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代表人未經其他承租人同意擅自將房屋(5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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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代表人未經其他承租人同意擅自將房屋(5頁).docx
1、案情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系沈陽 x 廠退休工人,住沈陽市大東區 X 廠宿舍。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某,男,無職業,住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 x 號西間。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無職業,住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 x 巷 x 號 x門。一、案件基本事實上訴人王某原承租公有住房平房兩間, 使用面積 26.6 平方米。 位于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東站 x 巷 x 門 x 號。被上訴人張某出生后兩個月就被王某收養。2001 年 11 月王某及老伴從該房處搬走,張某將該房西間出租。2002 年 8 月張某帶家人外出打工租房居住。同年 10 月王某與張某經大東區法院判決解除了收養關系。同年 1
2、1 月 27 日王某與上訴人李某簽訂了直管公房使用權轉讓協議, 王某將該兩間直管公房承租使用權以 56000 元價格轉讓給李某,并經房產局辦理了承租使用權變更手續。張某得此消息后于同年 12 月搬回該房東屋居住,并向大東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王某與李某賣房協議無效。另查明,王某于 2002 年 9 月 29 日,以張某不盡贍養義務為由,起訴要求解除收養關系。張某沒有答辯,同意解除。原審法院(2002)大民一初字第 2052 號判決解除收養關系。當時并未提及房屋使用權問題。判決后,辦案法官將證要回交予王某,當時張某并不在此房居住,已將房屋出租。王某出售前房屋租賃證記載,承租人王某,家庭成員張某
3、、單淑琴(王某之妻)。審判原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原審認為,原告一直居住在爭執房,雖經法院解除了與被告王某的收養關系,但原告在爭執房仍有居住權, 被告王某與第三人李某轉讓爭執房使用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張某的合法居住權,故被告王某與第三人李某轉讓爭執房使用權行為無效。原審判決:一、被告王某與第三人李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屬無效應終止;二、坐落于沈陽市大東區東北大馬路東站 x 巷 x 門 x 號東間(共兩間東、西各一間)由原告張某居住使用;三、駁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訴訟請求。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解除收養關系雖未解決張某在爭執房有無承租使用權,但是法官從張某處要回了該房的租賃證交給我,說明我有權處分該房屋的承租使用權。第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自己是善意取得該房承租使用權,故房屋使用權轉讓行為應有效。張某服從原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的認定與判決二審法院認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