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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剩余土石方處理方案(15頁)
營建剩余土石方處理方案(15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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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傳人:正*** 編號:847332 2023-12-19 15頁 3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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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八十九內字第一二六二號函準予備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林 青內政部營建署 綜合計畫組 組長壹、緣起及依據一、緣起臺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據估計臺北都會區每年產出剩餘土石方約一千萬立方公尺,高雄都會區每年產出約五百萬立方公尺,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二、依據(一) 自本部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並督導考評省、市政府及重大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等數年來執行情形,經多次赴地方2、實地訪查了解地方執行情形,並針對實施過程中,發生法令競合等問題召開十餘次檢討或協調會議,舉凡法令修改、用地取得、獎勵措施等均獲致具體解決對策。目前臺灣地區已設置數十處土資場面積一千餘公頃,可收容剩餘土石方數千餘萬立方公尺,另又經政府初步評估可供規劃土資場用地計數十處,預計設置後可收容二億立方公尺餘土。據訪查了解根本困難與問題癥結如次:1.工程單位雖有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但未嚴格追蹤查核承包廠商是否依計畫清理。2. 地方政府未嚴格執行餘土清理業者運送憑證之查核管理。3. 場所用地取得不易,導致合法場所容量不足。4. 鼓勵民間設置場所誘因不足,投資意願不高。為解決上述困難,經會商有關機關檢討修正本3、方案。(二) 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三二九次會議院長提示請立即檢討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是否有不合理之處辦理。(三) 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八十二內三八六六號函核復本部八十二年八月廿四日陳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修正草案):請參照本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之意見,本於職權會商有關機關,逕行核處,並督導省市政府切實執行。辦理。(四) 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第二四六九次會議決定二建議事項:加強各類工程棄土者與需土者之配合,以兼顧雙方需要。辦理。(五) 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臺八十五內字第二九六八號函示:本院工程會函報當前營建廢棄土問題背景分析與處理對策報告,經準備查,請貴部儘速邀集相關機關參酌4、該會所提因應對策建議暨與會首長意見,檢討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報院核定後實施,並由研考會列管辦理。(六) 行政院院長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訪視基隆、臺北等地區之提示事項: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棄土場已足夠,在技術上應分散運送,請本院工程會召集經濟部水利處及縣市政府,共同研商工程棄土處理問題。經工程會函送相關事宜會議結論三、有關棄土證明請營建署儘速檢討予以廢止辦理。又依行政院有關機關意見會商政府機關獲致共識,經核定新修正本方案。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5、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一、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查,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二)建築工程應負責自6、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三)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承造人所報收容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定期派員檢查或核對收容處理紀錄。(五)違規棄置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7、,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以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經各級環保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認有嚴重污染之虞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二、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一) 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剩餘土石方應 有收容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當地之地方政府備查。(二) 工程主辦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準、啟用經營土資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該合8、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並於投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契約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嚴格執行追究責任與處分。(三) 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準土資場者,該機關應依本方案或相關規定審查核可,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四) 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五) 重大公共工程之上級主管機關,於施工階段,應定期邀同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環保、農業、水土保持、水利單位及有關機關督導考核。9、(六) 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機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及地方政府備查。(七) 承包商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並送地方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肆、土資場設置與管理方針一、設置土資場之作業程序(一) 土資場規劃設置、審查核準、啟用經營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並應視工程土方產出量,及配合土地利用之填土堆置處理計畫(例如:水面填平、低窪地填土、道路填土、河川築堤、海岸或海埔地築堤、公園造景、灘地美化等),整體規劃10、設置土資場。