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安全生產獎懲制度9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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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職z****i
編號:1336405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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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鋼鐵(集團)有限公司安全生產獎懲制度 (2006年7月21日太鋼第十五屆五次職代會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強化落實全員安全責任,實現安全生產過程控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保障生產經營建設的順利進行,制訂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對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指各單位、作業區、班組,下同)和個人的表彰獎勵,以及對各類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管理問題的處理。 第三條本制度適用于太原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鋼”)各管理部門、業務部門、所屬各二級單位、子(分)公司。 太鋼所屬各外埠子公司,應參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公司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并嚴格執行。 第二章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2、太鋼每年召開一次年度安全生產表彰大會,對安全生產管理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一)依據安全評價得分,結合與安全生產緊密相關的生產、交通、消防、民爆、設備、能源、職業健康的評價結果,綜合評選產生安全生產管理先進單位。具體評選標準、評比辦法由各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實施。 (二)依據各單位推薦情況,擇優評選安全生產管理先進作業區(科段)、先進班組。具體評選標準由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實施。 (三)依據各單位上報名單,表彰安全生產管理先進工作者。具體名額分配和評選標準由安全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實施。 第五條對安全生產過程中在以下方面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做出巨大貢獻的,經安委會研究,可給予3、重獎。 (一)強化安全生產過程控制,責任有落實,方法有創新,管理有突破,安全管理控制度高,安全生產局面穩定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實施有效治理和監控,危險度明顯降低,安全受控度顯著提高,有效防控重大事故的; (三)推進標準化工作扎實有效,人的行為安全度高的; (四)在開展安全改善提案活動中,提出合理化建議,認真實施且效果顯著的; (五)在改善工作條件和作業環境,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或科研成果的; (六)避免事故或搶救事故有功,使國家財產和職工生命免遭重大損失的; (七)在“安全生產月”、“百日安全無事故競賽”等安全生產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八)在項目設計、建設施工及設備、4、原材料采購等生產經營建設活動中,及時發現并解決重大安全問題的; (九)在生產安全、職業健康管理以及交通、消防、民爆、設備、能源安全等專業安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十)其他經研究認為需要給予獎勵的。 第六條各類安全生產表彰獎勵由安全主管部門審查后提出初步意見,經安委會討論通過后實施。第七條太鋼每年設安全生產專項獎210萬元,用于安全生產方面的表彰獎勵。總經理設特別獎,視年度安全工作目標的實現情況給予嘉獎。全年實現工亡為零,嘉獎750萬元;工亡1人,減發470萬元;工亡2人,減發610萬元;工亡3人,減發680萬元;工亡4人,減發715萬元。 第八條安全生產專項獎和總經理特別獎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5、列專項開支。具體使用由安全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主管領導審定后,按照方案辦理獎金發放手續。 第三章處罰 第九條對職工因工發生的重傷以上人身傷亡事故,依據事故調查組的調查結論,按人事管理權限和責任大小分別進行處理。發生重大人身險肇事故的,比照相應的人身傷亡事故進行調查處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發生重傷以上人身傷亡事故和重大人身險肇事故的,太鋼研究、實施對下列人員的責任追究: (一)負領導責任的副處級及以上領導; (二)負直接、主要領導責任的作業區負責人(科段長); (三)負直接、主要管理責任的班組長; (四)負直接、主要或重要責任的事故責任者。 第十一條發生重傷以上人身傷6、亡事故和重大人身險肇事故的,對事故的相關責任者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廠籍留廠察看; (七)開除。 第十二條發生重傷以上人身傷亡事故,依據人員傷殘程度、事故大小和事故性質,對責任單位及其行政正職領導給予經濟處罰: (一)對死亡事故及重大死亡事故責任單位,減發本單位當月工資基數的1015%,最高不超過20萬元;對重傷事故責任單位,減發本單位當月工資基數的38%,最高不超過6萬元。各單位要將各項罰款落實到除行政正職領導以外的相關管理責任者、責任作業區(科段)、責任班組和其他事故責任者。 (二)對死亡、重傷事故責任單位的行7、政正職領導,分別減發本人年度績效薪酬收入的1520%、510%。 第十三條職工因工發生的輕傷事故由各單位負責調查處理。發生一般人身險肇事故,由各單位比照輕傷事故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各單位研究、實施對下列人員的責任追究: (一)職工因工發生重傷以上人身傷亡事故和重大人身險肇事故,除公司對相關責任者進行責任追究外,責任單位要對負一定領導責任的作業區負責人(科段長)、負一定管理責任的各層次管理人員和負一定責任的其他事故責任者進行責任追究; (二)職工因工發生的輕傷事故的各類事故責任者; (三)一般人身險肇事故的各類事故責任者。 第十五條發生輕傷事故和一般人身險肇事故的,責任單位對事故責任者給予以8、下行政處分: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第十六條各單位應制定生產安全事故經濟處罰辦法,并依據相關規定和事故責任大小,對事故的責任單位、責任部門(科室)和責任者實施經濟處罰。 第十七條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安全責任落實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除按上述條款處理外,并到勞務市場待崗。 太鋼勞務市場調節范圍之外的單位,應依據本制度,制定相應的待崗管理辦法并嚴格落實。 