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支行營業場所、押運安全保衛及處罰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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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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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銀行支行營業場所、押運安全保衛及處罰管理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銀行支行安全保衛獎懲制度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支行(以下簡稱本行)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本行員工、資金和財產的安全,規范對各種違反安全保衛制度行為的處罰,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安全評估辦法及*銀行安全檢查管理規定,結合本行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行全體干部員工(含干部、職工、合同工和臨時工)。 第三條本辦法對違反安全保衛制度但未造成案件事故的違規行為實施經濟處罰。對嚴重違反安全保衛制度或屢教不改,有可能導致發生案件事2、故的,要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條對違反安保制度,導致發生案件事故的行為,應按照*銀行安全保衛管理辦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第二章領導責任 第五條健全組織機構,落實專(兼)職安全員、消防員,未做到的對責任人罰款200元。 第六條支行副行長組織安全保衛檢查,要做到每月檢查一次,單位領導要堅持不定期抽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以記錄為準,未做到的每次對責任人罰款100元。 第七條支行行長(網點負責人)每月組織職工進行安全保衛學習,及時傳達上級有關安全保衛文件、案件通報和有關會議精神,做到警鐘長鳴,以記錄為準,未做到的,對責任人每次罰款100元。 第八條安全防范設施未3、按規定購置、配備,或已損壞、過期或產品不合格,經提出限期整改意見,逾期仍不整改的,給予責任人罰款200-1000元。 第九條支行要制定行之有效的防搶、防盜、防詐、防火等預案,以書面為準,少一種罰責任人100元。 第三章營業場所安全 第十條通勤門(包括營業場所有通道門)應關閉上鎖,未關閉上鎖,對責任人罰款200元。如責任人不明,罰單位負責人200元。 第十一條上級主管部門或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營業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必須要有本行領導或保衛干部陪同,并出示介紹信、檢查證(工作證)、身份證,在三證核對無誤的情況下才準進入檢查,做不到的,罰責任人100-500元。 第十二條營業場所、金庫、守庫值班室、監4、控(電腦)室、檔案室嚴禁外人入內(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者除外),如有違反者,對責任人罰款150元。 第十三條營業期間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且又不在自己的視線范圍內的,不論離開時間長短,均要上鎖保管好自己經管的現金、公私印章、重要憑證、押數機等重要物品,并退出電腦應用系統,未做到罰責任人100元。 第十四條每個臨柜人員必須配有1件自衛武器,并按規定管理使用,未做到的,對責任人罰款100元。 第十五條營業部、守庫值班室、運鈔車、監控(電腦)室、檔案室必須各配備足夠的滅火器或相應滅火裝置,并且保持良好狀態,違者對責任人罰款100元。 第十六條電視監控、110報警器等因人為不使用、不設防,或管理不善造成設備5、未保持在良好工作狀態,扣罰責任人100-500元;利用數碼監控主機打游戲,或未經單位領導批準擅自拷貝、修改、刪除錄像數據的,扣罰責任人500-1000元。 第十七條營業終了,營業場所禁止遺留個人貴重物品,包括現金、有價單證、印章等,并要進行安全檢查,以記錄為準,未做到的,扣罰責任人100元。 第十八條建立各種安全保衛登記簿,登記簿要內容真實、完整,記載不完整,漏掉部分視為未做到,每次罰責任人50-200元; 第十九條對技防設備和防衛器械人為損壞或管理使用不當造成損壞的,應進行賠償;對損壞或已失效而沒有及時修理或更換的,對有關責任人罰款100-500元。 第四章押運管理 第二十條押運時間、地點、6、路線、押運錢物要嚴格保密,對泄密者罰款200元。 第二十一條建立各種押運登記簿,嚴格交接手續,如登記交接手續不清,對責任人各罰100元,造成寄庫包或現金短缺,由有關責任人全額賠償。 第二十二條押運錢物時,營業網點要保證二人以上接送,不準把錢箱放置在營業室外候車,如有違反,罰責任人200元。 第五章處罰管理 第二十三條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員和直接經辦人員。 一、誰違規,誰就是責任人。 二、單位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指令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或應由領導布置而未布置的,該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責任人;經辦人員在辦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或不抵制的,經辦人員同為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凡責任不清時,所有經辦7、該事項的人員同為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檢查人員發現問題而未提出整改意見的,與違規者同為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凡直接或變相抗拒檢查,沒有及時落實整改措施,屢教不改、拒不執行處罰的,對責任人從重處罰,處罰金額以1000元為限,違規問題較微、態度較好的可從輕處罰。 第二十七條凡本處罰辦法未列出的其他違規行為比照同類或相近條款處罰。 第二十八條 檢查人員對責任人的違章違規行為要當場予以認定,經領導審批后作出處罰決定,由檢查小組簽發收據執行處罰。被處罰的責任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最長不超過10個工作日)主動交納罰款。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和拒絕執行處罰決定,被處罰人如有不服,可在處罰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保衛部門提請復議,被提請部門必須在30天內作出答復,復議期間處罰決定照常執行。 第三十條對有關責任人的處罰要使用統一印制的處罰決定通知書,收繳罰款由審計部門設專戶統一管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銀行*支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未盡事宜或總行另有規定的,按總行文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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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時間:202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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