(二) 土資場申請設置基地須屬低窪地、山谷地或海埔地,在平地或海埔地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納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納剩餘土石方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民間回填、土地改良、須收取土石方、整地填高之工程自行設置場所,不在此限。(三)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使用編定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初勘審查程序,於三十日內由該政府、公所、機關首長認可。如經審查認定須由申請人於一定期間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一受理單位經會同有關單位或委員會複勘審11、查,於一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送請各該政府、公所、機關首長核準發給設置許可。如須依規定應實施山坡地開發、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得與該政府機關之審查作業併行辦理簡化程序。但應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發給設置許可,如有變更計畫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如經該政府、公所或機關同意者,得將初勘審查與複勘審查程序併案辦理。(四) 平地(非山坡地等)之土資場,在一定面積、容量下,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者,請縣(市)政府授權由鄉(鎮、市)公所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五) 地方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自行審定或會同有關機關(單位)組成會勘小組,審查核準工程主辦機關及民間申請設置之土資場,經勘驗有關必要之水土保持防災12、措施後,始得開放收納處理土石方使用。(六) 土資場以選用公有土地為優先設置地點,由需地單位洽請該公有地管理機關同意。公有非公用土地適宜設置土資場者,由需地機關依規定申辦撥用、借用。其屬公有公用土地者應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七) 公有土地適宜設置土資場者,由公有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民間經營,進行土地改良。(八) 申請設置許可內容如有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專案優先報送都市計畫機關辦理逕為變更,其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得依規定加速辦理變更。(九) 設置土資場涉及保安林地、農牧用地者,得在不影響保安林、農作之功能下,經場所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做土資場使用,俟一定時間完成填土整地13、後,回復為原先之造林、農業使用。(十) 土資場興辦事業計畫應包括再利用計畫,依計畫完成使用檢查核可後,得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汽車教練場、停車場、文化、教育、宗教、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其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循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十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不依規定期限審議土資場或棄土區者,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依其申請,逕為辦理設置許可審議及相關經營管理事項。二、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14、限。(一) 重要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二)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定範圍內。(三) 相關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三、 土資場設置應有設施(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準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二) 於場所周圍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一定寬度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三) 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四) 應有防止土石方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五) 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四、 土資場之獎勵措施(一) 山坡地之民間申請設置土資場範圍內公有土地,15、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依規定辦理專案讓售。(二) 民間土資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者,依規定辦理租用。(三) 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設施所需設置土資場,無妨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規定辦理撥用;需場地之機關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辦理短期之借用,並得會商場地管理機關按期連續使用。(四) 主管機關核準得併同依其再利用計畫,申請設置遊憩及遊樂設施、停車場、汽車教練場、文化、教育、社會福利、衛生、行政、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低密度開發社區等使用。(五) 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單位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六) 農地經政府核準設置土資場完成收容處理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在處理期16、間視為繼續作農業使用。土資場設置應訂定處理期限,逾期未回復作農業使用或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應補徵其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五、 土資場使用管理(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定土資場經營管理規定、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簽發處理憑證。營建工程之土石方處理資料應定期報送土資場管理之主管機關備查,土石方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應由土資場經營單位逐案定期報送主管機關備查。(二) 土資場得作剩餘土石方處理轉運及再利用,如原許可有變更者,應依規定程序申辦變更許可。(三) 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由場所經營單位確實核發土石方處理之證明文件及檢核清除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文件。