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節市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學生控輟保學三項制度11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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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320624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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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畢節市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學生排查報告制度為進一步鞏固“兩基”成果,確保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完九年義務教育,推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特制定本制度。一、每年春、秋兩季,縣級人民政府統籌,縣級教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對轄區內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并以縣為單位,將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情況及時上報市教育局。二、每年春、秋兩季,學校按照校歷組織開學,報到注冊結束,班主任第一時間清查本班學生到校注冊情況,第一時間掌握學生入學、流動(正常休學、復學和轉學以及無原因未注冊的)情況,及時向學校報告。三、對在學校規定報到注冊時間內尚未到校的2、學生,學校和班主任應及時與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聯系,督促其送子女入學,勸學工作直至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啟動勸返復學程序為止。四、學校建立缺勤學生臺賬,在開學第二周內組織班主任、學科教師聯系村(居委會)干部進行缺勤學生家訪勸返,每次勸返要做好記錄。經2次以上勸返無效的,3日內將名冊上報鄉(鎮、辦事處)教育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由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啟動勸返入學程序,直至有結果為止。五、村委會要做好本村學生的網格化管理,特別是假期,以自然村寨為單位,重點管理初中學生,及時掌握學生動態,如發現學生外出打工,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啟動勸返復學程序,直至有結果為3、止。六、各學校要實行課間巡查,每節課前清點學生人數,發現學生逃學,及時報告上課教師,上課教師將學生逃課情況報告班主任,由班主任及時與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聯系,追蹤學生去向,其中,每天上午、下午第一節課之前要清點學生人數,同時將情況向當天值日教師報告,值日教師嚴格按照市教育局制定的校務日志填報學生出勤情況,并統計無故缺曠學生報告學校。七、各學校門衛要嚴格執行進出學校登記制度,對課間離校的學生要嚴格手續,無完備手續,不得離校。八、學生臨時有事不請假不到校,或私自外出不到校等,學生家長要及時聯系學校,報告學生去向。如果學生外出打工,家長及時向學校和村委會報告,并積極與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以及學4、校做好學生的勸返工作。九、無故曠課達一周以上,具體去向明確,經學校第二周兩次以上勸返未果的,學校填報學生名單報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啟動勸返復學程序;對具體去向不明的,由學校和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共同向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和當地派出所報告并進行追蹤巡查,直至有結果為止。十、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畢節市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輟學生勸返復學制度為切實加強中小學校控輟保學工作,動員輟學生返校就讀,提高入學率,降低輟學率,特制定本制度。一、勸返復學工作由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統籌,以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為責任主體,公安派出所、民政部門、村(居)委會和學校等部門配合做好有關5、工作。二、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失學后經組織動員后仍不上學的,或因其他原因失學一個月以上的,認定為輟學生。三、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根據學校上報的輟學生名冊,落實相關工作人員和責任,組織實施勸返工作。經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組織勸返仍不復學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對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下達敦返復學通知書,依法敦促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送子女入學。各學校負責對學生入學情況進行清理,建立輟學生臺賬,進行家訪動員,按規定時限逐級將輟學生花名冊上報教育主管部門;協助村(居)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勸返動員輟學生復學。公安派出所負責對失蹤學生進行追蹤。四、輟學生經勸返復學后,應6、在本校輟學生臺帳中消帳,辦理相關手續,及時報上級教育主管部門備案。五、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切實履行監護職責,無正當理由,未依照義務教育法、貴州省義務教育條例等法律法規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六、任何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得以收留流浪兒童為名變相招用。