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化廠工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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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127324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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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化廠工業衛生管理規章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工業衛生管理制度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加強各單位工業衛生管理和職業病防治工作,減少職業病的發生,保障員工身體健康,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認真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衛生標準,為員工創造良好的勞動環境,消除和減少各種有害因素對員工健康的影響。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洗化廠。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 各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領導,是本單位工業衛生管2、理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者和責任人。 第五條 質量安全環保處是工業衛生、職業病防治工作的主管單位,協調各級職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部門(以下簡稱職防部門)做好職業衛生防護工作。 第六條 在工業衛生、職業病防治工作中所需的經費應列入年度計劃,專款專用。 第三章 職責任務 第七條 企業領導職責 1、廠長對本企業工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勞動保護和有關職業病防治工作的方針、政策、法令和上級指示,把職業病防治工作列入企業管理的議事日程,定期研究、解決塵毒危害等問題。 2、分管工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副廠長要經常檢查工業衛生、職業病防治的工作,安排改善勞動條件的計劃,并組織解決工業衛生3、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第八條 質量安全環保處職責 1、認真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執行上級頒布的加強工業衛生、預防職業病發生的方針、政策、法令和指示。 2、制定本企業工業衛生管理及職業病防治工作的規劃,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并組織實施。 3、負責安排本企業各類員工的身體檢查、職業病普查與職業中毒的專題調查工作,建立工業衛生檔案和員工健康檔案。 4、負責有毒有害崗位的確定、審查和安排職防部門進行現場化學和物理因素的監測工作。 5、負責安排職業病的診斷、治療、職業病患者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6、認真做好工業衛生宣傳教育工作,教育員工按規定使用防護用品,普及防塵防毒的科學知識。 7、負責安排職4、業病和職業中毒的登記、統計、報告、存檔等管理工作。 8、負責重點項目衛生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做好“三同時”等衛生監督工作。 9、負責協調、監督各級職防部門做好工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基層(車間)領導職責 1、組織發動本單位員工,提出改善勞動衛生條件的合理化建議,制定防塵防毒措施,報有關部門審批并組織實施。 2、教育員工執行有關操作規程,普及防塵防毒知識,正確使用勞動保護用品和防塵防毒器材。 3、制定本車間(崗位)的防塵防毒管理制度,指定專人定期檢查管理防塵防毒設施,并建立使用和檢查記錄,保證其完好運轉。 4、配合職防部門組織對有毒有害崗位作業等各類人員進行身體檢查。 第十條 5、各有關部門職責 1、工會要對本企業工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依法監督,及時反映員工意見,代表和維護員工利益。 2、人事勞資部門負責及時調離職業禁忌癥者,對患有職業病、經醫治和療養后被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崗位的人員,可另行安排工作,并協助安全部門建立和完善員工健康檔案。 3、設計、工程管理和施工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要認真做到勞動保護、防塵防毒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要有安全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凡不符合規范要求的不予驗收,不得投產。 4、計劃、財務部門對企業內加強工業衛生、改善勞動條件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經費,應按國家規定予以保證。 5、技6、術部門在技術改造、改革工藝和技術革新時,應盡可能以無毒物質代替有毒物質,以低毒物質代替高毒物質,努力加強通風排毒,實現機械化、密閉化、自動化生產。 6、質量安全環保處要認真貫徹上級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指示,制定本企業“三廢”治理規劃和環境保護制度,定期進行污染源監測。 7、機動設備部門要優先安排防塵防毒設備的更新改造,定期維修保養,加強管理。 8、其他有關部門必須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防塵防毒工作。 第十一條 員工職責 1、遵守各種工業衛生法律法規、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2、正確使用和維護工業衛生防護設備和個人衛生防護用品。 3、學習并掌握工業衛生和職業危害防護及自救、互7、救等急救知識。 4、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揮、危害生命健康的作業。 5、女員工在孕期、哺乳期間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 第四章 預防措施 第十二條 對建設項目進行衛生預評價。根據衛生部工業企業建設項目衛生預評價規范,衛生預評價的全過程包括可行性研究階段、初步設計階段、施工設計階段的衛生審查,施工過程中的衛生監督檢查,竣工驗收以及竣工驗收中對衛生防護設施效果的監測和評價。