第十八條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重大安全管理問題。根據問題性質和嚴重程度,對單位有關領導者和責任者給予通報批評,或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9、不健全,安全管理責任不清晰,責任定位不嚴密,影響安全工作落實的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完善,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崗位作業標準不能滿足崗位安全生產需求的; (三)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系統突發性事件應急救援預案的; (四)自主管理力度不大,未全面、深入開展危險辨識活動,或推進標準化工作不力,安全管理控制度未得到有效提升的; (五)未按照安全生產法要求對職工(含外用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護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 (六)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安排上崗作業的; (七)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10、生產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八)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九)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盛裝容器、運輸工具未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就投入使用的; (十)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十一)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未進行評估監控,或未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十二)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不按技術方案進行作業,或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十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對存在的安全管理問題不積極整改的; (十四)未保證本11、單位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致使作業現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十五)對職工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放松管理,不加制止的; (十六)由于設計不合理,或采購把關不嚴,或未按照設計施工,產生質量問題而導致事故發生的; (十七)將工程項目、生產作業場所、設備發包或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或在承包、承租合同中未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職責,或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十八)與外來施工隊伍(人員)訂立生死合同,免除或減輕對外來施工人員的安全管理責任的; (十九)生產經營場所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出口的; (二12、十)生產、儲存民爆物品的安全設施不齊全,重大隱患未按期整改的; (二十一)未按需求給職工(含外用工)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工器具的; (二十二)對職工提出的危及人身安全的問題以及公司下達的隱患通知書不積極研究,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導致問題擴大或加重的; (二十三)崗位職工不服從管理,屢次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技術操作規程或崗位作業標準,經批評教育,未有明顯改進的; (二十四)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未立即組織搶救,或在事故調查過程中隱瞞重要情節,向調查人員出示虛假證明,或提供偽證,躲避、阻礙事故調查,使事故調查不能正常進行或不能得出正確結論的; (二十五)在生產安全、13、職業健康管理以及交通、消防、民爆、設備、能源安全工作中,責任落實不到位,過程控制不力,導致管理績效差,或由此引發事故的; (二十六)發生事故(含險肇事故、輕傷事故和重傷以上事故)隱瞞不報的,責任者下崗到勞務市場,對事故加重一檔處理。 第十九條職工違反職工生命保障規則相關條款,依照太原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職工生命保障規則管理制度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重復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重大人身險肇事故和重大安全管理問題的單位,太鋼將從嚴從重對責任單位、相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具體處理由安委辦提出意見,報有關領導批準后,按人事管理權限執行。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對事故相關責任者、事故責任單14、位的經濟處罰,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依據安全主管部門填報的考核意見進行考核。各項經濟處罰要按太鋼財務規定入賬。 第二十二條對經公開招聘、競爭上崗的廠(處)級行政正職領導和副職領導的安全經濟處罰,聘用合同有規定的,執行其規定;聘用合同沒有規定的,按本制度相應條款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下設處級單位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行政正職領導的經濟處罰,根據事故原因與安全管理責任的權重,比照本制度第十二條酌情處理。 第二十四條有關名詞解釋: (一)輕傷事故:指一次事故中只發生輕傷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指一次事故中發生重傷(包括伴有輕傷)、無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12人的事故(包括同時伴有其它的輕傷、重傷)。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包括同時伴有其它的輕傷、重傷)。 (五)一般人身險肇事故:基于正常的生產活動已經中斷這一事實,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存在造成輕傷事故可能性的異常事件。 (六)重大人身險肇事故:基于正常的生產活動已經中斷這一事實,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存在造成重傷、死亡或多人傷亡事故可能性的異常事件。 第二十五條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原鋼制造發200413號文件同時廢止。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