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與廣州市房地產有限公司等侵權賠償糾紛上訴案(10頁).doc
下載文檔
上傳人:正***
編號:508653
2022-08-03
10頁
58.50KB
1、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與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等侵權賠償糾紛上訴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穗中法民五終字第728號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遠雄,廣東環球經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譚力,廣東三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國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中興,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省四建公司)因侵權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2、終結。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與被告國龍公司簽訂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合同,并于2005年9月28日在房管部門辦理了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后,依法取得上述地塊的使用權,并享有對該地塊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被告省四建公司在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6月1 5日期間仍然將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涉案地塊內,致使原告不能對該地塊進行開發、使用等,已構成對原告合法權益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省四建公司按其因購買該地塊而支出的款項、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利息賠償損失,合法合理,應予支持。有關原告已付十一筆款項中哪些應屬購買涉案地塊所需支出的相3、關款項的問題:一、對于被告國龍公司所確認已收到原告的46000000元(以上第三筆款項)、37000000元(以上第四筆款項)應予以確認。二、原告因購買該地塊而支付的過戶契稅2741400元(以上第一筆款項)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所應當支付的,該費用應屬原告購買該地塊而實際發生的款項之一,對此應予以確認。三、原告根據被告國龍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8月19日、9月30日、12月30日,先后所發出的委托付款指令、委托付款函等,而按被告國龍公司要求所支付的8700000元(以上第五筆、第十筆款項)、5067000元(以上第二筆款項)、8052734元(以上第六筆款項)、2000000元(以上第十一4、筆款項)。由于以上款項被告國龍公司在委托付款指令或委托付款函中均明確作為原告向被告應付購買涉案地塊的款項之一。故以上款項應作為原告已支付的款項之一。四、對于原告依照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9日發出的關于出具利、函的申請,原告支付給該公司的100萬元(以上第七筆款項),由于被告國龍公司并無要求原告支付該款項,事后也不予確認原告是代其向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支付該款項。故原告認為該100萬元是其因購買該地塊而實際產生的費用,因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五、對于原告認為根據被告國龍公司于2006年1月12日所發出的委托付款函而支付的200000元評估費(以上第八筆款項)的問題5、,由于在該函中,被告國龍公司是要求原告將200000元評估費支付給持卡人為禹剛清、卡號為9559980085937332311的帳號上,而原告并非將該款項支付至上述帳號內,而是支付了給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被告對原告已支付了200000元評估費既不予確認、也不予追認。故原告要求將該款項作為其支付購買涉案地塊的款項之一,因缺乏相應的依據,不予支持。六、對于原告認為代被告國龍公司向廣州市房屋調換總站所支付的149697.80元(以上第九筆款項)轉讓地塊增值稅的問題,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委托其支付該筆款項的證據,而且該款項按規定也不應由原告交付。故該款項應不屬原告支付購買涉案地塊的款項之一。綜上6、,原告因購買該涉案地塊而實際支付的費用是109561134元(即以上第一至第六筆、第十筆、第十一筆款之和)。被告省四建公司公司應按原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項的相關利息損失對原告進行賠償。由于原告在本案訴訟中堅持不需被告國龍公司承擔任何侵權責任,這是原告對自己民事權益的一種處置方式,應予準許。有關被告省四建公司公司認為被告國龍公司一直要求其司不要遷出該地塊,故被告省四建公司公司因進駐留守地塊而產生的后果,應由被告國龍公司承擔的抗辯理由,因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有關被告省四建公司公司與被告國龍公司的其它法律關系,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省四建公司公司應按原告所實際支付的購買涉案地塊的款項的利息損7、失進行相應的賠償。