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節建筑材料不燃性試驗方法 一、概述 建筑材料不燃性試驗方法(GB/T 5464 1999)規定了在實驗室條件下評定建筑材料是否具有不燃性。它不適用于測試有涂層、有飾面層或多層的制品,也不能直接評定材料在實際火災條件下的火災危險性,更不能作為建筑材料燃燒危險性有效評價的唯一依據。對于復合制品,可以對組成該制品的各組分材料分別進行測試,并在試驗報告中加以說明。此外,還可以用其他的對火反應試驗方法來評定有涂層、有飾面層或多層建筑制品的燃燒性能。四、試驗步驟 試驗開始前應確認整臺裝置處于良好的工作狀態,如空氣穩流器整潔暢通、插入裝置能平穩滑動、試樣架準確位于爐內的規定位置。 將試樣及插入裝置保持架
2、從爐內移開后,調整加熱爐輸入電功率,使爐內熱電偶所指示的爐內溫度平均值穩定在(7505),至少l0min,其溫度漂移在l0min內不超過2并作連續記錄。 將一個試樣放入試樣架內,使試樣架懸掛在支承件上并確保試樣熱電偶處于準確的位置上。將試樣架放入爐內的規定位置,這一操作的時間不超過5s。試樣一放入爐內,立即啟動計時器。在整個試驗期間,記錄由爐內熱電偶和試樣熱電偶測得的溫度。在某些情況下,認為試樣中心熱電偶并不提供附加信息,這時,就不必使用試樣中心熱電偶。 試驗通常進行30min,即三支熱電偶在30min時都達到了最終溫度平衡時,則可停止試驗。由熱電偶測得的溫度在l0min內的變化不超過2時,則
3、認為達到了最終平衡溫度。如果一支或多支熱電偶在30min時未能達到最終溫度平衡則應繼續進行試驗;同時每隔5min 檢查一下是否達到最終溫度平衡。當全部的熱電偶都達到了最終溫度平衡即可停止試驗,并記錄試驗的持續時間。然后,從爐內取出試樣。將最后一次5min間隔的結束時刻作為本次試驗的結束時間。 收集試驗時和試驗后試樣碎裂或掉落的所有炭化物、灰和其他殘屑,同試樣一起放在干燥皿中冷卻至環境溫度后稱量試樣的殘留質量。在試驗前后分別記錄試樣的質量并作好試驗期間與試樣行為有關的各種觀察記錄。 應記錄持續火焰的出現及其持續時間。試樣產生持續5s或更長時間的連續火焰才應視作持續火焰。 取試驗結束時的溫度作為最
4、終溫度,以“”為單位,記錄由相應熱電偶測得的下述溫度: 爐內初始溫度,Tf(initial); 爐內最高溫度,Tf(max); 爐內最終溫度,Tf(final); 試樣中心最高溫度,Tc(max); 試樣中心最終溫度,Tc(final); 試樣表面最高溫度,Ts(max); 試樣表面最終溫度,Ts(final)。 每組試驗,重復測試全部的五個試樣。 五、結果評價 1.溫升 以“”為單位,由下式計算每個試樣的爐內溫升和試樣溫升,并計算五個試樣的算術平均值: 爐內溫升Tf=Tf(max)- Tf( final); 試樣中心溫升Tc=Tc(max)- Tc(final); 試樣表面溫升Ts=Ts(m
5、ax)- Ts(final); 式中,T(max)是最高溫度;T(final)是試驗結束時的最終溫度 不燃性材料的爐內平均溫升不應超過50。 2.持續燃燒時間 以“s”為單位記錄每個試樣持續燃燒時間的總和,并計算五個試樣持續燃燒時間的算術平均值。 不燃性材料的平均持續燃燒時間不應超過20s。 3.質量損失 以試樣初始質量的百分數表示,記錄每個試樣的質量損失,并計算五個試樣質量損失的算術平 均值。 冷卻后,試樣的平均質量損失不應超過50%。 當材料的試驗結果全部滿足上述三個指標要求時才能被判定為不燃性建筑材料。 第三節建筑材料難燃性試驗方法 一、概述 建筑材料難燃性試驗方法(GB/T 8625-
6、2005)規定了在實驗室條件下評定建筑材料是否具有難燃性。它也不能直接用來評定材料在實際火災條件下的火災危險性,但可以適用于測試有涂層、有飾面層或多層材料組成的制品。對于復合制品,可以直接用該方法進行測試以評價其是否具有難燃性。 二、試驗裝置 難燃性試驗的裝置主要包括燃燒豎爐和測試設備兩部分。 四、試驗步驟 試件放入燃燒室之前,應將豎爐的內爐壁溫度預熱至50。保持爐內壓力為(-1510) Pa。然后將4個經過狀態調節的試樣垂直固定在試件支架上,組成垂直的方形煙道。調整試樣間的相對距離至(2502)mm。將試件支架放入燃燒室內的規定位置,關閉爐門。 當爐壁溫度降至(405)時,在點燃燃燒器的同時
7、,撳動計時器按鈕,開始試驗。試驗過程中豎爐內應維持流量為(101)m3 /min、溫度為(232)的空氣流。燃燒器所用的燃料氣為甲烷和空氣的混合氣體。甲烷的流量為(35.00.5)L/min,其純度大于95%;空氣的流量為(17.50.2) L/min。在試驗過程中,應注意觀察試驗現象并加以記錄。 試驗時間為lOmin。當試件上的可見燃燒確已結束或5支熱電偶所測得的平均煙氣溫度最大值超過200時,試驗用火焰可提前中斷。 五、結果評價 1.可燃性試驗 材料應能通過可燃性試驗(按GB/T 8626進行試驗)。 2.燃燒剩余長度 試件燃燒后的剩余長度為試件既不在表面燃燒,也不在內部燃燒時所形成的炭化
8、部分的長度(明顯變黑色為炭化)。試件在試驗過程中產生的變色、被煙熏黑以及外觀結構發生彎曲、起皺、鼓泡、熔化、燒結、滴落、脫落等變化均不作為燃燒的判斷依據。采用防火涂層保護的試件(例如木材和木制品),其表面涂層的炭化可不予考慮。在確定被保護材料的燃燒后剩余長度時,其保護層應除去。 燃燒剩余長度的判定指標為:每組試件的燃燒剩余長度平均值應150mm,其中沒有一個試件的燃燒剩余長度為零。 3.平均煙氣溫度 在燃燒豎爐試驗中,每組試驗的由5支熱電偶所測得的煙氣溫度平均值不能超過 200。 4.煙密度 按照GB/T 8627進行試驗,材料的煙密度等級應75。 凡是燃燒豎爐試驗合格,并能同時滿足可燃性及煙密度試驗規定要求的材料可被判定為難燃性建筑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