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公司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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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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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公司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有效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公司職工生命、財產安全和職業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等法律法規和集團(股份)公司安全管理相關規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于公司所屬各單位。第三條 本制度所稱事故發生單位是指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工程公司(廠)、分公司及公司級項目部。本規定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公司工程公司(廠)、分公司及公司級項目部負責人。第四條 2、公司各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第二章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范圍第五條 下列生產安全事故應追究責任:(一)發生人身傷亡和中毒事故;(二)發生設備事故;(三)發生重大火災事故;(四)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五)職業病;(六)其他造成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事故。第三章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第一節 事故發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第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包括急性工業中毒)發生負有責任的,執行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安監總局令第77號)處以罰款。第七條 事故發生頻率(包括職業病、職業中毒)超過預控指標的單位每超出指標一起事故3、處罰5000元。第八條 事故單位對發生傷亡事故后,不認真吸取教訓,未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類似事故重復發生的,按原處罰金額的25倍處罰。第九條 一起事故涉及兩個以上責任單位時,由項目主體單位統計上報,經濟處罰按責論處。第十條 分包商造成的生產安全事故經濟損失按已簽訂的合同(協議)相關條款執行,并追究相應責任。第二節 主要負責人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第十一條 主要負責人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行政處分:各單位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的職責或未依照安全生產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致使本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4、嫌疑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本制度給予行政處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主要負責人撤職或降職處分:1、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的職責或未依照安全生產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致使本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者;或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者。2、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能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者。3、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5、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記過處分:1、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的職責或未依照安全生產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致使本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導致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者;或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導致發生一般生產安全事故者。2、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行政警告處分:1、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的職責或未依照安全生產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致使6、本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導致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頻發者;2、被公司誡勉談話后沒有明顯改進,且發生重傷事故者;3、在地方人民政府、集團公司和公司組織的安全監督檢查中,被批評通報者;4、在公司年度安全生產管理考核中,連續三年業績居于末位者。第十二條 主要負責人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行政處罰: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六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二)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遲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漏報事故的,處上7、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三)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罰款。第十三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起輕傷事故(或職業病、職業中毒等),事故發生單位經理(廠長)處罰1000元,項目負責人處罰500元,HSE管理人員處罰200元;(二)發生一起重傷事故(或重度中毒),事故發生單位經理(廠長)處罰5000元,項目負責人處罰2000元, HSE管理人員處罰500元,并通報批評;(三)發生一起死亡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經理(廠長)處罰2000050000元,項目負責人處罰1008、0020000元,HSE管理人員處罰10002000元,并通報批評;(四)發生設備、火災、爆炸、環境污染等事故的,按照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1020%處罰。事故發生單位經理(廠長)按2%處罰,項目負責人按1.5%處罰,HSE管理人員按1%的處罰。(五)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社會影響的,對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員的追究執行公司現行管理人員責任追究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隱匿資金、財產、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或者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在事故調查9、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罰款;第十五條 事故發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謊報、瞞報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罰款;遲報、漏報較大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的50%。謊報、瞞報一般事故的,處罰相關責任人員:經理/廠長5000元、項目負責人2000元、項目HSE負責人500元;遲報或漏報一般事故的,處罰相關責任人員:經理/廠長2000元、項目負責人1000元、項目HSE負責人200元。第三節 內部勞務隊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第十六條內部勞務隊負責人未履行公司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致使施工作業10、現場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規定對內部勞務隊負責人處以罰款:(一)發生一起輕傷事故處罰5000元;(二)發生一起重傷事故處罰10000元;(三)發生一起死亡事故處罰25萬元;(四)發生環境污染、設備、火災、爆炸等事故,按損失額的1020%處罰。第十七條 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主要責任的內部勞務隊,按照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按以下比例承擔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一)生產安全事故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下的,內部勞務隊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60%,事故發生單位承擔40%;(二)生產安全事故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100萬以下的,內部勞務隊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11、50%,事故發生單位承擔50%;(三)生產安全事故直接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的,內部勞務隊承擔事故直接經濟損失的40%,事故發生單位承擔60%;(四)因勞務隊員工嚴重違反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未正確使用“三寶”、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在本條以上處罰的基礎上,勞務隊承擔的比例增加10%。第四節 違章者本人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第十八條對職工因違章造成事故發生的,對違章者本人進行如下罰款:(一)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未遂事故的,處罰違章者本人200元;(二)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本人或他人輕傷事故的,處罰違章者本人500元;(三)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本12、人或他人重傷事故的,處罰違章者本人1000-2000元;(四)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本人死亡事故的,對死亡者責任不予追究;(五)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他人死亡事故的,處違章者本人5000元,并追究違章者相關責任;(六)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設備、設施或材料損失事故在1萬元以下的,處罰違章者本人1000元;(七)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設備、設施或材料損失事故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處罰違章者本人20005000元,并追究違章者相關責任;(八)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設備、設施或材料損失事故在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處罰違章者本人500010000元,并追究違章者相13、關責任;(九)職工因違章指揮或違章作業造成設備、設施或材料損失事故在10萬元以上的,處罰違章者本人2000050000元,并追究違章者相關責任。第四章 附 則第十九條違反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本制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有兩種以上應當處以罰款的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應當分別裁量,合并做出處罰決定。第二十條本制度所稱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屬于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所確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屬于非國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是指經財務、稅務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總額。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虛假資料14、或者由于財務、稅務部門無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關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難以確定的,按照下列辦法確定:(一)主要負責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計算;(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第二十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遲報、漏報、謊報和瞞報,依照下列情形認定:(一)報告事故的時間超過規定時限的,屬于遲報;(二)因過失對應當上報的事故或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別、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內容遺漏未報的,屬于漏報;(三)故意不如實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初步原因、性質、傷亡人數和涉險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等有關內容的,屬于謊報;(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公司安全生產部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第二十三條 本制度中直接經濟損失范圍:執行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經濟損失統計標準。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中輕傷事故是指損失工作日低于105日的失能傷害;重傷事故是指相當于表定損失工作日等于和超過105日的失能傷害;死亡事故是指事故造成人員當場死亡或傷后一個月內死亡的事故。第二十五條 本制度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第二十六條 本制度由公司授權安全生產部負責解釋。第二十七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