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鶴山市工程建設監理規定鶴山市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確保工程建設質量,提高建設水平,充分發揮投資效益,促進我市工程建設監理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建設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規、規定和規章,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我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單位,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工程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的委托, 依據國家、 省、市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文件,國家建設部、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其它工程建設合同等,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第四條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
2、的單位,應當遵循守法、城信、公正、科學的準則。第二章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機構及職責第五條市計劃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推進建設監理事業的發展,全市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組織貫徹實施國家和省有關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工程建設監理的具體規定和辦法;(二)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初審、申報和管理;(三)負責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初審、申報和管理;(四)按建設項目的隸屬關系對建設單位的建設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五)同級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三章工程建設監理范圍及內容第六條下列新開工工程建設
3、項目,必須實行監理:公正、獨立、自主的原則,開展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公平地維護項目法人和被監理單位的合法權益。第二十一條建設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經營建筑材料、構配件和建筑機械設備。第二十二條建設監理單位在監理過程中因過失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應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 對直接損失賠償最高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所取得的監理酬金的總額。第二十三條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制度。監理工程師不得出賣、出借、轉讓、涂改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監理工程師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設備制造、材料供應單位兼職,不能是施工設備制造和材料、構配供應單位的合伙經營者。第二十四條工程項目的建設監理實行總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使合國賦予監理單位的權限,全面負責受委托的監理工作,在授權范圍內發布有關指令,簽訂監理工程師項目有關款項的支付憑證。項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總監理工程師的指令。第二十五條總監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