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筑工程一切險的案例(5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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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正***
編號:507724
2022-08-02
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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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原告系某建筑工程集團公司,2007 年 5 月因承建鋼管混凝土中承式拱橋工程,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 建筑工程一切險 ” ,保險期限為兩年,保單金額為8768 萬元。次年八月,因夏季洪水災害,使得原告為承建該工程而搭建的一處臨時工程便橋、工作平臺被洪水沖走,圍堰模板被沖走,造成圍堰滲漏,原告重新修復,加上因施救的人工費和材料費等共計財產損失250余萬元,原告據此向被告發出了出險通知, 要求被告就該損失向原告進行賠償。但被告經派人實際到現場查勘, 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是為施工工程而搭建的便橋被沖毀的損失,而該便橋是為完成項目工程的施工而搭建的臨時施工,屬于工程施工中的措施, 不屬于被告承2、保的保險范圍, 因此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向被告提起投保申請書,被告確定承保后向原告出具保險單,注明了是 “ 建筑工程一切險 ” ,投保申請書及保單上均明確注明了 “ 投保項目:第一部分:物質損失的項目是建筑工程 (包括永久和臨時工程及所用材料)” 。而且洪水發生后,原告已采取了緊急措施,組織施工隊伍并對所有工程進行加固,但終因洪水過大過猛,導致臨時工程 便橋、工作臺被沖毀,事后又及時通知了保險公司進行查勘, 為此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 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為此而遭受的財產包括便橋損失、圍堰修復費、施救費用、重新搭建施工便橋、工作平臺費用共計為250 萬余元。被3、告辯稱:被告不應當承擔財產賠償責任,理由是:首先,原告承建的總工程是通過公開招投標而進行的,根據原告與項目業主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約定工程內容為:新建鋼管混凝土中承式拱橋 1 座,又約定:標價的工程量清單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工程造價為 8768 萬,與保單金額一致。而工程量清單中并沒有包括原告所主張的臨時工程及用工材料等, 因此原告投保的范圍僅限于工程量清單所列細目(工程內容) ,而并未對所承建工程修的便橋(臨時工程)進行投保,其保險金額8768 萬元也不包括其主張的便橋之費用,因此,原告主張不屬于保險合同的保險范圍,其索賠無法律依據。另外,根據被告方提供的建設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4、內容: 本公司不負責賠償樁基所需所有機械設備的損失,各種打撈費用,措施費用,以及為恢復設備狀態而進行修正案、修理作業、研究檢查等所發生的費用, 本公司對每一保險項目的賠償責任均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對應列明的分項保險金額以及保險單特別條款或批單中規定的其他適用的賠償限額, 原告主張的相關費用也不應由被告來進行賠償。筆者認為,原告的索賠請求應當得以支持,理由是:第一,根據新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 保險合同成立。 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5、,由此可見,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一種合法有效的形式。本案例中,原、被告對保險合同成立均無異議, 對保險單所載明的內容也不持異議, 因此,保險單上注明的 “ 建筑投保項目:第一部分:物質損失的項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臨時工程及所用材料)” 中已經明確了包括永久和臨時工程,盡管未完全明確臨時工程及所用材料有哪些,但本案中為承建工程而搭建的便橋屬于臨時工程的性質無異,因此,便橋、工作平臺被洪水沖毀為此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都屬于原、被告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確定的保險范圍,應當予以賠償。第二,被告認為根據原告向項目業主單位編制的投標文件以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編制的工程量清單中不包括臨時工程及所用材6、料,工程造價是工程量清單的細目單價之和,工程造價8768萬中不包括臨時工程及所用材料費用。但筆者認為, 被告方提供的證據投標文件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都是原告為了投標所承建的工程而編制的文件資料, 這些都是確定原告與項目業主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有效依據, 但并不能由此斷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必須受這些招投標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約束,尤其是在有書面保險單的前提下,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以保險單為依據,而不應以原告方與第三方之間的簽署文件合同為依據。本案例中,因保險單中已經明確了了投保項目是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臨時工程及所用材料),不管原告與第三方(項目業主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7、及投標文件如何,就足以說明被告方已經確認了自己承保的范圍是包含了永久和臨時工程及所用材料,保險金額8768 萬也確認了被告方愿以此金額來進行對永久和臨時工程及所用工程材料的承保,因此被告應當對本案發生的保險事故承擔財產賠償責任。第三,被告認為其提供的建設工程一切險及第三者責任險條款內容,已經說明了其不應當承擔有關的費用賠償責任。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了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規定: “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 ,因此,新保險法對格式條款保險合同作了明確規定,即保險人必須對投保人就這些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有明確的說明,且是否予以明確說明的舉證責任在保險人一方,否則該格式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