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實施細則(17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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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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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貴州省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實施細則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促進建筑施工企業保持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建筑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以及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改建、擴建等有關建筑施工活動的,應當遵守本實施細則。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我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施工企業,以及2、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的外地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交通、水利、電力等建設工程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業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第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包括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勞務分包企業),應申領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預拌商品混凝土專業承包企業和混凝土預制構件專業承包企業可不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和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申請、頒發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第六條 新設立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同時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七條 3、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參與建設工程投標,不得從事建設工程(含拆除工程)施工活動。第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無在建項目的新設立或新申辦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暫定為1年。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已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嚴禁建設單位將建設工程發包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嚴禁建筑施工企業將建設工程分包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建設單位、建筑施工企業應依法對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發現不具備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報告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4、。建設單位、建筑施工企業將建設工程發包、分包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依法查處。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工程招投標代理機構編制的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文件中應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投標時出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一條 建筑施工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并應當加強本企業日常安全生產管理和安全生產條件動態檢查,防止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第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自查和整改制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項目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企業、工程項目安全生產狀況的日常動態檢查,發現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應進行整改,并做好自查、整改和復查記錄。第十三條 建筑施5、工企業應當建立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自我評價制度。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規和技術標準,結合企業發展情況、資質變化情況、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情況,每年對本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一次全面評價,發現不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要立即制定整改方案進行整改。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評價檔案進行抽查。 第十四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審查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具有安全生產許可證,加強對建筑施工企業和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的動態監督,發現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整改;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企業暫停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6、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及時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五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突擊檢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管情況、群眾舉報和投訴,針對涉嫌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建筑施工企業進行突擊檢查,發現企業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記入企業信用檔案;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對企業實施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年度復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地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地區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7、復核。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年度復核計劃,重點復核受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行政處罰、安全生產管理薄弱、事故多發的建筑施工企業。年度復核采取資料審查與現場審查相結合的方法。對于復核不合格的企業,責令其限期整改,并記入信用檔案;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對其依法實施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鐵路、電力、通信、民航等有關部門,以及受委托的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施監督檢查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應加強對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日常監管,建立監督和巡查檔案,并認真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施工8、許可證,應審查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對于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在建設單位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資料中,應包括承接工程項目的建筑施工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承建的項目,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報告。(二)發現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企業從事建筑活動的,應依法查處。(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重新核查,并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1企業未按要求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2企業主9、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經安全生產考核合格上崗的; 3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未持證上崗的;4企業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未進行企業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及考核合格的; 5施工現場未按要求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6施工現場安全投入嚴重不足或未投入的; 7未制定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及施工現場易發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環節的預防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的;8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未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 9使用不合格安全防護用具的; 10使用未經檢測合格的特種起重設備的; 11施工現場安全防護存在嚴重安全事故隱患的; 12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其它情形。 (四)因安全生產問題對同一企業三個以上(含三10、個)項目或同一項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責令停工等處理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于做出最后一次處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企業存在的問題、項目存在的安全事故隱患、停工處理通知書以及對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建議報告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五)建筑施工企業發生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事故發生地地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應受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立即到事故現場調查了解情況,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要求對事故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并將事故基本情況、核查報告、企業違法違規事實(包括詢問筆錄)以及對事故企業(包括總承包企業和發生事故的專業承包企業、勞務分包11、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建議于事故發生后5日內報告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有關部門報送的處罰建議和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法對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予以處罰。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業和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如實地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建設工程事故快報應采用建設部統一規定格式。對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拖延不報、謊報或者隱瞞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依法對相關人員予以處罰,對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處延長暫扣期30日至60日的處罰。第十九條 建筑施工企業(包括總承包企業和發生事故的分包企業,下同)在貴州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12、事故的,應在事故發生后5日內提出安全生產條件核查申請,并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時交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逾期未交回安全生產許可證且未提出申辯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事故發生后15日內依法暫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二十條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地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交通、水利、電力專業建設工程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電力建設工程主管部門對事故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建設工程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13、政主管部門應在事故發生后5日內對事故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核查。受委托的有關部門應在事故發生后5日內將核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二十一條 事故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應重點核查以下內容:(一)施工現場安全生產責任制是否齊全;(二)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是否符合要求,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考核合格;(三)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和教育制度是否制定和落實;(四)施工現場的辦公、生活區及作業場所和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是否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第二十二條14、 建筑施工企業發生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經核查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事故發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暫扣或吊銷企業(包括總承包企業和發生事故的分包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一)發生一起一般生產安全事故,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30至60天。