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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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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 / 10一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成立,共有股東三人,注冊資金50000元。2008年10月4日,張某同被告原兩股東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張某以“選擇項目及勞務”作為入股被告的條件。后原告張某與被告發生其它糾紛,被告拒絕其行使股東權利,并認為原告并非被告的股東。原告訴至上海某區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原告系被告處股東,被告稱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三評析: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時,未實際向被告公司出資也沒有認繳公司資本,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東,在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同被告原股2、東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原告以“選擇項目及勞務”作為入股被告公司的條件,該協議從形式上看,協議的一方是原告,另一方是被告原兩股東,但被告還有第三名股東,該協議書未經第三名股東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故未經被告上海某公司另一名股東同意,該協議書程序上存在瑕疵;從實質上看,原告并沒有向被告公司實際出資,而是以選擇項目、勞務作為原告入股的資本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原告作為入股的資本條件不符3、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出資范圍,不能認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實際出資,原告不能因為該協議而成為被告公司的繼受股東。在沒有實際出資的情況下,沒有被告公司的出資證明,也沒有在公司章程上記載為股東,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中也不顯示原告為股東。從股東資格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來看,均不能認定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故原 告無權確認自己是上海某公司的股東。二股權轉讓后新股東的股權變更登記糾紛一基本案情:A公司是B公司和C公司于2007年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B公司占股95%,C公司占股5%。A公司的實際經營主要由B公司委派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人員負責。2009年1月,A公司為進一步拓展其經營規4、模,有意吸納D公司為其股東。BCD三公司共同簽訂備忘錄:由B公司將其55%的股權作價200萬元出讓給D公司,C公司放棄優先購買權;D公司分三期付清股權轉讓款,第一期支付80萬元,第二期支付100萬元,在支付完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后,B公司將協助D公司辦理有關股權變更手續;余款20萬元在股權變更手續辦理完畢后支付。同年4月,D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股權轉讓款,之后D公司參與了A公司的股東會會議并收取了A公司的股東年度分紅。但A公司以D公司未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為由,一直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D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B公司協助其辦理。二法院判決:A公司與B公司將55%的股5、權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至D公司名下。三評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七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6、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十三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第七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7、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本案中,備忘錄確立了D公司與B公司之間就股權轉讓的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D公司已經依據備忘錄支付了兩期股權轉讓款,履行了其相應的義務,因此A公司應相應地依約定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而不能以D公司未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為由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同時B公司負有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義務。 三名義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糾紛一基本案情: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資60萬元掛靠于某集體設立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2002年,相關政策規定,掛靠集體的企業必須脫鉤改制,王先生遂8、委托廠內包括原告蔡垂志在內的5名工作人員作為名義上的股東向工商部門進行登記,將企業改為股份合作企業。