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特殊侵權的無過錯民事責任及追償權(5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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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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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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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隨著城市建設的發展,一方面建筑物之間的間距越來越小;另一方面建筑物的高度越來越高,這在建設工程進行樁基施工和基坑開挖時,對周邊建筑物的安全保護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由于參與建設的有關主體對此問題重視不夠或者缺乏經驗,以致在施工時常常會造成周邊建筑物的開裂,甚至倒塌的嚴重后果。最近,筆者就辦理了幾起因工程施工造成周邊建筑物損害的案件。如某設計單位接受某施工企業的委托在對某大廈進行基坑圍護結構設計時,由于沒有詳細調查和摸清工程地址條件、環境條件以及保護要求等基本資料,因而設計出來的基坑圍護結構在坑外鄰近建筑物超載后的穩運性、安全度嚴重不足。雖然,建設單位發現該情況后,及時另找施工企業采取了加固措施,2、但是,終因該基坑圍護結構先天不足,基坑開挖時還是發生了鄰近一廠房嚴重傾斜、開裂的安全事故,又如某勘察單位接受某市政公司的委托后,對地下給水排管工程的地質情況進行了勘察,并出具了勘察報告。設計單位依據該勘察報告并結合給水排管工程的具體要求,進行了給水排管工程走向及埋深的設計。但是,施工企業按圖施工卻造成了地面居民住宅傾斜、開裂等嚴重安全事故。該事故直接經濟損失達1200萬元。后經鑒定,方知因勘察單位對地下地質情況勘察不夠,勘察報告未能全面反映地質情況,故設計單位據此進行的設計亦系錯誤設計,施工企業按圖施工不可避免地遭遇暗浜導致事故的發生。安全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往往將建設單位作為被告或者將建設單位3、和施工企業作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處理不一,有的判令建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判令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承擔連帶民事責任。因此,正確認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責任主體是非常必要的。 一、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適用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之規定。 1、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侵權民事責任應適用民法通則之規定,而不應適用建筑法之規定。 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和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及適用。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加害方侵害相鄰建4、筑物屬侵害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故該侵權的民事責任屬民法通則調整。該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屬建設單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使用土地時侵害相鄰方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財產權利,故該侵權的民事責任應適用此規定。 建筑法調整的范圍和有關建筑安全管理規定及適用。建筑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5、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由于從事建筑活動的主體包括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的主體是管理機關,而并不包括建設工程相鄰的一方,故該法調整的主體為建設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以及管理機關,而并不涉及相鄰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雖然,該法第五章有關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中規定了建設各方的法定義務,但并未規定發生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時,加害方對相鄰一方的民事責任。 2、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和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及區別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6、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2款規定了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第3款規定了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或者人身,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構成要件為(1)行為違法,包括作為與不作為;(2)有損害事實;(3)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4)主觀過錯。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不要求完全具備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而是根據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對于他人的財產、人身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觀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承擔民事責任,無過錯不承擔7、民事責任,受害人需承擔舉證責任。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主觀上則適用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或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加害人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才能不承擔責任,否則就推定其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或者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即對于損害的發生,加害人、受害人雙方均沒有過錯,法院視情況分擔損失的原則。(2)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由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由法律特別規定。法律規定包括民法通則中的規定(第121條-127條、第133條)和民事法律規范中的有關規定。 3、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屬于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建設單位8、應當按無過錯責任原則獨立地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3條(下稱意見第103條)規定:“相鄰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溝、水池、地窖等或者種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其消除影響,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筆者認為,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理由如下: (1)該條為法律特別規定。該條規定雖不在民法通則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規定之列,但由于該規定屬于民法中有關相鄰關系的司法解釋,并具備民事法律規范的構成要素,因此,該條規定為法律特別規定。 (2)該條規定主觀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適用9、過錯推定或公平責任原則。該條中沒有“相鄰一方(加害方)有過錯”之類似規定,同時該條中也沒有“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及“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之類似規定。因此,該法律規范為特殊侵權中無過錯責任原則之民事法律規范。 (3)該條在建設工程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范圍之內。該條雖未直接規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情形,但在該條規定的假設條件中的“等”字,理所當然地已包括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情形。 (4)參照中國物權法研究課題組編制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135條之規定,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民事責任也應適用特殊侵權中10、的無過錯民事責任。該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進行建筑時,不得因此使鄰地的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前款情形,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請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險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受有損害的,并可請求損害賠償”。同理,該條中也無加害人有過錯、舉證倒置、雙方均無過錯之規定,因此,該條規定更證明了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的特殊侵權應適用無過錯民事責任。 二、建設單位承擔民事責任后的追償權 在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糾紛中,建設單位按無過錯責任原則獨立地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如果參與工程建設的其他主體有過錯,那么建設單位有權向有過11、錯方行使追償權。 1、追償權的取得。 該權利不是按連帶責任之規定取得而是按約定或者法定取得。連帶責任,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共同責任人不分份額地共同向權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 受害人有權向所有連帶責任人請求承擔民事責任,也有權向連帶責任人之一請求承擔全部的民事責任。向受害人承擔責任超過自己份額的責任人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約定。因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不可能與受害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涉及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沒有規定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相反,建設工程安全事故損害相鄰建筑物,法律已規定建設單位應獨立承擔特殊侵權的無過錯民事責任,故建設單位在承擔民事責任后,不具有按連帶責任規定取得追償權。 由于建設單位與參與工程建設的他方均有合同關系,與勘察設計單位有勘察設計合同關系;與施工企業有施工合同關系;與監理單位有委托監理合同關系,因此,建設單位在向受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根據上述合同關系及履約事實,向過錯方追償。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了建設各方注意安全義務。其中,主要是:第37條規定了設計單位的注意安全義務,即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