此外,國龍公司認為,原告取得涉案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是不合法的,故其無權主張賠償損失的請求,因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109561134元的利息款(其中2741400元從2005年9月28日起計、5067000元從2005年9月28日起計、46000000元從2005年9月30日起計、37000000元從2005年10月14日起計、3700000元從2005年10月9日起計、8、8052734元從2005年10月12日起計、5000000元從2006年1月23日起計、2000000元從2006年3月9日起計、以上款項均計至2006年6月15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支付給原告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對原告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侵權而賠償給原告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的損失。本案受理費33237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1016 元,被告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擔32221元;訴訟保全費15520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廣東省第9、四建筑工程公司將上述受理費32221元、訴訟保全費l5520元逕付給原告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判后,廣東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稱:一、上訴人依法使用案涉土地,并無對萬科公司造成侵權。1、依據穗規地證(2003)360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穗國土建用字(2004)323號建設用地批準書、穗國用(2004)20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屬國龍公司所有。2003年3月,國龍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上述項目的土建和相關工程的施工。2003年3月22日,國龍公司向上訴人發出施工進場通知書。之后,上訴人進場對案涉場地進行了平整、接通臨時水電、10、搭建工棚和將部分施工材料和機械運入場內。故此,上訴人進駐案涉場地及在場地內堆放建筑材料是依據該地塊原所有權人的通知和履行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訂立的合同,是合法的行為。2、根據萬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材料,2005年5月國龍公司將上述地塊轉讓給了萬科公司,萬科公司與同年9月取得該地塊的國有土地權證。但在整個轉讓過程中,萬科公司作為土地使用權人和原土地使用權人國龍公司從未向上訴人告知土地轉讓這一事實,而且任何一方也從未向上訴人提出和送達要求上訴人遷出案涉場地的文件。另外,依據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簽訂的轉讓合同,國龍公司負有向萬科公司交付土地的義務,但萬科公司不向國龍公司要求交付,國龍公司也無通知上訴人遷出11、,甚至在本案由法院受理后,國龍公司仍向派出所及上訴人和萬科公司出具文件,要求上訴人繼續留守工地。因此,上訴人繼續使用案涉場地及堆放建筑材料合法,上訴人對萬科公司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3、萬科公司并無舉證證明其曾因支付上述土地轉讓款項而向銀行借款,因此需支付利息的情況,故所謂銀行利息不能認定為萬科公司的直接損失。根據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的轉讓合同,萬科公司要求上訴人承擔利息損失的時間段即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萬科公司也無完成建設用地的規劃、報建等手續,故不存在原審認定的導致萬科公司不能進行開發、使用案涉場地的情況。此外,萬科公司必須因向國龍公司支付土地轉讓款而實際支出了利息,才產生利息損失12、,不可能按照銀行利息標準來確定萬科公司虛擬出來的損失,更何況上訴人合法使用案涉場地,此與萬科公司因交易行為支付款項而可能產生的利息并無因果關系。綜上,萬科公司就上述土地轉讓而支付款項的利息損失與上訴人占有使用該地塊無因果關系。二、依據法律規定上訴人并非侵權行為的主體,不應對萬科公司承擔侵權責任。1、根據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簽訂的轉讓合同,國龍公司負有將交易土地交付給萬科公司的義務,后在實際履行上述合同中國龍公司并無將土地交付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應通過轉讓合同或土地證請求國龍公司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故本案的侵權主體為國龍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該土地的使用人,在本案中應當為第三人,而不應成為本案13、被告。2、假設上訴人實際使用案涉土地對萬科公司構成侵權,但上訴人是基于履行國龍公司設定的義務及通知而產生的行為,故上訴人與國龍公司應為共同侵權人。但是,萬科公司在一審中免除了共同侵權人國龍公司的侵權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5條的規定,萬科公司相應也應免除共同侵權的另一方的責任。故原審在萬科公司免除國龍公司責任后,判決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顯然是錯誤的。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萬科公司的訴請,并由萬科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萬科公司答辯稱:1、萬科公司自2005年9月28日取得案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后即多次要求上訴人清空場地讓萬科公司入場施工,但上訴人14、置之不理。萬科公司唯有在2006年4月3日提起(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443號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撤離案涉地塊。