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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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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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管理,提高工程建設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水利部“主管全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職能,結合水利工程建設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國境內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施建設監理,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也應逐步實施建設監理。本規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防洪除澇工程、灌溉排水工程、水力發電工程、鄉鎮供水工程、給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環境水利工程、水利系統的地方電力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以及外資、中外合資興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委托,依據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2、和批準的項目建設文件、工程建設合同以及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對工程建設實行的管理。 第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主要內容是進行工程建設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設的投資、工期和質量,并協調有關各方的工作關系。 第五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二章 建設監理的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的資格實行統一審批、分級管理。 第七條 水利部主管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辦事機構為建設司。主要職責: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法規,并監督實施; 二、審批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 三、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審批 和注冊管理3、工作; 四、指導、監督、協調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五、指導、監督部直屬大中型水利工程實施建設監理,并協調建設各方關系; 六、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培訓管理工作。 水利部設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資格評審委員會,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和監理工程師資格審批工作。 第八條 各流域機構協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辦事機構為建設處(局)。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水利部有關建設監理的法規; 二、負責本流域機構所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初審; 三、負責組織本流域機構所屬單位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資格初審和注冊工作; 四、對在本流域機構直屬水利工程中從事建設監理業4、務的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進行管理; 五、指導、監督本流域機構直屬水利工程實施建設監理,并協調建設各方關系; 六、負責組織本流域機構所屬單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培訓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其辦事機構一般為建設處。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水利部有關建設監理的法規,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并監督實施;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初審; 三、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資格初審和注冊工作; 四、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水利工程中從事建設監理業務的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進行管理; 五、指導、5、監督地方水利工程實施建設監理,并協調建設各方關系; 六、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培訓管理工作。第三章 建設監理單位和監理工程師 第十條 申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等級,須報請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格評審委員會審查,水利部批準。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等級和核準的經營范圍,承接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與項目法人之間是被委托與委托的合同關系;與施工單位(承包商)是監理與被監理關系。 監理單位應依據合同,按照“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維護項目法人和施工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項目監理組織,該組織由總監理工程師、6、監理工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組成。項目監理組織必須進駐施工現場。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分包監理業務。 第十四條 項目監理組織不得從事所監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構配件以及建筑機械、設備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因自身過失造成工程重大損失的,應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十六條 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管理制度。 監理工程師不得出賣、出借、轉讓、涂改水利工程建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第十七條 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所監理工程的項目法人單位或施工、設備制造、材料供應等單位任職,不得是施工、設備制造和材料、構配件供應單位的合伙經營者。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7、項目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是項目監理組織履行監理合同的總負責人,行使合同賦予監理單位的全部職責,全面負責項目監理工作。 總監理工程師變更時,必須經項目法人同意,并通知設計、施工等單位。 第十九條 總監理工程師在授權范圍內發布有關指令,簽認所監理的工程項目有關款項的支付憑證,項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指令。 總監理工程師有權建議撤換不合格的工程建設分包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及有關人員。 總監理工程師須按合同規定公正地協調項目法人與施工單位的爭議。第四章 建設監理合同和監理程序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一般通過招標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承擔監理業務,應與項目8、法人簽訂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其主要內容應包括:監理工程項目名稱;監理的范圍和內容;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職責;工作條件(如交通、辦公場所等);保密內容及措施;監理費的計取與支付;違約責任;獎勵和賠償;合同生效、變更和中止;爭議的解決方式;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理費在工程概算中作為一級項目費用單獨列支。 第二十三條 實施監理一般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 二、按工程建設進度、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建設監理細則實施建設監理; 四、建設監理業務完成后,向項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總結報告和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項目法人必須在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前,將委托的9、監理單位、監理的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權限,書面通知施工單位,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實施工程監理的管理辦法,書面通知施工單位。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與項目法人簽訂的工程建設合同規定接受監理。 第二十六條 項目法人與施工單位在執行工程承包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須提交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協調解決,總監理工程師接到調解要求后,應進行充分調查研究,盡快作出公正處理,并書面通知雙方。第五章 外資和中外合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 第二十七條 國外公司、社團組織在中國境內獨立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委托國外監理單位承擔建設監理業務時,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接受中國10、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中外合資興建的水利工程項目,應當委托中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國外貸款和贈款的水利工程項目建設,應由中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負責建設監理。 第二十八條 外資、中外合資興建的水利工程項目的監理費用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參照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確定。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九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由項目主管部門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監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收繳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一、未經批準而擅自開業; 二、聘用無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人員從事監理工程師業務;11、 三、超出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 四、轉讓或分包監理業務; 五、承包所監理工程的施工或經營與所監理工程有關的建院材料、構配件和建筑機械、設備; 六、故意損害項目法人或被監理方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事故。 第三十一條 監理工程師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監理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者取消其監理工程師資格,收繳其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一、未經注冊,以監理工程師名義從事監理業務; 二、一人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監理單位申請注冊; 三、以監理工程師個人名義承接監理業務; 四、出賣、出借、轉讓、涂改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或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 五、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 第三十二條 瀆職,與承包商勾結瞞報、虛報、偷工減料,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