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信用社銀行信用代辦站管理實施細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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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327743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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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村信用社(銀行)信用代辦站管理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農村信用社代辦站業務管理,防范農村信用社的金融風險,維護農村金融秩序的穩定,保證農村合作金融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國人民銀行()335號關于加強和規范農村信用社代辦業務管理的意見及人行市中心支行()247號市農村信用社代辦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的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縣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農村信用社代辦機構是指由符合規定條件,經一定程序審查批準,受農村信用社委托,按照委托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業務合同(或協議書、下同)從事的代辦農村信用社業務的機構,不屬于農村信用社的分支機構。第三條 從事農村信用社代辦業務必須遵守國2、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遵循自愿和誠實信用原則。第四條 在農村信用社授權范圍內從事代辦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農村信用社承擔。第五條 農村信用社代辦業務由管轄的農村信用社負責日常管理、指導和檢查。第六條 信用聯社依據有關規定制定轄內的農村信用社代辦業務管理制度、辦法并負責對農村信用社代辦業務的指導、檢查和協調。第二章 代辦網點管理第七條 信用社應根據“方便農民、合理布局、嚴格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設立農村信用社業務代辦網點。農村信用社業務代辦網點的名稱必須以所在地的地名命名,并統一定為“XX農村信用社XX信用代辦站”(以下簡稱“代辦站”)。第八條 設立代辦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符3、合農村信用社業務發展,有一定的業務量,有利于促進當地農村經濟的發展;2、持有農村信用社代辦站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3、農村信用社與代辦員雙方必須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代理業務合同;4、有符合要求的安全防范措施和設施的場所, 第九條 代辦站按村和經濟發展區域設立。第十條 代辦站業務量達到一定規模的,經批準可辦成儲蓄所或信用分社。城鎮區域內以及在行政村一公里內,已設有農村信用社營業網點的,原則上不設代辦站;距農村信用社二公里內的代辦站不得辦理貸款業務。第十一條 設立代辦站必須由農村信用社提出申請,信用聯社審核同意,報人行支行批準,方可從事農村信用社代辦業務。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代辦站,由農村信用社向縣4、信用聯社及人行呈報下列資料:1、申請報告表;2、可行性調查報告;3、擬委托代辦人員簡歷及資格證書;4、委托代理業務的合同;5、辦理業務場所的證明材料;6、其他需提供的資料;第十三條 代辦站地址應選擇在農戶較為集中、安全條件較好的地點。代辦站不得跨農村信用社服務區域設立,不得延伸設立分支網點。第十四條 農村信用社應將其代辦站的下列變更等事項報經信用聯社審查,并報人民銀行支行批準1、代辦站的遷址、更名;2、代辦站的撤銷、合并;3、其它需報批的事項;第十五條 代辦業務范圍的變動,由農村信用社報縣信用聯社和人民銀行支行備案。第三章代辦員管理第十六條 從事農村信用社代辦業務的人員,統一規范稱為“農村信用5、社業務代辦員”(簡稱為“代辦員”)。第十七條 農村信用社與代辦員之間是委托與被委托代辦有關業務的關系,代辦員不是農村信用社的職工,其辦理業務的場所不是農村信用社的營業機構。