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筑之定義分析(3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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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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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章建筑之定義分析違章建筑是一個耳熟能詳的詞語,但其確切涵義卻至今沒有定論。人們通常認為未辦理 批建手續或批建手續不全的建筑物、構筑物等就是違章建筑,然而未辦理批建手續的原因較 為復雜,由不少是因歷史原因形成的。由于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 例)明確規定了“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而各地在城帀房屋拆遷中對違章建筑把握尺度 不一,使得在拆遷中對違章建筑的處置成為誘發拆遷糾紛的主要根源Z。2003年,在非 典疫怙:解除后數月間,城市拆遷問題迅速成為繼農民負擔、下崗失業后的群眾信訪反映的第 三大焦點1。對此,建設部負責人認為:拆遷上訪的原因比鮫多,其中有一條就是因為歷 史遺留問題造成的22、。此肩,國務院辦公廳在關于認真做好城鎮房屋拆遷工作維護社會 穩定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12003J42號)中明確要求:“各地要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采取 積極令效的措施,切實解決城市房屋拆遷屮久拖不決的遺留問題。對拆遷范圍內由于歷史原 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房屋,應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補辦手續。對政策不明確但確屬合理要求 的,要抓緊制訂相應的政策,限期處理解決;一時難以解決的,要耐心細致地做好解釋工作, 并積極創造條件,爭取早日解決。但令人遺憾的是,在建設部隨后出臺的城市房屋拆遷 估價指導意見和城市厲屋拆遷行政裁決規程卻有意無意地冋避了對這一問題的處理方 法,在這兩個規范性文件中,根本找不到違章建筑或3、丿力史遺超問題的字樣。然而,由于違章 建筑幾乎無處不在,又使得如何處理違章建筑成為城市房屋拆遷不可回避的問題。2004年 初,建設部再次表示,H前上訪人員反映的問題主要是歷史遺留問題3。而在2004年上半 年,因征地拆遷引起的到建設部的上訪量就已經超過了 2003年的總暈4。在城市房屋拆遷 中如何處置違章建筑,充分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引起了全社會的共同關注。筆者以為,“由于人們在認識能力、認識水平上的差別,也市于人們利益與動機的差別, 因此會對同一法律規定有不同的理解,特別是對法律規定中的一些專門術語有不同的理 解”5,引發糾紛的根源止在于人們對違章建筑這一術語的不同理解上,因此要從根本解決4、 拆遷中的這一孑盾,就必須正確理解拆遷條例中所規定的“拆除違章建筑不沖補償的涵義。一、拆除違章建筑不予補償涵義辨析要止確理解拆遷條例中拆除違章建筑不了補償的涵義,首先必須理解違章建筑的涵義。(一)拆遷條例中違章建筑的涵義H前對違章建筑涵義的理解上,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解釋:第一種觀點認為:違章建筑是指在城M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 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筑6。第二種觀點認為:違章建筑是指違反各種制度規定的建筑物,它不僅包括違反法律法規的規 定所建造的建筑物,還包括違反除法律法規Z外的行政規章和各種制度Z規定所建造的建筑 物。狹義的講是指違反國家關于5、建設管理的各項法律規定而修建的建筑物7。第三種觀點認為:違章建筑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 管理條例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動工建造的房屋及設施8。然而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不妥Z處:第一種觀點將未取得建設工程 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但非嚴車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筑排除 在違章建筑之外顯然不妥。第二種觀點中將違反各項制度所建造的建筑物納入違章建筑的范 疇,是用社會上對違章建筑的認識來定義法律概念,是社會理念替代法律概念的表現,是沒 有理論支撐的;其狹義的定義乂將違反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而修建 的建筑物排除在違章建筑外,亦屬6、不妥,故第二種觀點的(廣義)定義過于寬泛,其狹義上定 義又過于窄小。第三種觀點采用了列舉加概括的方法來定義,但“等相關法律法規”中是否包 括地方法規,從一般意義上理解應當包括地方法規,但為何又將地方規章排除在外?作者未 能說明,故此觀點是一種易引起爭議的觀點。筆者以為,要理解拆遷條例屮的違章建筑一詞的涵義,當從國務院及其前身政務院所發 布的行政法規、決議等文件中去尋找答案,其關鍵是找岀違章建筑的涵義。“違章建筑”作為一種法律術語何時出現,難以考證。