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建筑法(5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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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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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 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欲建一豪華別墅,遂與某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簽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施工進度,雙方在專用條件中約定:4月1日至4月20日,地基完工;4月21日至6月30日,主體工程竣工;7月1日至10日,封頂,全部工程竣工。4月初開工,該項目樓花在房地產市場極為走俏,為盡早建成該項目,該房地產開發公司便派專人檢查監督施工進度。檢查人員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縮短工期,均被建筑公司以質量無法保證為由拒絕。為使工程盡早完工,房地產開發公司所派人員遂以承包公司名義要求材料供應商提前送貨至目的地,造成材料堆積過多,管理困難,部分材料損壞。該承包公司遂起訴該企業,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房地產開發公司以2、檢查作業進度,督促完工為由抗辯。 問題:房地產開發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解答: 根據合同法第277條規定,如果發包人對作業進度質量進行檢查,妨礙了承包人正常作業,那么承包人有權要求發包人承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損失;如果發包人的檢查工作雖未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但卻超出了進度和質量兩方面的限制,則承包人也可拒絕接受檢查,或要求發包人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房地產開發公司檢查人員的檢查行為,已超出了法律規定的對施工進度和質量進行檢查的范圍,且以承包公司名義促使材料供應商提早供貨,在客觀上妨礙了承包公司正常作業,因而構成權利濫用行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案例二: 2002年3月,甲乙雙方簽定施工總3、承包合同,約定由乙方負責某宿舍樓的施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隱蔽工程由雙方共同檢查,相應檢查費用由甲方支付。地下室防水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檢查驗收,甲方則答復:因公司內事物繁多,由乙方自己檢查出具檢查記錄即可。一周后,甲方又聘請專業人員對地下室防水工程質量進行檢查,發現未達到合同所定標準,遂要求乙方負擔此次檢查費用,并對地下室防水工程返工。乙方則認為:合同約定的檢查費用由甲方負擔,不應由乙方負擔此項費用,但對返工重修地下室防水工程的要求予以認可。甲方多次要求乙方付款未果,訴至法院。法院對地下室防水工程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地下室防水工程不符合合同中約定的標準。 問題:復檢支出費用應由誰支付。 4、解答: 合同法第278條規定:隱蔽工程在隱蔽以前,承包人應當通知發包人檢查。發包人沒有及時檢查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工期,并有權要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在本案中,乙方履行了通知義務,對于甲方不履行檢查義務的行為,乙方有權停工待查,停工造成的損失應當由甲方承擔。但乙方未這樣做,反而自行檢查,并出具檢查記錄交于甲方后,繼續進行施工。對此,雙方均有過錯。至于甲方的事后檢查費用,則應視檢查結果而定,如果檢查結果是地下室質量未達到標準,那因這一后果是乙方所致,檢查費用應由乙方承擔;如果檢查質量符合標準,重復檢查的結果是甲方未履行義務所致,則檢查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因此,應由乙方承擔復檢支出費用。案例三 5、1998年,被告某工程公司與該公司職工鄭某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鄭某承包某大橋行車道板的架設安裝。該合同還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鄭某負責。原告吳某經人介紹到被告鄭某處打工。為防止工傷事故,鄭某曾召集民工開會強調安全問題,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膠墊時必須使用鐵鉤,防止道板墜落傷人。某日下午,吳某在安放道板下的鐵鉤時未使用鐵鉤,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撐道板的千斤頂滑落,重達10多噸的道板墜下,將吳某的左手砸傷。鄭某立即送吳某到醫院住院治療23天后出院。吳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伙食費,以及出院后的治療費用總計5310元,已由鄭某全部承擔。1999年2月,某法醫技術室對吳某的6、傷情進行鑒定,結論是:傷殘等級為工傷七級。隨后,吳某與鄭某因賠償費用發生爭執,吳某以鄭某和工程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兩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安全操作規定造成工傷,不同意賠償。 