七、孤兒和流浪人員中的適齡兒童、少年,在未找到或者未確定監護人前,由救助、收養機構送其就近入學。 八、因勸返工作不力,輟學率超過省頒布的控制范圍,造成不良影響的,按照控輟保學責任追究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九、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畢節市義務教育階7、段中小學留守兒童少年幫扶制度為實現教育公平,構建平安和諧校園,維護社會穩定,不斷提高鞏固義務教育水平,促進留守兒童少年快樂、健康成長,特制定本制度。一、建立健全以市、縣(自治縣、區)政府主導,民政、教育、公安、婦聯、團委、文明辦、財政、司法等有關部門參與的留守兒童少年關愛服務體系,依托政府、部門、社會力量構建家庭和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的立體關愛網絡。加強部門之間的協調力度,落實相關法律政策,共同做好留守兒童少年工作。二、完善留守兒童少年普查登記制度,實行動態跟蹤管理。由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鄉(鎮、辦事處)教育管理機構、學校、公安派出所、村(居委會)組織排查所在區域留守兒童少年底數,建立健全8、每個留守兒童少年檔案,對監護人情況、父母外出打工地點、時間,留守兒童少年的教育、心理、安全需求、結對幫扶情況進行登記,密切關注留守兒童少年的家庭情況、心理狀況、成長變化等。三、完善結對幫扶制度,以縣(自治縣、區)為單位,動員組織機關干部職工、教師、社會各界人士參與開展關愛留守兒童活動,簽訂留守兒童少年幫扶協議,確保留守兒童少年受到“一對一”或“一對幾”的結對幫扶。四、市、縣(自治縣、區)開展的黨建“1+1”結對幫扶聯系點或其他各種形式的幫扶聯系點,必須把關愛留守兒童少年作為幫扶的重要內容,制定幫扶方案,落實幫扶計劃。市、縣(自治縣、區)黨委、政府及部門黨員干部必須帶頭結對幫扶1名以上留守兒童少9、年,結合幫扶對象實際開展捐資助學、心理指導、精神關懷等,記錄關愛受助留守兒童少年關愛筆記。結對幫扶期限直至受助對象完成九年義務教育,或者留守兒童少年身份結束。五、以學校為主陣地,學校教職工要實行“1+1”或“1+幾”結對幫扶留守兒童少年。每位幫扶教師要切實負起責任,從學習、生活、情感上幫扶,定期家訪,及時掌握幫扶兒童的思想動態,積極為他們解決所面臨的各種困難和問題。結對幫扶期限直至受助對象完成在該校的學業,或者留守兒童少年身份結束。六、市、縣(自治縣、區)政府、團委、婦聯、民政等職能部門要大力通過開展“春蕾計劃”、關愛留守兒童少年志愿服務活動等,鼓勵社會力量結對幫扶留守兒童少年。七、父母外出務10、工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并簽訂委托協議。將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鄉(鎮、辦事處)教育管理機構、派出所、學校、村(居)委會納入留守兒童少年的監護體系。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要有效督促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認真履行監護職能。派出所、村(居委會)要對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侵害留守兒童少年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教育。學校保護要成為留守兒童少年家庭監護的補充。對于失去父母及其他監護人有效監護的留守兒童少年,村(居)委會、村民組履行法律規定的監護職能。八、公安、檢察院、法院和司法部門要制定措施,延伸司法服務職能,完善對留守兒童少年的法律服務體系,為留11、守兒童少年的成長營造良好的法律環境,通過開展法制教育、維權護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務,加大對留守兒童少年的司法保護力度,切實維護留守兒童少年合法權益。九、各縣(自治縣、區)政府將鄉村學校少年宮建設向留守兒童少年集中的學校和農村地區傾斜。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應設立留守兒童少年之家等公共服務陣地。寄宿制學校優先滿足留守兒童少年的住宿需求。學校建立健全留守兒童少年之家、親情關愛室等關愛留守兒童少年平臺,確保每月讓每位留守兒童少年與父母通一次電話或視頻溝通,加強留守兒童少年心理健康咨詢。組織留守兒童少年積極參加鄉村學校少年宮、留守兒童少年之家的活動。十、市、縣(自治縣、區)按行政、12、事業公用經費的8%設立貧困留守兒童關愛基金,專項用于留守兒童、少年的救助和幫扶。十一、各縣(自治縣、區)、鄉(鎮、辦事處)民政部門在認真排查轄區內的貧困留守兒童少年的基礎上,將符合條件的貧困留守兒童少年全部納入享受城鄉低保范圍,切實解決生活困難。十二、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施行。畢節市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學籍管理制度為進一步加強中小學校教學常規管理,對學生的入學和流動做到依法管理,確保義務教育階段學生接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特制定本制度。一、管理體制1.小學階段學校(含民辦學校)小學生學籍按屬地管理原則由鄉(鎮、辦事處)中心校(教育管理中心)管理,并上報縣(自治縣、區)教育局備案。2.初中階段學校(獨立13、初中、九年制學校、完全中學,含民辦學校)初中學生學籍由縣(自治縣、區)教育局管理。二、新生入學3. 小學一年級和初中七年級嚴格執行入學通知書制度,由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送達適齡兒童、少年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新生辦理入學手續后,由學校按統編學籍號登記造冊,上報縣(自治縣、區)教育局審核備案即取得學籍,學籍檔案建立后需更名的,應持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證明方能更正。義務教育階段適齡兒童、少年到外地就讀,由學生戶籍地學校填寫義務教育內交外登記表,與本校就讀學生一起上報,并出具何時到何地何學校就讀的證明。4.各中小學校招收服務范圍內的適齡兒童、少年,并按畢節市教育局關于做好進城務工農民工子女入學工作的通14、知(畢教通2012249號)要求接收進城務工人員隨遷子女就讀。三、轉學5.初中轉學。