但上訴人對此提出管轄權異議,考慮到管轄權異議的一審、二審及訴訟程序的一審、二審,此整個漫長訴訟過程帶來的延遲開發的風險,萬科公司迫于無奈簽訂了顯失公平的四方協議,并撤訴以換取開發進度的順利進行。從(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443號民事訴訟中上訴人采取的策略可以看出,上訴人占用案涉地塊完全是明顯主觀故意、惡意的侵權行為,完全是利用萬科公司急于開發的情況,迫使萬科公司借款給國龍公司償還拖欠上訴人的債務。2、自2005年9月28日起,萬科公司取得案涉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即是該地塊15、法律認可的唯一使用權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不受侵害的對世權,所有人都理應知道并恪守不侵犯他人不動產產權的義務,更何況是占用該不動產的上訴人。上訴人理應知道該產權變化,并應當主動離開他人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地塊。但是,上訴人未經過案涉土地使用權人萬科公司的同意,擅自在該地塊堆放施工材料及器械,造成萬科公司不能使用該地塊,已構成對萬科公司的侵權。上訴人稱是國龍公司要求其繼續留守工地,即使如此,上訴人對于無合法產權的國龍公司言聽計從,而對合法產權人萬科公司的要求卻置若罔聞,明顯存在重大過失,故從重大過失的角度,上訴人也構成對萬科公司的侵權。3、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我國的侵權賠償責任承16、擔并非采取過錯責任制度。既然上訴人侵權是不爭的事實,其承擔侵權責任理所當然。4、本案為侵權之訴,在本案中,和原告萬科公司存在侵權責任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只有上訴人,是上訴人通過非法占用案涉地塊,阻礙了萬科公司正常行使對案涉地塊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而國龍公司并無實施上訴人的上述行為。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之間為合同關系,與本案法律關系無關。根據一案一訴的原則,原審追加國龍公司作為被告不當。上訴人上訴稱萬科公司免除了國龍公司的侵權責任,故也應當免除上訴人的侵權責任,但是萬科公司自始至終認為國龍公司并非侵權人,故放棄追究國龍公司責任根本無從談起。至于國龍公司是否教唆上訴人對萬科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此萬科17、公司并不清楚,作為原告,萬科公司向法院舉證的事實只有實際侵權人上訴人的侵權事實。故原審只判決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正確。在此,上訴人援引有關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的司法解釋也是毫無意義的,此解釋僅針對人身損害問題,且根本無說到放棄追索某共同侵權人的侵權責任即意味著放棄對所有侵權人侵權責任的請求權。4、上訴人訴稱萬科公司在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沒有規劃及報建,故其沒有影響萬科公司的開發,此不符合邏輯。原審認定萬科公司對案涉地塊已投入資金109561134元。正是由于上訴人非法侵占案涉地塊9個月之久的侵權行為,致使萬科公司無法針對該動用109561134元購買的土地行使任何權利,甚至無法對該地塊18、進行地質勘探、文物勘探等開發前期必須進行的工作,不知道案涉地塊的地質情況、是否埋有重點文物,當然萬科公司無法進行進一步的規劃、設計和報建工作。正是由于上訴人的侵權行為,造成萬科公司109561134元資金無法流動達9個月之久,不僅影響了該項目的開發進度,同時影響了萬科公司其他新項目的開發。眾所周知,資金流動對房地產開發商的重要性,109561134元資金無法流動達9個月之久,足以讓一家中小型房地產開發商破產?,F萬科公司訴請上訴人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賠償所造成的損失,此僅是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的合理損失之一,因此,萬科公司上述訴請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訴人國龍公司未到庭發表意見。經審理查明: 廣州市東19、風東路746號土地原使用權人為國龍公司。2003年,國龍公司作為當時上述土地的開發商與省四建公司公司簽訂了商住樓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2003年3月22日,國龍公司書面通知省四建公司公司進入上述地塊進行施工。之后,省四建公司公司進入上述地塊,于現場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及機械設備,并對上述土地施行了三通一平的工作。2005年5月12日,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簽訂了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其中訂明,雙方經充分協商,就國龍公司向萬科公司轉讓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使用權事宜訂立本合同。國龍公司保證在本合同簽署后3個工作日內,通過相關準備工作使本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具備轉讓的條件;保20、證在萬科公司向農行共管帳戶劃入4600萬元、向建行共管帳戶內劃入3700萬元后3個工作日內,分別取得農行和建行向廣州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的有關同意國龍公司將本項目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萬科公司的函并交由萬科公司簽收;并出具國龍公司向土地交易中心關于本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報告并交由萬科公司簽收。在萬科公司取得更名后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后3個工作日內,國龍公司將本項目土地按4.3條約定標準交付給萬科公司使用并同時向萬科公司移交本項目全部政府批文原件后,萬科公司向國龍公司支付1300萬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國龍公司在萬科公司取得更名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后,積極配合萬科公司向廣州市城市規劃局、廣州市建設委員會等有21、關政府主管機關辦理本項目原有批文及許可證等更名為萬科公司的全部手續,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文件、證明、蓋章等。