(四) 土資場所經營單位違反17、有關規定,除依法追究外,並得公告撤銷許可。(五) 土資場依設置計畫處理完成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發給處理完成證明文件,視同經許可之土地改良,如需變更使用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六) 場所經營單位應定期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並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七) 有關土資場之再利用計畫經政府審查核準後,公有土資場自再利用規劃設置經費中提撥一定額度;私有土資場自再利用計畫營收利潤中提撥一定額度,繳交代金,供該計畫週邊相關公共設施興建及地方福利事業之用。六、 土資場規劃設置地點臺灣地區政府規劃設置及私人團體申請設置土資場所之地點,係由內政部、臺北市、高雄市及縣(18、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單位,經勘選審核及許可民間設置者,規劃設置土資場分布於丘陵、平地、海岸地區。至於實際執行設置尚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有關機關單位,分年擬定詳細具體計畫,自行設置啟用或鼓勵民間經營。伍、經費籌措政府機關設置公有土資場及建立營建棄填土資訊交換網路系統,所需之規劃、工程及營運管理等費用之各級政府分擔比例如次:一、規劃費縣(市)政府部分由中央酌予補助;直轄市政府則自行負責籌編。二、土地、工程及營運管理費土地、工程費原則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編,或協調需用之工程主辦機關配合部分經費,必要時中央得專案予以補助;至於營運管理費由各該縣、(市)政府自行籌編或開放19、民間經營,必要時中央得酌予補助。三、實施年期本方案原屬國家建設六年計畫之一,原自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止,為持續推動延長至九十年度止。陸、機關權責分工原則有關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有關機關之業務分工事項如次:一、中央機關(一)內政部營建署負責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制度、政策、方案之訂定、推動及督導。(二)各目的事業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負責督導所屬工程單位產生之剩餘土石方清理,規劃設置、審查核準、啟用經營土資場與辦理事業廢棄物處理事項。(三)依本方案捌積極規劃設置土資場並妥善處理運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分辦表,由各項工作主辦機關自行訂定查核點並填報辦理情形,按季管考追20、蹤。二、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負責轄區內有關土資場規劃、審查、興建、剩餘土石方管理及其法規之訂定與執行。三、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負責該管轄區內土資場之申請設置、審查、興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與土資場管理,以及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與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柒、配合措施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營建剩餘土石方為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有關資源回收處理及再利用之教育與宣導,請有關機關協同配合辦理。二、積極督導考核剩餘土石方處理為推動實施相關國家建設計畫,今後公共工程建設所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屬最主要來源,其處理計畫之執行與督導須賴各21、公共工程主管機關積極考核評鑑。三、加速廣為增加設置土資場地山坡地、平地等陸上之土資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者,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公共工程主管(辦)機關審核設置。公有土地經內政部營建署調查評估其區位、面積、地形及交通條件適宜設置場所者,請各縣(市)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單位洽商公有地管理機關提供作為緊急收容處理之用。四、成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協調小組由於都會地區市、縣緊密鄰近且發展一體,為促進生活圈整體建設,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邀集地方政府及有關機關成立協調小組,統籌協調跨區域、跨縣(市)間之剩餘土石方相關事宜,推動區域性土資場之闢設,並由相關政府機關組成聯合執行小組,相互22、協同執行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與事業廢棄物之清查取締。五、成立棄填土資訊交換網路系統及服務中心配合生活圈之開發建設,由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與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建構營建產出土石方、需要填土石方、土資場等資訊交換之網路系統及服務中心,持續加強有關工程填土需求與土資場資料之提供,建立產出剩餘土石方工地與需填土石方場地間互補供需之交換制度,提供相互查詢、交換、通報免費服務之用,以減少場所之需求,並增進處理技術,公開並充分運用土石方資源。六、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生利用由於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可經多元化加工回收處理作為骨材產品使用,成為再生利用之土石方資源。經政府機關核準設置之土資場應有土質改良相關機具設備進行23、暫屯、堆置、破碎、分類、回收、轉運、加工處理,並有儲存設施,以期有效落實執行土石方資源再利用。七、配合業務權限分工及加強合作部分地方政府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仍由環保機關主辦而未移交工務或建設機關主政,地方政府宜依業務職權劃分轉由主管(辦)建築或工程機關接辦,其他相關機關配合協辦。並由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管(辦)機關組成會勘會審及聯合取締小組加強管理。八、相關法令規定修訂及執行方面本方案奉核定後,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據以訂頒土資場設置、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及彙辦填報更新營建產出土石方、需要填土石方、土資場等資訊及成立交換服務中心等相關規定與措施。九、嚴格審查重大計畫之剩餘土石方處理24、計畫請行政院經建會、研考會、工程會、國科會、環保署及其他工程監辦單位於審核經建投資計畫、行政計畫、工程計畫、科技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工程預算時,配合嚴格審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如無妥善規劃者,即予退請修正。十、配合重大建設計畫規劃大型處理場所內政部今後仍持續會同交通部、經濟部、工程會協調地方政府,配合國內大型建設計畫之推動,以建立機制,調節大規模土石方資源之供需。重大公共工程以填海造地方式解決,內政部係為海埔地開發之主管機關今後仍當全力持續協助辦理。捌、分工表檢附積極規劃設置土資場並妥善處理運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分辦表,請各項工作主辦機關於每年之三、六、九、十二月二十日前,依格式提送辦理情形表到內政部營建署,俾利管考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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