第十八條 代辦員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1、農村信用社社員,熱愛信用合作事業,聯系群眾、熟悉農村情況,具備代辦業務的相關知識,具有勝任工作的能力2、思想品質好,作風正派,遵紀守法,堅持原則,秉公辦事,清正廉潔,群眾信任,有較強的事業心和工作責任心3、年齡在25至60周歲,身體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4、生活穩定,在當地有固定居住地點和正式戶籍;5、本人及家庭不得同時為其他金融機構(含郵政儲蓄)代理同樣業務;6、信用聯社及人民6、銀行認為必需的其他條件;第十九條 代辦員必須參加業務培訓和業務資格考試,并獲得農村信用社業務代辦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方可從事代辦農村信用社業務。第二十條 代辦員由信用社選擇、審查,報聯社批準。第二十一條 信用站代辦員經聯社批準后,由信用社主任與信用站代辦員簽訂委托代理業務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協議書應包括以下內容。1、代辦業務范圍和內容;2、代理方應遵守的事項;3、委托方應給予的報酬標準和安全設施;4、獎勵和處罰規定;5、代理期限;6、其他事項;第二十二條 代辦站代辦員必須由具有一定經濟實力的單位(個人)擔保,或者向信用社交納風險保證金,保證金由信用社專戶存儲,并按銀行一年期存7、款利率計付利息。保證金標準:各項存款100萬元以下交3000元;100200萬元交4000元;200萬元以上交5000元。信用站終止委托代理業務的,須經審計無誤后,方可退回風險保證金。第二十三條 信用站代辦員的職責。1、宣傳和執行國家金融方針政策和信用社的有關制度規定,鉆研業務知識;2、承辦信用社委托的各項業務,積極籌集支農資金,及時為群眾提供服務,提高資金使用效益;3、做到帳、卡、票、據、款、表反映真實,準確無誤;4、加強安全防范措施,確保資金安全;5、調查研究、搜集信息、及時向信用社反映群眾意見和要求;第二十四條 代辦站代辦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終止協議書,解除委托關系1、不履行職責或不勝8、任代辦站工作;2、違反規章制度,在群眾中造成不良影響,發生重大業務差錯或責任事故,造成資金損失;3、不服從管理,不能及時完成工作任務,服務態度差,群眾意見大;4、有賭博、貪污、挪用及其它違規、違紀、違法等行為;5、參軍、上學、招工、招干等;6、身體不佳或超齡;7、信用站被撤并;8、代辦員自愿提出辭聘的,應于一個月前通知信用社;第二十五條 代辦站代辦員要堅持先培訓后上崗制度。協議終止時,應進行離任稽核。辦理移交手續時,要由信用社監交。移交后發現原有的問題,仍由前任負責。第二十六條 信用社要建立代辦站代辦員檔案,加強代辦員的教育和管理。第四章業務管理第二十七條 代辦站的業務范圍必須由信用社委托,主9、要是吸收和兌付儲蓄存款。第二十八條 代辦站應按照信用社的規章制度,辦理以下代理業務;1、吸收農戶和個體工商戶的存款;2、發放經信用社核定限額內的季節性農業生產貸款、生活貸款,信用社對代辦站核定限額最高不超過3000元,超過信用社對代辦站限額的貸款一律在農村信用社發放;3、收回發放貸款的本金及利息。第二十九條 代辦站業務實行存單承購包銷制度的,按農村信用社存單承購包銷制管理辦法執行;第三十條 代辦站組織的資金由信用社統一管理和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第三十一條 并報賬代辦站辦理定、活期存款一律采用三聯式套寫存單。嚴禁使用存折辦理活期存款。對活期存款的部分支取應采取“滿收滿付”的辦法處理。第10、三十二條 代辦站發放貸款實行“包放包收”。第三十三條 信用社要根據代辦站業務量大小,路途遠近,淡旺季等情況,核定信用站業務周轉金,但最多不得超過該代辦站各項存款的2%;中途周轉金領用必須先交帳;周轉金過多時,應及時送交信用社;報賬時,業務周轉金實行“全額交回,重新領取”的辦法。第三十四條 信用站代辦員在業務經營中,應嚴守以下紀律1、不準辦理未經信用社委托(授權)的業務;2、不準搞賬外經營;3、不準挪用和用白條抵充業務周轉金;4、業務周轉金不準與其它款項混淆;5、不準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代收款項或墊付款項;6、必須為儲戶保密;7、不準用白條或非規定憑證辦理業務;8、不準擅自改變存貸款利率;第三十五條11、 代辦站一律不得直接辦理掛失業務,如有掛失的,須按掛失有關規定,由掛失人向代辦站提出申請,經代辦員簽署意見后,向農村信用社辦理掛失手續。第三十六條 代辦員對本站資金安全負全責,將現金、有價單證等入保險柜保管,不得隨置而引起丟失、被盜。第五章賬務管理第三十七條 信用站使用信用社統一的有關憑證、賬簿和報表。重要空白憑證必須嚴格執行領用、銷號制度,作廢的重要空白憑證應加蓋“作廢”戳記后交信用社處理。第三十八條 代辦站只能和管轄社發生資金往來,信用站發生的業務和財務收支,一律以現金收付處理。