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規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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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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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衛生院公共衛生服務管理考核制度
1、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開展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并配備專(兼)職人員對吸煙者進行勸阻。第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公共場所經營者不具備檢測能力的,可以委托檢測。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第二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方案,定期檢查公共場所各項衛生制度、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危害公眾健康的隱患。第二十一條公共場所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處置,防止危害擴大,并及時向縣級人2、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第三章衛生監督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公共場所實行衛生許可證管理。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的具體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公布。第二十三條公共場所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一)衛生許可證申請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三)公共場所地址方位示意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四)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五)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區、3、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應當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者評價報告。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申請之日起 20 日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對現場進行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準予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五條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編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發證機關、發證時間、有效期限。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四年,每兩年復核一次。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條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4、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預防性衛生審查程序和具體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對公共場所的健康危害因素進行監測、分析,為制定法律法規、衛生標準和實施監督管理提供科學依據。5、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下達的公共場所健康危害因素監測任務。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實施量化分級管理,促進公共場所自身衛生管理,增強衛生監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衛生監督量化評價的結果確定公共場所的衛生信譽度等級和日常監督頻次。公共場所衛生信譽度等級應當在公共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公共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依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采取現場衛生監測、采樣、查閱和復制文件、詢問等方法,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6、公共場所衛生監督抽檢,并將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場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閉場所、封存相關物品等臨時控制措施。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應當進行消毒或者銷毀;對未被污染的場所、物品或者經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應當解除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條開展公共場所衛生檢驗、檢測、評價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工作,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評價等報告。技術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能力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對未依法取得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由縣7、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擅自營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二)擅自營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轉讓、倒賣、偽造的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對涂改、轉讓、倒賣有效衛生許可證的,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注銷。第三十六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場所衛生質量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一)8、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的空氣、微小氣候、水質、采光、照明、噪聲、顧客用品用具等進行衛生檢測的;(二)未按照規定對顧客用品用具進行清洗、消毒、保潔,或者重復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第三十七條公共場所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設立衛生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9、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與其經營規模、項目相適應的清洗、消毒、保潔、盥洗等設施設備和公共衛生間,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設施設備,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規定配備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預防控制鼠、蚊、蠅、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存放專用設施設備的;(五)未按照規定索取公共衛生用品檢驗合格證明和其他相關資料的;(六)未按照規定對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的;(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未經衛生檢測或者評價不合格而10、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規定公示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衛生檢測結果和衛生信譽度等級的;(九)未按照規定辦理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復核手續的。第三十八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安排未獲得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業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公共場所經營者對發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處置措施,導致危害擴大,或者隱瞞、緩報、謊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11、事責任。第四十條公共場所經營者違反其他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有關衛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取賄賂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四十二條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指為使房間或者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凈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件、儀器儀表的總和。公共場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場所內發生的傳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氣質量、水質不符合衛生標準12、用品用具或者設施受到污染導致的危害公眾健康事故。第四十三條本細則自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衛生部 1991 年 3 月 11 日發布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公共衛生管理制度(三)1、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必須領取“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 ”后方能營業,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 ”必須懸掛在顯眼處。并按國家規定定期到衛生監督部門復核。2、新建、改建、擴建或變更許可項目必須報衛生監督部門審核,驗收合格并取得衛生許可后方能營業。3、應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管理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應建立和健全衛生檔案。應協助、支持和接受衛生監督部門的監督、監測。4、從業人員必須持有效 “健康證明 ”和“衛生知識培訓證明 ”上崗。5、場內禁止吸煙,并應有明顯的禁煙標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