按照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錄記載,蔡垂志、陳銳彬、沈佩娜、謝繼南、葉慶輝分別出資24萬元、12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各占股份的40%、20%、20%、10%、10%。同時,以王先生為“甲方”,5位名義股東為“乙方”,雙方于2002年4月28日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約定:“注入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中的60萬元資金,屬于甲方所有;乙方各人所持有的股份,全部是受甲方的委托;因此,廠中的所有資金、財物、產業,全部屬于甲方所有。”2004年,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更名為汕頭市潮南區駿豐皮革制品廠。29、006年7月,王先生對廠內管理人員進行調整。通過“協商”,股東會制作了股東會決議向工商部門變更登記,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將原在工商部門登記為原告蔡垂志、謝繼南和葉慶輝名下的股份轉讓給被告肖偉立,將陳銳彬名下的股份轉讓給沈佩娜。2006年7月19日,被告肖偉立與原告蔡垂志以及原企業的名義股東謝繼南、葉慶輝三人分別簽訂股份轉讓合同。股份轉讓合同分別約定,被告肖偉立分別受讓原登記于蔡垂志名下的40%股份、謝繼南名下的10%股份、葉慶輝名下的10%股份,被告肖偉立作為受讓人須在合同訂立之日起7日內分別支付原告蔡垂志、謝繼南、葉慶輝股份轉讓款24萬元、6萬元、6萬元。同日,作為新的“股東”,被告肖偉立也與10、實際投資人王先生簽訂了一份協議書申明,被告肖偉立與原告蔡垂志及謝繼南、葉慶輝三人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所記載的股份轉讓實際上是無償的,肖偉立所持股份是受王先生委托,廠中的所有資產仍然屬于王先生所有。另外,陳銳彬也與沈佩娜簽訂了股份轉讓合同,將登記于其名下的20%的股份轉在沈佩娜的名下。合同簽訂后,該企業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蔡垂志向被告肖偉立主張24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未果,遂訴至法院。二法院審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4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駁回原告蔡垂志的訴訟請求。三評析:本案中,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是由港商王先生出資60萬元設立,雖然后來的工商登記材料顯示,原告蔡垂志在潮陽市駿豐皮革11、制品廠的出資是24萬元,但就該24萬元的出資,蔡垂志除了提交上述工商登記材料外,并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的出資情況。相反,從原告與王先生簽訂的協議書可以充分證明原告是受王先生的委托持有股份。由于蔡垂志并沒有在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從實質性方面審查,蔡垂志僅是潮陽市駿豐皮革制品廠的名義股東。被告肖偉立也是受王先生的委托,在明知蔡垂志是名義出資人的情況下與其簽訂股份轉讓合同“受讓”登記于蔡垂志名下的股份,故在不涉及不知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為了追求真實,實現權利義務平衡,應當采用實質主義規則來考量,雙方簽訂的股份轉讓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轉讓股權、被告支付對價”的意思表12、示,故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24萬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四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一基本案情:2000年9月,車輛公司成功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2000萬元。王某出資2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1%,系公司原始股東。2006年1月,王某以20萬元的價格受讓股東于某持有的車輛公司1%的股權,合計持有車輛公司2%的股權。因公司原章程有關公司回購、股權轉讓事項等規定與新公司法規定不符,故車輛公司于2006年4月修改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注冊資本中的權益可以而且只能轉讓給公司現有股東。除現有股東外,任何人不得受讓公司股權。無論因何種原因,無論股東自愿出讓還是被強制地出讓其股13、權的,受讓人均只能是現有股東。股東要求轉讓股權但無任何現有股東愿意受讓股權的,由公司回購,回購價格按回購日上一年度經審計機構審計確定的公司凈資產計算。”2009年初,車輛公司年度股東大會以97%的比例通過股東會決議,并據此公司章程修正案,規定:“如果一方希望將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轉讓,但根據章程規定的程序實施后無任何其他股東愿意單獨受讓的,則由其他股東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權比例分別受讓,受讓價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審計報告確定的凈資產80%計算。”股東王某參加了該兩次股東會會議,但拒絕在股東會決議及章程修改案簽字。2009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決議侵犯股東的合法財產權、公平退出股份的權利14、等,要求確認其無效。二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三評析:公司章程是公司設立,運營過程中處理內外關系的重要文件。公司章程是公司股東共同的意思表示,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我國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但書的有關規定,旨在尊重公司自治,在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質的前提下,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特別約定,甚至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突破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章程作為股東間的“契約”,對股東具有絕對的、排他的法律效力。