(二)發生一起較大生產事故或者一年時間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累計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60至90天。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三)發生一起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時間內發生兩起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一年時間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累計死亡6人以上(含6人)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事故項目自事故發生之日起停工整改,整改完畢后15、經事故項目所在地建設工程有關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后、達到安全生產條件后方可繼續施工。第二十三條 在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開展的建設工程安全執法檢查中,被通報批評、經核查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30日至60日。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的建筑施工企業應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經整改仍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處延長暫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罰。第二十五條 被暫扣安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整改完畢后,應持經地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交通、水利、電力建設工程管理部門簽署意見的整改情況報告,報省人民政府16、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發還安全生產許可證。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條件復核領導小組,應在收到申請后5日內,依據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實地復核。也可委托地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交通、水利、電力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復核。安全生產條件復核領導小組在聽取企業匯報、查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的相關證明資料、抽查事故項目和其他2至3個施工現場后,形成復核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滿、安全生產條件復核合格的,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3日內發還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復核不合格的按規定延長暫扣期限,重新復核。復17、核3次仍不合格的,吊銷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二十六條 省外建筑施工企業在我省安全生產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暫扣或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處理建議,函告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并對處理結果進行跟蹤和錄入省外企業信用檔案。第二十七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條件核查期間和安全生產許可證暫扣期間,在全國范圍內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中標項目無效。 被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建筑施工活動,不得承攬新的工程項目,一年后可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二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被暫扣或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后,資質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資質條件進行重新復核,發現企業不再符合有關資質條18、件的,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對其實施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建筑施工企業申請企業資質晉級、增項之日前一年時間內,兩次或兩次以上被處以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處罰的,不予晉級和增項。第二十九條 已經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建筑施工企業改制、合并、分立,應當自取得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交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持以下資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領安全生產許可證。(一)企業變更后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一份;(二)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表一份;(三)地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書面意見;(三)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設置和專職安全19、生產管理人員配備文件;(四)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五)企業安全投入方面的證明資料;(六)企業各級各部門的安全生產責任制;(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條 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名稱和地址的,應當自取得新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10日內,持原安全生產許可證、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變更批準文件等相關證明資料以及變更申請報告,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法定代表人的需提供新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第三十一條 破產、倒閉、撤消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自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注銷之日起30日內將安全生產許20、可證交回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注銷。第三十二條 建筑施工企業遺失安全生產許可證,應持申請補辦的報告及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作廢聲明,向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補辦。第三十三條 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延期的,應于期滿前3個月按照貴州省建設廳關于貫徹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的實施意見(黔建施發200528號)規定的程序,分別持以下資料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延期手續,并交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書。(一)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且未被暫扣、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提供以下資料辦理延期手續:1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書;2企業注冊所在地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21、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出具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證明;3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證明;4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名單、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5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電力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對企業1至2個在建工程項目的安全檢查報告。6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證明文件(包括企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制度、年度安全資金投入計劃及實施情況)。 無在建項目的企業提供上述資料審查后予以延期6個月,承建新的工程項目后重新檢查。延期兩次仍無在建項目的,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二22、)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一起一般生產安全事故或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一次的,提供以下資料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1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書;2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3事故結案批復和事故調查報告復印件一份;4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包括企業設置安全管理機構的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的工作職責、安全機構負責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機構組成人員明細表); 5企業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考核名單、合格證原件及復印件一份;6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或電力專業建設工程管理部門,對企業2至3個在建工程項目的安全檢查報告。無在建項23、目的企業提供上述資料審查合格后予以延期3個月,承建新的工程項目后重新檢查。延期兩次仍無在建項目的,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7企業工傷保險參保證明;8企業從業人員的年度安全教育培訓記錄;9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證明文件(包括企業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管理辦法或規章制度、年度安全資金投入計劃及實施情況); 10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三)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兩起(含兩起)以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或一起(含一起)以上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安全生產許可證被暫扣兩次(含兩次)以上的,應提供本條第二款資料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資料審查合格后由安全生產條件復核小組按照建筑24、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要求對企業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實地復核,抽查3至5個施工現場,形成核查報告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無在建項目的企業資料審查合格后予以延期1個月,承建新的工程項目后重新檢查。延期兩次仍無在建項目的,重新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安全生產條件核查合格的企業的安全生產許可證予以延期。核查不合格的企業應限期整改,重新申請延期。核查兩次不合格的,吊銷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1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頒發安全生25、產許可證的; 2超越法定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3違反法定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4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5依法可以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1企業依法終止的; 2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3安全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4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5依法應當注銷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26、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要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三十七條 除暫扣、吊銷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外,其余種類的行政處罰仍由建設工程有關管理部門依據安全生產法、建筑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實施。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和信息發布機制,于每季度通過貴州省建設廳網站向社會公布新取證及暫扣、吊銷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錄入全國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第三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一般生產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27、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本實施細則較大生產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本實施細則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本實施細則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生產安全事故。本條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第四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2007年6月25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