完成后3個工作日內,萬科公司支付給國龍公司882.6萬元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國龍公司獲取規劃局正式批出的有關增加容積率的規劃批文后十個工作日以內,國龍公司協助萬科公司與國土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補充合同,如果因為增加容積率需要交納土地出讓金或者其他名義的費用,則此金額由國龍公司承擔,由萬科公司代付,從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總額中扣除。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補充合同支行五個工作日內,萬科公司在預留500萬元之后一次性向國龍公司支付所有剩余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在萬科公司獲得本項目工程施工許可證22、后十個工作日內,萬科公司向國龍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的尾款500萬元。國龍公司將本項目用地交付給萬科公司,清運臨時堆放的建筑材料等雜物,根據萬科公司要求拆除所有地上附著物,并清運所有上述物件。本合同簽署后,出現第三人包括政府機構對本項目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主張權利,對抗萬科公司權利情形的,或出現違背2.1條國龍公司保證事項的,全部由國龍公司負責解決,并由國龍公司承擔全部責任和后果;如造成萬科公司損失的,國龍公司負責全額賠償;如因發生上述事項而導致本合同無法履行時,如果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還未過戶,則共管帳戶內資金全部退還給萬科公司;如果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已經過戶,國龍公司應負責返還萬科公司已付23、的全部款項并賠償萬科公司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損失。2005年5月18日,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又簽訂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補充合同,其中訂明, 雙方合作事宜以本補充合同內容為準。原合同第款約定萬科公司向國龍公司支付1300萬土地使用權轉讓款項變更為萬科公司向建行支付2381.44萬元。原合同第3.8款約定萬科公司應在3個工作日內支付4000萬元以及按3200元平方單價現狀34942平米計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剩余部分扣除尾款500萬元以后給國龍公司變更為萬科公司應在3個工作日內支付4000萬元給國龍公司。2005年9月28日,萬科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穗國用2005第10052號24、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根據雙方合同等證據,萬科公司稱為購買涉案地塊而支出的款項包括:1、2005年9月20日,萬科公司向廣州市財政局財政征管分局支付涉案地塊過戶契稅2741400元。2、國龍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萬科公司發出委托付款函,載明:經雙方友好協商,貴我雙方已于2005年5月12日簽訂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該地塊的交易過戶手續正在廣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按國家及廣州市有關土地交易政策法規的規定,本次交易在獲廣州市土地交易中心批準后,我司需按成交金額的5.63%交納營業稅,具體為:9000萬元5.63%5067000元。我司委托貴方直接將上述營業25、稅款共計人民幣伍佰零陸萬柒仟元整(5067000元)支付給廣州市土地交易中心,代我方繳納土地轉讓營業稅款,同時該筆代繳稅款作為貴方“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的一部分。故此,2005年9月20日,萬科公司代國龍公司支付轉讓方營業稅5067000元。3、2005年9月30日,萬科公司依照與國龍公司的約定,將46000000元支付給雙方農業銀行共管帳戶。4、2005年10月14日,萬科公司依照與國龍公司約定,將37000000元支付給雙方建設銀行共管帳戶。5、2005年6月28日,國龍公司向萬科公司發出委托付款指令,該指令內容有:請將貴方與我方2005年5月12日簽訂的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26、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貴方應付我方款項中的人民幣捌佰柒拾萬元(870萬元)付給如下指定帳號:戶名: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開戶行:廣州市商業銀行北京南支行,帳號:236801899838。為此,原告于2005年10月9,目,將款項3700000元支付給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其余的5000000元于2006年1月23日付出)。6、2005年9月30日,國龍公司向萬科公司發出付款委托指令,該指令內容有:根據貴我雙方與暢泰公司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以及貴方與我方于2 005年5月12日簽訂的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約定,請貴方將人民幣捌佰零五萬貳仟柒佰叁拾肆元(805227、734萬元)支付給廣州暢泰貿易有限公司。該款項視為貴方支付給我方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款,從貴方應支付我方的款項中抵扣。