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閑置土地處置辦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1999 年 4 月 26 日國土資源部第 6 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12 年 5 月 22 日國土資源部第 1 次部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第一章 總總 則則 第一條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規范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 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 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 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 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 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
2、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 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 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 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第三條第三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 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 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 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調查和認定 第五條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
3、嫌構成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閑置 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 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 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六條第六條 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閑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七條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閑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 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第八條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