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修訂草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修訂草案) (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未經 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超過約定、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國有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 自國有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核
2、發之日起滿 1 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 1/3 或者已投資 額占總投資額不足 25%,且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 1年 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 先、依法處置、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閑置 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發現和 預防閑置土地,跟蹤監管閑置土地處置利用情況。 單
3、位和個人可以對閑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了解閑置土地處置進展。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單位或者個人涉嫌閑置土地 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采取下列調查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按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 說明等材料。 第八條 經調查核實,土地使用者的行為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閑置土地的,縣 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下達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督促土地使用者及時糾 正。土地使用者在接到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后,應當在 3 個月內動工開發建設。 第九條 責令限期動工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土地使用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