因為股東作為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抉擇者,既然股東在章程上簽字就是對“契約”的認可,從而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這種處分權的行使的結果對股東來說是其必然了解和知曉的。從本案來講,如果擬退出15、股東認為“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符合其利益,則可以按此辦理,如果擬退出股東認為“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不符合其利益,則完全可以選擇不轉讓,或自行與其他股東協商價格轉讓。因此,該相關條文無任何強制轉讓的內容,擬退出股東完全有選擇的權利。可見,該條文的真實含義并非王某所理解的“強制轉讓”,也未違反自愿原則。“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的前提是無人愿意受讓股權的情況下,如有人愿意受讓該股權,完全可以協商處理。該條文對擬退出股東而言,是在無人愿意受讓股權的情況下多了一份選擇,完全合理,不違反公平原則。車輛公司正是出于公司的健康、16、穩定發展的目的考慮,才進行了本案所涉有關股權轉讓的章程修改。而且,結合其前提條件“無人愿意受讓股權”,則“由其他股東以80%的凈資產價格按比例受轉讓股權”屬于合理的價格,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章程中規定股權轉讓事宜均系有償,而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并未對股權轉讓的價格作出明確規定。在實際交易中,股權轉讓的價格取決于雙方的協商,既有高于凈資產的情形,也有低于凈資產的情形。所以,王某認為轉讓價格等同于凈資產價格就是合理的,低于凈資產價格就是不合理的,顯然與市場情況不符,也是沒有依據的。決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相反,決議和以及根據決議修改的公司章程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合法有效。五增資17、擴股糾紛案一基本案情:被告啟泰公司系由被告張啟泰與案外人上海西部經濟城、上海申惠商行于1998年7月17日合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188萬元,其中出資比例分別為92萬元(49%)、9萬元(5%)和87萬元(46%),法定代表人為被告張啟泰。2000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啟泰公司、張啟泰以及案外人上海西部經濟城(被告啟泰公司之股東)共同簽訂啟泰公司增資擴股合同約定:被告張啟泰、上海西部經濟城擬將被告啟泰公司增資至人民幣3300萬元,并接受原告投資入股,其中被告張啟泰應出資人民幣2293.50萬元(以公司凈資產、專利技術以及股權利潤投入),原告應出資現金人民幣990萬元,合同同時對18、各自的其他權利義務以及公司的經營管理等作了具體約定。2000年10月9日,被告張啟泰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原告依據增資擴股合同支付的投資款人民幣10萬元。2000年11月2日,被告啟泰公司形成兩份董事會決議,確認:被告啟泰公司原股東上海申惠商行退出投資,并再次確認上述啟泰公司增資擴股合同之約定。經上海技術產權交易所2000年11月17日產權轉讓交割載明,被告啟泰公司原股東上海申惠商行將其名下46股權轉讓予被告張啟泰及另一案外人鄭瑛,其中被告張啟泰受讓40,鄭瑛受讓6。2000年11月9日,被告張啟泰與原告法定代表人另簽署增資擴股合同補充協議一份,原告承諾于當月22日前將990萬元出資到位,逾期19、視為違約,增資擴股合同終止。后因原、被告均未能繼續履約,各執一詞,以致涉訟。原告訴稱:兩被告均未全面履行關于啟泰公司的增資擴股合同,也沒有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股東、注冊資本等變更手續。故訴請判令被告啟泰公司、張啟泰共同歸還原告人民幣10萬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償付該款自20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的利息;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被告啟泰公司辯稱:其不存在違約行為,負責辦理變更手續的義務人系原告,且其為履約造成的實際損失已超過人民幣10萬元,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法院審判:被告上海啟泰綠色科技有限公司返還原告上海泓量實業有限公司出資款人民幣10萬元。原告上海泓量實業有限公司其20、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評析:首先,啟泰公司增資擴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程序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屬于股東會決議事項,且該決議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本案中,啟泰公司增資擴股合同是由原告與被告啟泰公司、張啟泰以及案外人上海西部經濟城共同簽訂的,雖然該增資擴股合同未經過啟泰公司股東會決議,但事后得到了啟泰公司原股東上海申惠商行的確認,因此該合同是有效的。其次,啟泰公司增資擴股合同不存在自始無法履行的情形。法院以啟泰公司股東變更認定增資擴股合同簽約各方已經無法完全履行該合約,進而解除該合同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理由如下:被告啟泰公司原股東上海申惠商行將其名下46股權轉讓予被告張啟泰及另一案外人鄭瑛,其中被告張啟泰受讓40,鄭瑛受讓6,導致啟泰公司的股東變更及股權結構變化,但這發生在增資擴股協議成立之后,且對該合同的履行沒有影響,合同的當事人張啟泰、上海西部經濟城仍是啟泰公司的股東。最后,根據增資擴股合同補充協議,原告在2000年11月22日前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導致啟泰公司增資擴股合同終止。合同終止,即合同當事人不再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原被告雙方均未全面履行啟泰公司增資擴股合同,因此,雙方都存在過錯,法院判決被告返還原告出資款10萬元的做法,是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