員的工作業績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六)經黨委同意,及時通報審計處理決定。(七)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 審計人員的崗位責任 (一)根據審計工作計劃,保質保量完成審計工作任務。(二)制定具體項目的審計方案,做好有關文件、報表資料的收集、分析工作。 (三)嚴守審計工作程序,合法取證,完整、全面編寫審4、計工作底稿,形成事實確認書。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深入檢查、延伸審計,發現重大問題及時匯報。 (四)規范審計工作行為,自覺做到廉潔自律。 (五)及時提交審計報告,實事求是地反映發現的問題,客觀公正地作出審計結論,提出整改和處理建議。 (六)加強審計檔案管理,及時整理審計記錄、審計報告等資料,做好審計檔案和各類文件的歸檔。(七)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任務。第三章 審計人員的權利 第九條 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過程中具有下列權力: (一)檢查權。有權要求被審計對象如實提供有關審計資料;有權查閱被審計對象各類憑證、賬簿、報表、文件及會議記錄等資料;有權檢查被審計對象的庫存現金、有價單證、抵(質)押物品、重要空5、白憑證、各種業務印章及聯行密押等管理及使用情況;有權檢查被審計對象有關工作人員執行各項規章制度的情況。 (二)制止權。有權制止、糾正、處理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紀律和管理制度的行為,制止無效時有權要求終止有關當事人的職權,必要時可采取臨時的先封后查措施。 (三)建議權。審計人員就審計發現的問題,有權建議被審計對象按有關規定限期予以糾正。對不適合在原崗位工作的人員,有權建議進行調整。對違反金融法規、業務規章制度的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有權按照規定提出經濟處罰、行政處分和其他處理的建議。 (四)越級報告權。審計中發現重大問題時,在逐級報告的同時,有權越級報告。 (五)其他權力。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有6、權向審計對象和有關人員質詢,并有權索取有關資料;有權要求被審計對象報送整改結果;審計部門有權派人參加聯社有關業務部門及被審計單位的會議。 第十條 審計人員行使上述權力時,任何單位、部門和人員不得設置障礙或故意刁難,阻撓、干擾正常的審計工作;對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的,嚴肅查處。 第四章 審計人員的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審計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給予經濟處罰或調離崗位直至行政警告處分。 (一)執行審計工作不力,未按時完成審計任務的; (二)違反審計工作程序的; (三)違反保密規定,擅自透露有關審計內容的; (四)丟失被審計單位提供的重要資料的; (五)對審計發現問題的7、整改意見不明確或督辦不力,致使整改不到位的; (六)未按規定實施后續審計,影響整改效果的; (七)確定歸檔的審計檢查資料收集不全或內容不規范的;(八)無故未按時完成領導下達任務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未造成后果的,給予審計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經濟處罰;情節較重造成后果的,給予調離崗位或行政處分。 (一)在規定業務、時限及抽取樣本范圍內,存在問題應發現而未發現的; (二)審計中發現性質嚴重的違規問題,未按規定報告的; (三)審計報告嚴重失實的; (四)擅自調整、修改、刪除審計報告中反映的問題,致使上報的審計報告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審計責任人員調離崗位或行政處分;情節較重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留用察看、辭退、解除合同等其他處理。 (一)審計檢查中發現重大問題不及時上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審計工作人員幫助被審計對象徇私舞弊、隱瞞問題,弄虛作假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對于本制度未規定的違規行為,可以比照本制度同類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第十五條 本制度由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審計部負責解釋和修訂。第十六條 本制度自文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