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引進、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都必須有防塵防毒設施,實行“三同時”管理,即職業衛生防護設施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投產使用。 第十四條 粉塵作業必須按防塵的“八字方針”(水、護、密、8、風、管、宣、查、革)綜合治理,努力降低作業點的粉塵濃度,使之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嚴禁在沒有防塵措施的情況下進行作業。 第十五條 對塵毒危害嚴重、屢次測定均超過國家規定衛生標準的作業場所,以及生產中出現影響工人生命安全的情況又不采取防護措施時,工人可以拒絕操作,工資照發。 第十六條 不得將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的塵毒作業,轉嫁給沒有衛生防護條件的企業或個人。已經外包或擴散的,應由發包單位負責技術指導,解決防治措施。今后凡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轉嫁塵毒危害,未向承包單位說明危害情況的,應對發包單位負責人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若改變產品原材料或工藝流程,可能使塵毒等危害增加者,要9、采取可靠的預防性措施,并要事先報告安全部門,征得安全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 第十八條 防塵防毒設施,必須加強維修管理,確保完好和有效運轉。未經安全部門同意,不允許停運或拆除,否則安全部門有權依據有關規定嚴格處罰。 第十九條 凡參加有毒有害作業的員工,必須事先進行防毒知識教育,掌握有毒物質的毒性、中毒急救互救知識、防護器材的使用知識,并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 在具有酸、堿等腐蝕性物質或化學燒傷危險的場所應設沖洗設備。 第二十一條 對噪聲源采取隔音或消音措施,使噪聲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在其他有害因素(高溫、腐蝕性介質、噪聲、射線等)條件下工作的員工,必須有防護設施和勞動防護10、用品,保證在國家規定的標準范圍內工作。 第二十三條 必須貫徹執行有關保護婦女的勞動法規,安排工作要充分考慮婦女的生理特點。 第五章 健康監護 第二十四條 健康監護是對企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監測(接觸控制)和職工健康調查(醫學監護 )、監視和監督。公司按規定對所有員工進行健康監護,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員工,要進行職業性健康監護。 第二十五條 對工作場所存在的各種職業危害因素進行定期監測,做好員工在有毒有害作業場所的接觸控制工作。工作場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二六條 對 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員工進行醫學監護,包括上崗前的健康檢查、定期健康檢查、離崗及退休前的健康檢查。定期職業性健康檢11、查的內容按衛生部職業性健康檢查 管理規定(衛監發1997第60號)執行。在該文件中未作規定的,按原中石化總公司健康監護技術規范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沒有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員工不得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有職業禁忌癥的員工不得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 工作場所發生危害員工健康的緊急情況,應立即組織該場所的員工進行應急職業性健康檢查,并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規范職業病管理工作,職業病診斷由取得相應資格的職業衛生機構確診。確診后須出具職業病診斷書,并加蓋職業病診斷專用章,企業和患者各保留一份。 第三十條 凡是確診并發給職業病診斷書的職業病員工,企業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12、排其醫治。 第三十一條 被確診為職業病并經勞資部門鑒定取得傷殘等級的員工,享受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或與其同等的待遇。疑似職業病的員工需要住院鑒別診斷的,不論最后是否確診為職業病,其住院鑒別診斷期間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三十二條 建立健全工業衛生檔案及員工健康監護檔案,對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的基本情況和日常監測情況,以及員工的詳細職業史、職業危害接觸史、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等個人健康資料,分別記錄在檔案中,進行動態管理。 第六章 管理檢查 第三十三條 安全部門對工業衛生工作組織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并將其納入企業安全檢查和總結評比中。 第三十四條 塵毒等有害因素監測結果,要在一、四、七、十月的每月十日前13、報公司質量安全環保處,并向被監測單位和員工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的醒目位置應設置有毒有害因素監測牌,注明崗位名稱、有毒有害因素名稱、國家規定的最高允許濃度、最近一次的監測結果和監測日期等。 第三十六條 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周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一般為每季一次,重要工作場所和具有高度危害的有毒有害因素應適當增加監測頻次。 第三十七條 除按衛生部要求對國家規定的職業病進行報告外,發生急性中毒事故應立即向公司質量安全環保處報告,三日內寫出書面現場調查報告書及急性職業中毒患者現場勞動衛生學調查表。報告書內應有分析、有結論、有改進措施。 第三十八條 各企業應建立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組織,并定期進行培訓和實際演練,發生急性職業中毒事故時,領導應帶領救援人員立即趕赴現場實施救援。 第三十九條 每年年初應制定工業衛生職業病防治工作計劃,年終有專題總結,并同時做好工業衛生工作的長遠規劃。總結計劃要及時上報質量安全環保處。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制度與國家及地方等上級有關規定不符時,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