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信用社安全保衛責任追究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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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06881
202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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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農村信用社安全保衛責任追究管理制度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ESZAQDGF001 編 制: 審 核: 批 準: 版 本 號: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證*農村信用各項安全保衛制度落到實處,做到有章必循,違章比究,有效防范金融詐騙、盜竊、搶劫、涉槍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確保信用社資金、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依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中央綜治委、中紀委、中組部、人事部、監察部關于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若干規定和中國人民銀行長春中心支行*省農村信用社安全保衛責任追究制度的有關要求,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第二條 本制度使用于*農村信用社各崗位工2、作人員。第三條 對工作人員違反安全保衛規章制度,或因違反安全保衛規章制度導致金融詐騙、盜竊、搶劫、涉槍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的,依照本規定給予下列想應處理:(一)通報批評。(二)罰款。(三)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四)其他處理,包括:待崗、職務解聘、限期調出、解除合同、辭退。以上處理可以并處。第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并已觸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章 有關崗位人員的責任追究第五條 臨柜、押運、守庫人員違反本崗位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的應區別情況進行如下責任追究:(一)對初次違規,情節輕微的,給予通報批評或經濟處罰;再次違規3、的,給予行政處分。(二)違規違章導致案件或事故發生,但未造成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雖未造成經濟損失,但嚴重損害信用社信譽,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造成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除承擔相應責任的經濟損失外,并給予降級直至開除處分;造成5萬元以上經濟損失或人員死亡的,除承擔相應責任的經濟損失外,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三)臨時、勤雜人員違章違規導致案件和事故發生的,除承擔相應責任的經濟損失外,一律給予辭退處理。第三章 信用社負責人的責任追究第六條 信用社負責人(正、副主任、坐班主任)的責任追究范圍:(一)對上級下發的有關保衛工作的規章制度、通知4、通報等不按規定要求及時傳達貫徹,貽誤工作的;(二)未簽訂安全保衛責任書,各崗位安全責任不落實的;(三)對臨柜、押運、守庫等環節執行規章制度的情況不檢查,不督促,應發現的問題未能及時發現,對違章行為不能及時糾正處理的;(四)不按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防范意識教育和防暴預案演練,導致職工缺乏防范意識和防衛能力的;(五)自衛器械、通訊器材、報警設備、運鈔車、消防器材、營業場所、金庫等安全設施不達標、不積極申請和報告、不努力完善的;存在的隱患不能及時消除和不能督促職工正確使用安全設施的;(六)安排勤雜工(含司機)、守庫、押運、持槍、管槍及因安排不當形成一人守庫、押運或者無人守庫、押運的:(七)對要害部位5、人員的思想動態不分析、不掌握,用人失察,或發現員工有問題沒有采取預防措施的;(八)保衛、消防組織不健全,制度不完善,未與公安機關或鄰近單位聯防,防范措施不落實的;(九)新建和改造營業網點的圖紙未經市聯社保衛部門審核或未按保衛部門審核意見施工的;(十)對本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不按規定上報的;(十一)自身違反安全保衛規章制度的;(十二)有其他違規違章行為的。第七條 對信用社負責人應區別情況進行如下責任追究:(一)違規違章未造成后果的,給予通報批評或罰款;(二)造成5萬以下經濟損失的,除承擔相應責任的經濟損失外,并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三)造成510萬元經濟損失的,除承擔相應責任的經濟6、損失外,并給予記過至 撤職處分;(四)造成1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除承擔相應責任的經濟損失外,并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處分;(五)雖未造成經濟損失,但嚴重損害信用社信譽,造成惡劣影響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第四章 保衛人員的責任追究第八條 聯社(含辦事處、下同)保衛部門保衛人員的責任追究范圍:(一)對上級部門和公安機關下發的有關保衛工作文件,不按規定要求及時傳達貫徹,貽誤工作的;(二)工作不到位,應該監督檢查而未進行監督檢查的;(三)安全檢查不認真、不登記,應該發現的問題而未發現的;(四)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隱瞞不報,該罰的不罰,該處分的不提出處分建議,未向被檢查提出整改意見的;(五)對7、職工安全防范教育和防暴預案演練,檢查督導不力的;(六)對下屬單位落實安全保衛規章制度和安全設施建設督導不力的;(七)對護衛隊或護衛隊伍管理不嚴,不抓訓練,對保衛、消防組織領導不力,防范措施不落實的;(八)對本單位持槍、管槍人員審查不嚴,管理不力,對已發現的問題未及時向領導匯報和采取防范措施的;(九)對已發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不報告或報告遲緩,貽誤破案時機的;(十)自身違反保衛工作規章制度的;(十一)有其它違規違章行為的。第九條 對各級保衛人員應區別情況進行如下責任追究:(一)違規未造成后果的,給予通報批評或罰款;(二)導致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未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8、分;(三)導致特大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發生,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承擔相應責任的經濟損失外,并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第五章 聯社領導的責任追究第十條 縣(市、區)聯社領導的責任追究范圍:(一)對國家有關保衛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和上級下發的保衛工作規章制度不傳達、不貫徹執行的;(二)未與所屬分支機構的主要領導和本單位各部門負責人簽定安全保衛責任書,安全責任不落實的;(三)不能定期分析保衛工作狀況,不及時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下屬單位存在較多安全隱患的;(四)不能有計劃地組織、督促安全檢查,對下屬單位管理不嚴,造成保衛工作有關規定、操作規程和實施細則等規章制度不落實的;(五)對職工安全防范和法制教育9、無計劃,不檢查、不督促、教育效果不明顯的;(六)對保衛人員和要害崗位人員的思想狀況不分析,不掌握,用人失察,發現員工有問題不采取有效預防措施的;(七)對防范工作中暴露出的重大隱患不重視,不能及時整改的;(八)違反按設施和防護器材的購置、設計、施工規定的;(九)新建和改造營業網點的圖紙方案未經市聯社保衛部門審核的;(十)調換保衛負責人未上報審批、備案的;(十一)自身違反安全保衛規章制度的;(十二)有其它違規違章行為的。第十一條 對縣(市、區)聯社領導應區別情況進行如下責任追究:(一)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事故,未造成嚴重后果或影響的給予通報批評或罰款;(二)造成1020萬元經濟損失的,給予警告至記過10、處分及罰款;(三)造成2050萬元經濟損失的,給予記過至降級處分及罰款;(四)造成5010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及罰款;(五)造成100萬元以上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給予撤職至開除處分。第六章 責任追究其它規定第十二條 違規違章導致發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根據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 工作人員共同違規的,視個人在違規行為中所負責任分別給予處罰。第十四條 因違反保衛工作規章制度,受到行政處分的,其職務、工資、專業技術職務按農村信用社現行有關規定執行。第七章 執行和監督第十五條 對違規人員的責任追究按農村信用社干部管理權限進行,需要給予黨內處11、分的按組織隸屬關系進行,屬權限范圍內的可直接辦理,超權限的報省聯社批準。第十六條 聯社保衛部門對違規人員有經濟處罰權,有給予行政處分和其它處理的建議權。給予行政處分的,保衛部門要向同級監察、人事部門提出書面建議。由監察、人事部門處理。第十七條 屬于罰款的,保衛部門向違規人員下達罰款通知書。第十八條 因違規被處理的人員對處理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級聯社書面提出復議,上級聯社應在收到復議之日起30日內做出復審決定,復議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處理情況報上一級保衛部門備案,上級保衛部門認為處罰不當時應當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第十九條 對違規責任人員所罰款項只能用于安全保衛工作的獎勵和設施建設。第八章 附則第二十條 本制度由*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解釋及修改。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