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源有限公司職業危害警示告知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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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129244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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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電源有限公司職業危害警示告知管理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職業危害警示告知制度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的告知和警示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維護勞動者權利,加強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職業病危害告知是指用人單位將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和防護措施如實告訴勞動者,告知的形式包括勞動合同、公告欄和培訓;職業病危害警示是指用人單位在工作場所設置的可以使勞動者產生警覺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的圖形2、線條、相關文字、信號、報警裝置及通訊報警裝置等。其中圖形、線條和相關文字統稱警示標識。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如實告知勞動者,并按附件設置警示標識。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依據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特性,選用并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五條 在工作場所中勞動者應嚴格按照告知和警示提示進行防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規定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執行情況施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監督管理,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八條 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標識設置工作。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鼓勵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3、報和控告。第二章 告知 第十條 存在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必須將工作過程中可能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通過勞動合同、崗前培訓、崗位培訓和公告等方式如實告知勞動者,不得隱瞞或者欺騙。 第十一條 勞動者在已訂立勞動合同期間因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內容變更,從事與所訂立勞動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時,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前條規定,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并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相關條款。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法人應當接受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規定的培訓,了解其設置和使用方法,并組織勞動者進行4、相關知識培訓。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進行崗前培訓,使勞動者了解和掌握應當被告知的內容,識別警示標識的含意和應對措施。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告知和警示標識內容應列入在崗職業衛生培訓范圍。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設置公告欄: (一)設置在單位門口或者工作場所入口處,醒目; (二)使用堅固材料制成,大小、高度應適合勞動者閱讀,有照明設備; (三)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求助和救援電話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內容;(四)公告內容應準確、完整,字跡清晰,應及時更新。第三章 警示 第十五條 存在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5、位必須在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警示線、警示信號、自動報警和通訊報警裝置。 第十六條 警示標識分為禁止標識、警告標識、指令標識、提示標識和警示線。 (一)禁止標識:阻止不安全行為的圖形文字符號; (二)警告標識:提示對周圍環境引起注意,以避免可能發生危險的圖形文字符號; (三)指令標識:提示必須做出某種動作或采用防護措施的圖形文字符號; (四)提示標識:提供某種信息(如標明安全設施或場所等)的圖形文字符號; (五)警示線:提示工作場所控制區、監督區或者事故現場救援分隔的線帶。 第十七條 警示標識的基本形式: (一)禁止標識的基本形式是紅色圓環加斜杠; (二)警告標識的基本形式是黃色等邊三角6、形; (三)指令標識的基本形式是蘭色圓形; (四)提示標識的基本形式是綠色正方形和長方形; (五)警示線的基本圖形是有標識色和對比色相間的帶狀圖形。 第十八條 在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應當在醒目位置按照下列規定設置警示標識: (一)可能引起塵肺的粉塵工作場所,設置“注意防塵”警示標識; (二)放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電離輻射” 警示標識; (三)有毒物品工作場所設置“當心中毒” 或者“當心有毒氣體”警示標識; (四)能引起職業性灼傷和酸蝕的化學品工作場所,設置“當心腐蝕” 警示標識; (五)生噪聲的工作場所,設置“噪聲有害” 警示標識; (六)溫工作場所設置“當心中暑” 警示標識; (七)能引起7、電光性眼炎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弧光”警示標識; (八)生物因素可致職業病的工作場所,設置“當心感染”警示標識; (九)能引起其它職業病危害的工作場所,設置“注意危害”警示標識。 第十九條 接觸有毒化學品的作業崗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作業崗位有毒物質職業病危害告知卡”。 第二十條 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場所應當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高毒工作場所應當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 第二十一條 開放型放射工作場所監督區設置黃色區域警示線,控制區設置紅色區域警示線;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場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儲存場所應設置相應警示線。 第二十二條 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設置警示線,劃分出不同功能區: (一) 紅8、色警示線設置在緊鄰事故污染源,作用是將污染源與其外的區域分隔開來,僅特殊專業人員佩戴相應的防護用具進入此區域; (二) 黃色警示線設置在污染范圍的四周,其內外分別是污染區和潔凈區,此區域內的人員要穿戴適當的防護用具。此線也稱為洗消線,出此區域的人員必須進行洗消處理; (三) 綠色警示線設置在救援區域的四周,將救援人員與公眾隔離開來。患者的搶救治療、支持指揮機構設在此區內。 第二十三條 在工作場所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上、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上,應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 第二十四條 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質的原材料或產品包裝必須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二十五條 9、中文警示說明應參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編寫規定(GB16483-2000)編寫,載明產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職業中毒危害因素、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項、職業中毒危害防護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貯存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化學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材料場所,應當在入口處和存放處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識。 第二十七條 高毒工作場所應急撤離通道和泄險區應設置相應的提示標識或者禁止標識。 第二十八條 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發生故障時,應設相應的禁止標識。 第二十九條 維護和檢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裝置時,應在工作區域設置相應的禁止標識。 第三十條 在放射性工作場所的入口處應設置10、紅色信號燈,在加速器輻照加工、放射治療和工業探傷等使用強輻射源的作業場所內,應當設置劑量報警裝置和通訊報警裝置。在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場所或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裝置和儀表以及射線裝置使用和調試維修場所應當設報警裝置或通訊報警裝置。報警裝置是能夠根據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產生光、電、聲等提示信號的設備;通訊報警裝置是能夠根據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產生光、電、聲等提示信號并能夠將光、電、聲等傳輸到工作場所以外的地方的設備。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所使用的警示標識、警示信號、報警裝置,應當符合本規定要求。設置的警示標識應當醒目、保持完整,使用的警示11、信號、報警裝置保持功能完好。第四章 防護 第三十二條 存在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指令標識。 第三十三條 存在粉塵的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三十四條 放射性工作場所設置防護標識;開放性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場所設置防護標識;輻照加工裝置、加速器、工業探傷鈷-60治療裝置等輻射源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三十五條 有毒物品工作場所按其毒物性質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三十六條 能引起皮膚、眼灼傷及牙酸蝕的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 第三十七條 產生噪聲及弧光的工作場所設置相應的防護標識。第三十八條 生物因素可致職業病的工作場所設置12、相應的防護標識。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照本規定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關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訂立或變更勞動合同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于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按照本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告知和警示培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于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使用未經培訓考試合格的勞動者,從事高毒作業,由衛生行政13、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公布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的,未按照規定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罰款14、;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未設置報警裝置,未對其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于不正常狀態的; (三) 高毒工作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應急撤離通道標識、泄險區標識和中文說明的; (四) 工作場所未按照本規定設置警示線的; 第四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15、文警示說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于5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向用人單位提供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材料,未按照規定提供中文說明書或者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使用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原材料和產品,沒有警示標識和中文說明書的用人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處5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封存。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的報警裝置處于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或者擅自拆除和停止運行的,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5 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造成嚴重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導致職業中毒事故發生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本規定進行監督檢查,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職業病危害但尚未導致職業病事故發生,不夠刑事處罰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第六章 附則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XX年10月1 日起施行。 XX電源有限公司XX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