為此,萬科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將80527 34元支付了給廣州市暢泰貿易有限公司。7、2005年9月19日,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向原告發出關于出具補函的申請,該申請內容有: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的交易過戶手續目前正在廣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由于國龍公司整理項目成本發票還需要時間,無法及時完成土地增值稅的課稅合繳納。為盡快辦理該地塊交易過戶手續,國龍公司向廣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暫緩交納增值稅、先行辦理土地過戶。交易中心同意按上述要求處理,但需要提供100萬人民28、幣的銀行保函,如果國龍公司最終未能完稅,則扣下該款項。由于國龍與我方資金緊張,無力提供,經研究特申請貴公司出具該保函。根據國龍公司6月2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指令,貴公司應將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補充協議第3.1條約定的貴司應支付土地轉讓價款2381.44萬元中的870萬直接支付到我方帳戶(開戶行:廣州市商業銀行北京南支行,帳號:236801899838,見附件),視為貴司應支付價款的一部分,從應支付國龍的地價款中相應抵扣?,F我方同意,土地過戶后,貴公司從該870萬中扣除上述100萬(以下簡稱“該款項”),待國龍公司完稅后,貴司再支付該款項給我方。如果國龍公司最終未能完稅29、,該款項被交易中心扣下,則該款項視為貴司已支付給了我方。為此,萬科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向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國龍公司認為,萬科公司所支付的該100000元并非由國龍公司收取或應國龍公司要求支付給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萬科公司認為該款項是應國龍公司要求支付、應屬購地款的一部份,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據。8、2006年1月12日,國龍公司向萬科公司發出委托付款函,該函內容有:因業務需要,我公司特委托深圳市同致誠評估顧問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對東風路746號土地進行土地成本評估。評估費為人民幣貳拾萬元(20萬)。望貴公司將上述款匯至持卡人為禹剛清、卡號為9559980030、85937332311的帳號上,由禹剛清同志與評估所進行清算。該款項貴公司可從應付給我公司的后期款項中予以扣除。萬科公司于2006年1月13日,向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評估費。9、2006年1月17日,萬科公司向廣州市房屋調換總站支付了149697.80元。萬科公司認為該款項是代國龍公司支付土地轉讓的增值稅。對此,國龍公司予以否認。萬科公司不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實其主張。10、2005年6月28日,國龍公司向萬科公司發出委托付款指令,該指令內容有:請將貴方與我方2005年5月12日簽訂的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貴方應付我方款項中的人民幣捌佰柒31、拾萬元(870萬元)付給如下指定帳號:戶名: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開戶行:廣州市商業銀行北京南支行,帳號:236801899838。為此,萬科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將5000000元支付給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11、2005年12月30日,國龍公司向萬科公司發出委托付款指令,該指令內容有:請將貴方與我方2005年5月12日簽訂的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貴方應付我方款項中的尾款人民幣伍佰萬元(500萬元)付到如下指定帳號:戶名: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開戶行:廣州市商業銀行北京南支行。帳號:236801899838。為此,萬科公司于2006年3月932、日,將2000000元支付給廣東金鉤釣魚基地有限公司。國龍公司確認只收到萬科公司上述第三、四筆款項,否認向萬科公司發出過2005年6月28日的委托付款指令、2005年8月19日的委托付款函、2005年9月13日的付款委托指令、2005年12月30日的委托付款指令、2006年1月12日的委托付款函,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2006年4月3日,萬科公司以省四建公司公司、廣州市浩鑫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為被告向提起(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443號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述兩被告立即從涉案地塊自行清遷其所屬人員和財產出場;上述兩被告對原告因此導致的損失共計3482983.87元。同月5日,省四建公司公司收到該案33、起訴書副本、證據等法律文書。同年4月29日,國龍公司(甲方)、廣州市浩鑫實業有限公司(乙方)、萬科公司(丙方)、廣州市宇通房地產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丁方)簽訂了四方協議,該協議內容有:甲方確認欠乙方的債務本息總計為人民幣1300萬元整。為妥善解決甲方與乙方之間債務問題及廣州市東風東路746號地塊的場地交付問題,經充分協商,甲乙丙丁四方同意丁方同意借給甲方人民幣940萬元,另加上丙方未支付給甲方的本項目地價尾款60萬元,共計人民幣1000萬元;甲方同意用于償還甲方欠乙方的債務。剩余300萬元欠款仍由甲方承擔。甲方要求乙方(包括省四建公司)撤出本項目地塊及解除對本項目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保證在第一次34、撤場后,在收到銀行支付的第一筆款項人民幣500萬元的同時,向丙方提交省四建公司同意解除對本項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并同意撤場的證明。