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2003 年 11 月 19 日國務院第 29 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 年 11 月 24 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394 號公布自 200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 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 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 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 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 害。 第三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 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
2、條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 為四個等級: (一)特大型 : 因災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 1000 - 2 - 萬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災死亡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 損失 500 萬元以上 1000 萬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災死亡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 失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災死亡 3 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 100 萬 元以下的。 第五條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展計劃。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在劃分中央和 地方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有關人
3、民政 府的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國土 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按 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 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 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 - 3 - 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 互救能力。 第七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 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 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 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 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研究, 推廣先進的地質災害防治技術,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