根據筆者所查到的資料,“違章建筑” 一詞出現在國務院的文件中是1980年的事,在當年4月國務院批準中央氣象局關于保護 氣象臺站觀測環境的通知中明確:7、“凡事先未征得氣彖部門同意,在氣象臺站附近進行建 設而造成觀測環境破壞的,應按違章建筑處理,情節嚴重者應追究責任,嚴肅處理。”其后 不久,在1981年8刀國務院在批轉水利部、國家城市建設總局關于城市防洪問題的報告 的通知中指出:“必須嚴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強占江河灘地進行違章建筑 “但違章建筑 的涵義,上述兩通知并未明確。“違章建筑”一詞出現在國務院自身制定的行政法規中是1984年的事。國務院于1984年 1月頒布并就行的城市規劃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違 反本條例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土地的, 應當責令其退出違章占用的土地8、,或者吊銷其用地許町證,并口J給沖警告或者罰款。(二)對,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違章建設行為,吊銷英建設許口J證,或者責令其拆除 違章的建筑物、構筑物,并可給予警告或者罰款。第五十-條乂規定當事人對城市規劃 主管部門給予的責令退出違章占地、拆除違章建筑物、吊銷許可證和罰款的處罰決定不服, 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山城市規劃 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從上述條文的內容來看,此處的違章行為既不是指違反 規章制度的行為,也不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而是特指違反該條例的行為,即違 反行政法規的行為。違反該條例所建設的建筑物(為簡明9、起見,本文除引川的法律原文外, 以下將建筑物、構筑物簡稱為建筑物)就是違章建筑。因城市規劃條例公布施行時,全 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尚未就此作出規定,因此在確定違章建筑的涵義時,應當以 城市規劃條例所確定的涵義為準。雖然當吋已有部分地方法規或規章對違章建筑也作了 一些規定,但就效力而言,應以行政法規為準。此后國務院所頒布的一些行政法規屮也涉及到了違章建筑,如1985年的風景名勝區 管理條例、1989年的石油、沢然氣管理保護條例等。因此,我們可得出這樣一個結論, 在城市規劃法出臺前,國務院行政法規中的違章建筑就是指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所建設 的建筑物。1990年實施的城市規劃法第四十條規定:10、“在城帀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 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山縣級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筲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 者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 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止,并處罰款。在這里首次出現違法建筑的概念。1991年拆遷條例 中并沒有使用違法建筑而仍然使用的是違章建筑,這并不是立法上疏漏,而是違章行為可以 指違反法律和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同時為了強調在城M規劃法實施前違反城M規劃條例 的違章建筑在城M拆遷中的地位,仍沿用違章建筑一詞是有道理的,即這里的違章11、建筑既包 括違反城市規劃條例所建設的建筑物,也包括違反城市規劃法所建設的建筑物。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1991年拆遷條例中的違章建筑是指違反法律 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所建造的建筑物。2001年的拆遷條例中的違章建筑與1991年拆 遷條例屮的違章建筑相比,其概念并沒有發生變化,只不過是其與此相關的法律和行政法 規更加豐富,如電力法、公路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考慮到立法法己正式確立了我國的法律表現形式,一些地方法規和規章也對違章建 筑作了相應的規定,故法律意義上的違章建筑可作兩種理解:一是狹義上的違章建筑,即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所建造的建筑物。二是廣義 上的違章建筑,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所建造的建筑物,這也就是我們通常所 說的違法建筑的概念。在這里要說明的是:違章建筑是一個專有名詞,有著特定的內涵,它不是違章與建筑兩 詞的簡單組合,不能完全根據違章的涵義來推斷違章建筑的涵義。其關鍵在于對違法建設行 為,是應予以法律制裁的;而違反規章制度建設的行為除造成某種特定的后果外,是不應當 受到法律制裁的。由于到目詢為止,沒有一部法律、法規、規章將違章建筑規定為違反規章 制度建造的建筑物。故此,認為違章建筑是違反規章制度建設的建筑物或認為違章建筑就是 沒有相關批準手續的建筑物的觀點只能是-種社會理念,其作為法律概念不僅沒有理論支撐 的,而且也沒有實證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