問題:兩被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解答: 鄭某與吳某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鄭某應對吳某的勞動保護承擔責任。采用人工安裝橋梁行車道板本身具有較高的危險性,鄭某應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并臨場加以監督和指導,而鄭某僅在作業前口頭予以強調,疏于注意,以致吳某發生安全事故。雖然吳某在施工中也有違反安全操作規則的過失,但其并非鐵道建設專業人員,且違章情節較輕,故不能免除鄭某應負的民事責任。被告工程公司在有條件采用危險性較小的工作方法進行行7、車道板架設安裝的情況下,為降低費用而將該項工程發包給個人,采用人工安裝,增加了勞動者的安全風險。該公司在與鄭某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鄭某負責”,把只有企業才有能力承擔的安全風險推給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該條款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我國憲法和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是無效條款,不受法律保護。工程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案例四 安全生產 1996年3月,308國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該國道指揮部發包給道橋公司。同年8月15日晚9時,烏某駕兩輪摩托車上班,途經該處。由于道橋公司的施工作業區兩端在夜間沒有設置明顯夜光標志和危險警示標志,烏某撞到道橋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8、石塊上,經搶救無效于第二天死亡。原告封某(死者之母)難掩喪子之痛,起訴道橋公司及國道指揮部,要求賠償原告搶救醫療費、死亡補助費、喪葬費等共計人民幣35000元。被告國道指揮部辯稱:308國道的改建工程,發包給施工單位承建,在施工中發生事故,應由施工單位承擔責任。被告道橋公司辯稱:事故性質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現交警大隊未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法院不能先行裁決;308國道指揮部已發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業區兩端豎立明顯警告標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烏某疏忽才釀成事故,故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問題:兩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嗎?解答: 施工人不能證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烏某不承擔民事責任。道橋公司9、在公路上挖坑施工,掘起的水泥石塊堆在作業區旁,危及來往行人安全,又未設置明顯標志,雖有警告標志,但其標志在夜間無明顯反光功能,以致不能引起過往行人的足夠注意。道橋公司的安全設施是有缺陷的,對由此造成的傷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國道指揮部已把工程發包給道橋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特殊侵權損害的責任主體,故不應對烏某的死亡后果承擔民事責任。案例五 質量管理 2000年4月,某大學為建設學生公寓,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合同。合同約定:工程采用固定總價合同形式,主體工程和內外承重磚一律使用國家標準砌塊,每層加水泥圈梁;某大學可預付工程款(合同價款的10);工程的全部費用于驗收合格后一次10、付清;交付使用后,如果在6個月內發生嚴重質量問題,由承包人負責修復等。1年后,學生公寓如期完工,在某大學和某建筑公司共同進行竣工驗收時,某大學發現工程35層的內承重墻體裂縫較多,要求某建筑公司修復后再驗收,某建筑公司認為不影響使用而拒絕修復。因為很多新生急待入住,某大學接收了宿舍樓。在使用了8個月之后,公寓樓5層的內承重墻倒塌,致使1人死亡,3人受傷,其中1人致殘。受害者與某大學要求某建筑公司賠償損失,并修復倒塌工程。某建筑公司以使用不當且已過保修期為由拒絕賠償。無奈之下,受害者與某大學訴至法院,請法院主持公道。法院在審理期間對工程事故原因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為某建筑公司偷工減料致宿舍樓內承重11、墻倒塌。 問題:請對此案例進行評析。解答: 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主體結構為終身保修,某大學與某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約定保修期限為6個月,違反了國家強制性法律規定,因此是無效的。 某建筑公司應當向受害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還應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等。 此外,某建筑公司在施工中偷工減料,造成質量事故,有關主管部門應依照建筑法第74條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法律制裁。案例分析 六 執業資格200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高原古城西寧繁華街道西門口,正在進行爆破拆除的西關街4號商住樓。一聲巨12、響過后,樓房沒有如人們預料地轟然倒下,只是做過預處理的底層支柱受到了較為嚴重的破壞。經過專家“會診”. 