本協議簽署后一個工作日內,甲、丙方共同向法院申請撤銷訴訟,即丙方撤銷對甲方的合同糾紛訴訟,并撤銷對乙方及省四建公司的訴訟,同時甲方撤銷對廣州市土地資源與房屋管理局及丙方的行政訴訟。同年5月22日,經萬科公司申請撤訴,法院裁定準許萬科公司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訴。后萬科公司因不能進入及使用該地塊,于2006年6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再次起訴省四建公司,并于2006年6月15日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2006年6月19日,省四建公司收到萬科公司的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訴保裁定書等。35、當日,原審法院查封了省四建公司存放于案涉場地內的材料,次日,萬科公司即收回上述場地自用。2006年6月14日,國龍公司向廣州市公安局越秀區分局農林街派出所出具了一份書面材料,載明:我司原計劃將名下的東風東路746號地塊轉讓給萬科公司,雖然已辦理了部分相關手續,但尚未正式將該地塊移交,原施工單位省四建公司也尚未撤出工地。由于該地塊在轉讓過程中出現很多波折,故我司現決定收回該地塊自行開發,目前雙方正在協商處理之中。鑒于此,為避免出現紛爭,除省四建公司可繼續進駐該地塊外,暫不應準許其他單位進入,直至各方協商處理該地塊有了結果,我司將另行通知貴所。同月27日,國龍公司向萬科公司發出關于撤回對省四建公司36、公司起訴的函。該函內容有:據聞貴司就省四建公司進駐東風東路746號工地一事,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此,我司作如下說明:2003年3月,我司與省四建公司簽訂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將我司開發建設的東風東路746號“東山城廣場”工程項目發包給省四建公司承建,并于同年3月發出進場通知書,省四建公司據此進駐該土地,作施工前各項準備工作。2005年5月,我司與貴司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將東風東路746號地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貴司,但由于在轉讓過程中手續未完善等方面的原因,雙方對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等問題繼續展開多次協商。在問題未能最終全面解決之前,我司未向省四建公司發出退場通知書,省四建公司繼續留守工地內。因省37、四建公司是在與我司簽訂了施工合同,接到我司的進場通知書后進駐工地的,故貴司應撤回給省四建公司的起訴。另一審中,國龍公司堅稱萬科公司取得涉案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證不合法,但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本院認為:省四建公司與案涉地塊的原土地使用權人國龍公司訂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于2003年3月根據國龍公司的進場通知進入案涉現場進行施工,并因施工需要于現場放置了建筑材料、器械等。2005年9月28日,萬科公司取得了房管部門核發的案涉土地使用權證,至此,根據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之間土地轉讓合同的約定,國龍公司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萬科公司交付案涉土地,但是,直至2006年4月3日萬科公司提起(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38、443號訴訟,萬科公司并無舉證證明此前其曾要求國龍公司履行交付場地的合同義務或者要求現場施工單位省四建公司等遷出,故此,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4月3日期間應視為萬科公司與國龍公司雙方仍在繼續履行土地轉讓合同有關事項。后國龍公司與萬科公司等又于2006年4月29日簽訂了四方協議(該協議簽訂當事人不包括省四建公司),其中訂明,萬科公司支付土地轉讓尾期款60萬元等,國龍公司要求省四建公司撤場及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之后,針對上述1443號案萬科公司撤回了起訴。直至2006年6月19日省四建公司收到萬科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的起訴狀副本,次日,萬科公司已收回案涉場地自用。綜上情況分析,上述四方協議是因39、原土地轉讓合同的繼續履行問題而簽訂,根據該協議,萬科公司應支付土地轉讓尾期款,國龍公司應承擔清償債務及撤場的責任,另萬科公司又撤回了1443號案的起訴,面對投入上億資金的經營風險,萬科公司通過自己的上述行為表明就案涉土地的清場問題至其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其選擇了依照其與國龍公司之間的合同尋求民事責任承擔的救濟方式,所以,此期間省四建公司作為原施工單位繼續留守施工現場并不構成對萬科公司的侵權。至于萬科公司稱2005年9月至2006年6月期間其不能開發案涉土地產生的損失問題,本案中無直接證據證明該司因此而存在實際損失,故此,萬科公司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于本案并不適用。據此,40、原審法院認定省四建公司侵犯萬科公司權益錯誤,適用法律也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此外,原審法院對萬科公司因購買案涉地塊而支出款項的認定于本案亦無必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33237元均由廣州市萬科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閔海蓉代理審判員肖凱代理審判員蘇韻怡二七年 書記員蘇喜平fnl_123459文件提供: 北大法寶 Tel:010-8268 9699
合同表格
上傳時間:2021-01-29
141份
合同表格
上傳時間:2021-01-21
33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