第三十九條 代辦站必須設立以下賬簿:1、副本總賬;2、代辦存貸款業務的科目副本分戶賬;3、副本現金收付登記簿;412、重要空白憑證登記簿;5、開銷戶登記簿;6、掛失登記簿;第四十條 代辦站當日賬務必須當日軋賬,軋賬時要自行核對和軋平當日賬務。信用站向管轄社報賬時間每月不得小于3次,代辦員必須親自報賬。報賬時應填制“業務報賬表”和各科目匯總傳票,自行核對證、賬、款、表無誤后連同報賬期內的業務周轉金及未使用和作廢的重要空白憑證一起向管轄社報賬,同時必須“四到”,即“人到、錢到、賬到、重要空白憑證到”。第四十一條 管轄社并賬時,應認真逐項、逐筆審查復核,核對無誤后,視同本身賬務進行核算。第四十二條 代辦站應配備保險柜、防衛工具。各類印章、賬簿、現金、有價單證、報表每晚均需入保險箱保管。第六章監督管理第四十三條 農13、村信用社必須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負責對代辦站的檢查輔導工作。并在交報賬過程中,對接帳、審核、記賬以及事后監督等主要環節,建立互相制約、互相監督的運作機制。第四十四條 管理員的主要職責:1、負責代辦員的思想教育工作;2、輔導代辦員辦理業務;3、負責接賬、審核、事后監督等工作;4、檢查和督促代辦站做好安全保衛工作;5、每月一次對管轄代辦站進行檢查和輔導,并要有書面記錄;6、檢查和考核信用站各項任務的完成情況;第四十五條 信用社要對代辦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至少每半年對所轄代辦站進行一次全面檢查,檢查后寫出一式二份文字報告,一份留代辦站,一份信用社存檔。對查出的問題要及時處理,問題嚴重的要及14、時上報縣信用聯社,并提出處理意見。第七章代辦員報酬第四十六條 代辦站代辦員的報酬實行按業務量大小計付代辦勞務費,具體計酬標準如下:1、代辦站存款月手續費的計付,按旬平均余額計算:50萬元(含50萬元)以下部分0.2計算;50100萬元(含100萬元)按0.25計算;100200萬元(含200萬元)按0.22計算;200萬元以上按0.20計算。實現分檔計算,年未計付。2、代辦放款手續費:按實收利息額的3%計付。第四十七條 代辦員參加聯社、信用社召開的會議等活動的誤工補貼每人每天15元,代辦員業務交賬差旅費補貼按里程計算,十華里以內的每人每次補貼2元,十華里以上二十華里以內每人每次補貼4元,二十華15、里以上每人每次補貼6元。第四十八條 代辦員手續費由代辦站管理員計算,會計復核、主任審查簽字后,上報聯社財務科審批。第四十九條 代辦員因年齡、機構撤并等正常原因停辦代辦業務的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助,補助標準根據代辦年限每一年給予上年度月均手續費一個月的補助,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第八章罰則第五十條 對違反規章制度的代辦人員,區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違規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連續違規二次以上或發生較大業務差錯、責任事故的,給予50-500元的經濟處罰;造成資金損失的,除負賠償責任外,予以終止委托關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五十一條 信用站代辦員發放的不良貸款達到8%的,停止其放貸資格;情節嚴16、重的解除委托關系;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第五十二條信用社檢查輔導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不按監督的規定和程序辦事,區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情節輕微,未造成后果的,給予批評教育;造成一般事故,視情節輕重,給予100-1000元經濟處罰,并進行通報批評、行政警告等處分;造成重大事故或經濟損失的,給予500-2000元經濟處罰,并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第五十三條 代辦員違反規章制度或信用社檢查輔導人員工作失職,信用社主任或分社主任應負管理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第九章附則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由信用聯社負責修訂、解釋。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于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在此之前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相抵觸的,適用本實施細則 信用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