根據爆破工程施工企業資質等級標準規定,三級資質企業只能爆破拆除五層的樓房、50米以下的煙囪;二級企業,應承接高度為510層的樓房、5080米高度的煙囪。協力公司的資質為三級,根本不能承攬七層高樓的爆破工程,協力公司屬于違規經營,越級施工。案例評析:建筑法第50條明確規定,“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實施房屋拆除的建筑施工單位應具備的安全條件是一個強制性規定。所謂具備安全條件是指具有拆除房屋建筑的技術人員、技術設備等保證房屋拆除安全的必13、備條件,不具備拆除條件的不能從事拆除作業。拆除房屋應具備的安全條件,應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規定為準,通常表現為符合一定的資質等級條件。例如,對于以采取爆破為拆除業務的建筑施工單位,除符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公安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但是,交叉管理、監管不力,致使城市民用爆破行業市場混亂、漏洞重重,如何健全制度規章,堵塞漏洞,是值得我們深思的問題。【案例分析】七 安全生產原告:邱寶田被告:李家全、李淑正、邱金堆基本案情:一、一審訴辯主張和事實認定李淑正申請建房獲得批準,將工程承包給李家全(包工不包料),并請邱寶田做幫工,雇請邱金堆用拖拉機運土墊地基。在地基未完全完成及14、土地未平整完結情況下,李淑正擇定于1989年12月31日叫李家全先安裝了石條結構大門斗框。大門斗框豎立起來后,沒有采取任何支撐措施加以防護。1990年1月9日中午,邱金堆用拖拉機運土墊地基。在倒車過程中。因地基土質疏松致使拖拉機右輪下陷。車身傾斜,拖拉機雨架撞上石條大門斗框,使大門斗框倒塌,砸倒在場平整土地的邱寶田案例評析:本案是建筑施工造成人員傷害的損害賠償訴訟。雖然本案是個人住宅建筑,但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并不簡單。李淑正是本案的業主;李家全是建筑工程的承包商;受害人邱寶田是業主直接雇傭的幫工;邱金堆是另一個雇工。建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15、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第四十五條規定”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根據這些規定,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在施工受到傷害的受害人應首先向施工企業及其企業法定代表人追究責任并要求賠償。同時建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這表明對于造成安全事故的作業人員和建筑施工企業都要承擔相應的責任。16、引起我們注意的是,上述規定沒有說明業主應當對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承擔什么責任?我們認為, 建筑法)沒有提及業主對建筑工程施工的責任,并不意味著業主對施工安全肯定就沒有任何責任。如果業主對施工和施工現場進行了管理和指揮,那業主就應當對因此造成的安全事故承擔責任,否則就是不公平的。業主進行了施工管理,卻讓承包商承擔責任,顯然是不適當的。本案中邱寶田被砸傷致截去右腿成為殘疾人這個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邱金堆在駕駛拖拉機倒車時撞倒了石條大門斗框這個事實。根據建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邱金堆應當承擔責任,并分擔相應的賠償費用。另外,由于李家全是建筑施工的承包商,根據建筑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對施工中17、的安全事故承擔責任。問題是工程業主是否應當對該事故承擔責任?從本案事實來看,李家全是根據李淑正的安排安裝石條結構大門斗框的,李淑正對工程施工實際上進行了指揮和管理,應當對邱寶田的事故承擔責任。那么,李淑正承擔了事故責任是否可以免除李家全的事故責任呢?不能。李家全畢竟是承包商,對工程施工進行具體的管理工作。而且,作為承包商,李家全屬于專業人員,應當預料到沒有任何支撐和固定安裝石條結構大門斗框的危險性。他有義務提示業主并建議或自己直接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三被告對此負有責任,并應分擔賠償費用,永春縣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是合適的。一審判決以后,各當事人都表示服判,也說明該判決結果得到了各當事人的認可。18、但編者認為該案應否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是值得研究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該條款屬于特殊侵權民事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了他人損害的,只要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就推定其有過錯,并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過錯推定原則的設立目的在于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找不到第三人來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之下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擔19、責任的一項制度。在事故原因清楚,過錯明確的情況下不適用或者沒有必要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而直接根據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追究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就可以了。本案李淑正在這起事故中是有過錯的。