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貨幣資金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貨幣資金管理,保證貨幣資金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內部會計控制規范貨幣資金等法律法規、金融管理規定及投資公司財務管理制度,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貨幣資金是指投資公司及其所屬公司所擁有的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貨幣資金。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大連億達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及其所屬公司(以下簡稱“各公司”)。第二章 管理程序與職責第四條 各公司負責人對本企業的貨幣資金安全負責。第五條 各公司由出納員、會計等兩人以上共同辦理貨幣資金收支業務。第六條 各公司須設出納員,負責現金、銀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的收支、保管。財務專用章
2、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由出納員和財務負責人分別保管,在對書立的所有結算票據進行復核后,方可加蓋財務專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第七條 現金收入應及時存入銀行,不得坐支。庫存現金不得超過庫存限額,超過庫存限額的現金應及時存入銀行。不得以白條抵庫,非出納人員不得經管現金。第八條 各公司應配備必要的安保措施,確?,F金及有價證券、印鑒的安全。出納員存取20,000元以上現金時,須派安保人員同行并派車輛確保安全。第九條 除發放給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差旅費、福利費及結算起點以下的零星開支、往來款項等,其他不屬于現金開支范圍的業務一律通過銀行辦理轉賬結算。第十條 借用現金、領用支票,須按投資公司資金審批辦法辦理請
3、款,請款時在“費用審批表”上填全款項使用部門、支款用途、對方單位、預計金額、全年預算金額等內容,財務人員按資金審批辦法規定要求審核合格后方能付款。第十一條 大額款項支付及領用現金超過5,000元的,應在用款前一天12點前通知財務部門。第十二條 現金支票僅限于在辦理工資、差旅費、備用金等會計事項中使用。出納員在簽發現金支票、轉賬支票時,應填明收款單位、用途、日期、金額。對事先不能確定金額和單位的,應簽發限額轉賬支票并在支票上填明用途、日期和限定金額。第十三條 簽發現金支票、轉賬支票時,須由經辦人在支票根和轉賬支票登記簿上分別簽字;支付貨款(材料款)、工程款等大額款項時,須由本單位經辦人和收款單位
4、的經辦人共同在支票根和轉賬支票登記簿上分別簽字。支票簽發登記簿作為重要會計檔案歸檔保存。第十四條 支票簽發后需要改變資金用途的,應按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辦理。經辦人擅自改變資金用途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個人負擔全部經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罰。第十五條 出納員要及時登記銀行日記賬、現金日記賬,做到日清月結?,F金庫存與現金日記賬余額天天核對,做到賬款相符;銀行賬于次月5日前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做好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發現問題及時與銀行聯系,查明原因,盡快解決。第十六條 審計人員、財務負責人或由財務負責人指定的會計人員,應定期檢查出納員保管的現金、各類有價證券、結算票據,核對總賬、明細賬與實際庫存
5、是否相符,并及時處理發現的問題。第十七條 轉賬支票簽發后一周內,經辦人須辦理所支款項的報銷手續;出差人員應在返回后一周內報銷入賬。出納員、會計應對支票的用途及原始發票進行審核,對用途不符、超出用款計劃、原始憑證不符合要求的,有權拒收并令其改正。如不改正應及時上報相關領導并建議給予經辦人相應處罰。第十八條 銀行賬戶只供各公司在業務經營范圍內使用,任何人不得將銀行賬戶出借、出租或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第十九條 各公司在銀行的賬戶必須有足夠的資金保證支付,不得簽發空頭支票、遠期支票。各種收付款憑證必須如實填寫來源與用途,不得巧立名目、弄虛作假、套取現金,嚴禁利用賬戶搞非法活動。第二十條 支票若有遺失,經辦人應馬上通知財務人員,經辦人和財務人員盡快采取補救措施。支票遺失未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當事人處罰1,000元;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當事人負擔全部損失。第二十一條 根據“前賬不清,后賬不付”的原則,對超期不報賬者除及時催辦外,不再辦理現金借款和支票領用手續。第二十二條 出納員、財會人員未經批準擅自支款、簽發支票,要賠償全部損失并給予解聘,同時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章 附則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投資公司計財部負責解釋。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