(1)鄉(鎮、辦事處)、縣(自治縣、區)間轉學:須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經轉入、轉出學校雙方同意,由接收學校持相關證明、學籍檔案到縣(自治縣、區)教育局辦理轉學手續。嚴禁誘導學困生轉學。(2)由市內轉出市外,按轉入地有關規定辦理。向原就讀學校提交就讀證明。(3)原則上縣域內初三(九年級)學生不予辦理轉學手續。(4)學校不得接收轉學手續不完善的學生。6.小學轉學。(1)鄉(鎮)內原則上不準轉學,如特殊情況需轉學,由學生父母提出申請,轉入轉出學校同意,報鄉(鎮、辦事處)中心校(教育管理中心)同意,辦理轉學手續。跨鄉鎮15、轉學,須由學生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辦事處)中心校(教育管理中心)同意,方可辦理轉學手續,并定期(每年春季學期于4月10日前,秋季學期于10月10日前)報縣(自治縣、區)教育局備案。嚴禁誘導學困生轉學。(2)由市內轉出市外,按轉入地有關規定辦理。向原就讀學校提交就讀證明。(3)學校不得接收轉學手續不完善的學生。四、借讀7.義務教育階段的借讀是指學生不在本人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讀,按義務教育內交外、外交內的規定辦理,學生需把就讀學校的證明交到戶籍所在地中心校備案。五、休學與退學8.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須持鄉在鄉(鎮、辦事處)以上(含鄉16、鎮級)醫療證明,經學校審查,小學由當地鄉(鎮、辦事處)教育管理部門批準,初中由縣(自治縣、區)教育行政部門批準。9.休學期限一般為一年。休學期間,保留學籍,休學期滿仍不能復學者,應持規定級別的醫院證明,續辦休學手續。10.學生休學期滿要求復學,應由本人提出申請,患傳染病的,須持規定級別醫院證明,學校審查核準,小學報鄉鎮中心校、初中報縣(自治縣、區)教育局備案后,方可復學。11.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除喪失學習能力外,不準退學。擅自退學的視為輟學。六、留級12.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不準留級。七、畢業13.小學、初中學生接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經考核德、智、體等方面達到合格要求,準予畢業,可以發給義務17、教育證書。義務教育證書應注明其學歷水平。初中義務教育證書由縣(自治縣、區)教育局審定、備案、加蓋鋼印。八、其他14.學生正常和非正常死亡,學校都應及時報告縣(自治縣、區)教育局,并在60天內注銷學籍;屬于非正常死亡的,按程序報市教育局備案。15.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畢節市義務教育階段中小學控輟保學工作責任追究制度為了強化全市義務教育控輟保學工作責任制和實效性,扎扎實實抓好控輟保學工作,有效降低輟學率,提高入學率和鞏固率,特制定本制度。一、市人民政府每年對縣(自治縣、區)和鄉(鎮、辦事處)控輟保學工作進行兩次排名:第一次為6月下旬,第二次為12月上旬。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輟學率超過省規定標準的18、后2位縣(自治縣、區)政府和后10位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進行責任追究。二、在全市控輟保學工作第一次排名后2位的縣(自治縣、區)和后10位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且輟學率超過省規定標準的,由市長約談縣(自治縣、區)政府主要負責人,由分管副市長約談分管教育工作的副縣(自治縣、區)長、教育局長、鄉(鎮)長(辦事處主任)。三、當年內,連續兩次排名后2位的縣(自治縣、區)和連續兩次排名后10位的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領導班子當年年度考核不能評為“一等獎”,縣(自治縣、區)長、分管教育工作的副縣(自治縣、區)長、教育局長、鄉(鎮)長(辦事處主任)當年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等次,黨政主要19、領導在縣級政府教育工作履職情況考核評估中定為不合格;對控輟保學工作履職不力,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對相關責任領導嚴格責任追究,直至免職、降職處理。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未采取措施組織和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按干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市、縣(自治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每年進行兩次督查,對違反有關用工規定接納未成年人,導致適齡兒童、少年輟學的用工單位進行查處。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過重、有毒、有20、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勞動或者危險作業的,由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查處。六、在控輟保學工作中,隱瞞事實、弄虛作假,造成影響的,按情節輕重由上級責任單位給予相關責任人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按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紀律處分。七、未按規定按時送子女入學或子女中途輟學后,未積極配合學校、村(居委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動員子女復學的家長,由鄉(鎮)人民政府(辦事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處理。八、依法追究遺棄未成年人父母或監護人的法律責任。對未成年子女未認真履行父母或監護人職責,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等重大事故發生的,由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九、各縣(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結合實際,制定本縣(自治縣、區)中小學控輟保學責任追究辦法。十、本制度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