其房屋建筑工程雖然承包給了李家全,但施工的進行及安排仍是由李淑正本人負責的。李淑正在地基未完成及土地未平整完結時情況下,自己擇日叫李家全先安裝石條大門斗框,并且沒有采取加固防護措施,其應預見到這種情況下可能會發生門框倒塌的后果,而輕信不一定會發生事故;加之其作為施工的組織者,沒有認真監督所平整的土地是否符合要求,致使在施工范圍內土質疏松,運土拖拉機車輪下陷,撞倒了石條大門斗框,砸傷邱寶田。上述過錯在判決中20、實際上也認定了。據此,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規定,來認定李淑正的民事責任。同時,由于李淑正是邱寶田幫工行為的受益人。這種幫工,按永春縣人民法院的認定,是“雇用邱寶田做幫工”,又有雇用的性質,這就決定了李淑正不僅有過錯責任,還要根據公平原則,以受益人的身份來承擔補償受害人損失的民事責任,或者根據雇主責任,來承擔受害的雇員的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從而,進一步加重了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次,對邱金堆及李家全責任的認定,也應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來認定。邱金堆作為拖拉機駕駛員,在倒車過程中,應當準確估計拖拉機與對應建筑物的距離,但其疏于估計,致倒車不能與對應建21、筑物保持有足夠的安全距離,而撞倒了對應的建筑物,這是其明顯的過失。李家全作為建筑師傅,承包了建房工程,在明知地基未砌完的情況下,按李淑正的要求先豎起了石條大門斗框,卻不按建筑常規采取加團支撐措施,輕信不會發生事故。因而他在這起事故中也是有明顯的過錯與過失的,他們二人對于自己的過錯行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也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另外,本案原告因身體受到傷害,提出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生活費及接假肢一切費用,這是賠償范圍的問題。因此,在判決中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賠償范圍的規定,來認定和支持其請求。而判決中未予適用,這是一個疏漏。本案判決還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22、認定三被告的侵權行為屬共同侵權,因而應由三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費用,這并無不當。但是,該條規定的重點并不是講共同侵權的問題,而是講在共同侵權情況下各侵權人對損害后采的連帶責任問題即為了維護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有權要求共同侵權人之一或一部分先行承擔全部民事責任,或者在其他侵權人暫時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先由有賠償能力的侵權人全部賠償后,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侵權人再向其他侵權人追索他們應承擔的份額。故在判決中適用該條的規定,相應地就應當在判決主文中表明這層意思,這樣,其適用才是完全的。【案例分析】八 招標投標基本案情:某承包商通過資格預審后,對招標文件進行了仔細分析,編制了投標文件,該承包商將技術標和23、商務標分別封裝,在封口處加蓋本單位公章和項目經理簽字后,在投標截止日期前1天上午將投標文件報送業主。次日(即投標截止日當天)下午,在規定的開標時間前1小時,該承包商又遞交了一份補充材料,其中聲明將原報價降低4%。但是,招標單位的有關工作人員認為,根據國際上“一標一投”的慣例,一個承包商不得遞交兩份投標文件,因而拒收承包商的補充材料。開標會由市招投標辦的工作人員主持,市公證處有關人員到會,各投標單位代表均到場。開標前,市公證處人員對各投標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查,并對所有投標文件進行審查,確認所有投標文件均有效后正式開標,宣讀投標單位名稱、投標價格、投標工期和有關投標文件的重要說明。問:從所介紹的背景24、資料來看,在該項目招標程序中存在哪些問題?答:該項目招標程序中存在以下問題:1,招標單位的有關工作人員不應拒收承包商的補充文件,因為承包商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所遞交的任何正式書面文件都是有效文件,都是投標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也就是說,補充文件與原投標文件共同構成一份投標文件,而不是兩份相互獨立的投標文件。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開標會應由招標人(招標單位)主持,而不應由市招投標辦工作人員主持。3.資格審查應在投標之前進行(背景資料說明了承包商己通過資格預審),公證處人員元權對承包商資格進行審查,其到場的作用在于確認開標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包括投標文件的合法性)。4.公證處人員宣布所有投標文件均為有效標書是錯誤的。因為該承包商的投標文件僅有單位公章和項目經理的簽字,而無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的印鑒,應作為廢標處理。即使該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賦予該項目經理有合同簽字權,若沒有正式的委托書,該投標文件仍應作廢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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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時間:2023-12-21
1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