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筑商應否承擔民事責任案析原告趙云龍系被告北京聯通正大建筑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公司)承建的“通州區湃縣 羊毛廠”圍墻工程的清包人。被告趙云受聯通公司的委派系建筑工程的負責人,主要負責 工程的質量和進度。為確保工期,2000年4月,被告趙云同意原告趙云龍雇傭朱孔祥、 周士德到該工地帶車運輸水及灰料,雙方口頭商定,朱、周的勞務報酬為每人H工資80 元,工程竣工后,由聯通公司負責給付。此后,朱、周二人如約履行了相應的義務,聯通 公司記工員將朱、周二人的工時記錄在公司的記工表上,被告趙云也在記工表上簽字認可。 記工表顯示朱孔祥工作32. 5天,合款2600元;周士徳工作43. 5天,合款3480元,二人
2、 共計合款6080元。工程結束后,聯通公司拒絕給付朱、周勞務報酬,故朱孔祥、周士徳訴至法院,要求 雇其施工的介紹人趙云龍給付勞務報酬。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協議:趙云龍給付朱孔祥 勞務報酬2600元、給付周士德勞務報酬3480元。調解生效后,趙云龍履行了給付朱、周 勞務報酬的義務。2002年6月,原告趙云龍以合同約定朱、周的勞務報酬應由受益人聯 通公司承擔,自己只是中間介紹人,不應承擔朱、周的勞務報酬為曲,起訴要求趙云及聯 通公司共同給付其已墊付的勞務報酬6080元。審理結果: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趙云在工地的職責,系代表聯通公司在工地行使管
3、理權。工程屮,為保證工程進度而采取 的必要措施,是對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負責,故趙云與趙云龍的口頭協議對聯通公司具有效 力,口頭協議的存在,由趙云簽字的記工表可以佐證。故聯通公司應承擔給付朱、周勞務 費的義務。對于趙云所提出的趙云龍找人工作系趙云龍個人行為,但從趙云簽字的記工表, 可以推斷趙云的這一抗辯理rti不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以條、第五條 和第八I五條Z規定,判決:被告趙云、北京聯通正大建筑公司給付原告趙云龍勞務費六 千零八十元。上述判決生效后趙云不服,以趙云龍起訴吋所提供的證據是自己保存的一本施工日 志,并非記工單;其本人只是聯通公司建筑工地的一名現場管理人員,所實施的行為系
4、職 務行為,公司應對其職務行為負責等為由,向法院巾請再審。法院審查再審屮請后認為,趙云系承建單位委派的工地負責人,所實施的行為屈于職 務行為,原審判決趙云和聯通公司共同承擔給付責任顯然不妥。經組織三方當事人就地調 解,促使聯通公司與趙云龍達成協議,曲聯通公司給付趙云龍已墊付給朱孔祥、周士德的 勞務費。鑒于已即時給付案款,故申請人趙云撤回再審申請。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趙云在工地期間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如果是個人行 為,該案所爭議的勞務費應當由趙云自己負擔;如果是職務行為,該案所爭議的勞務費應 當rti聯通公司承擔。筆者認為趙云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聯通公司負擔
5、。理由 如下:本案涉及3個法律問題:口頭合同效力的認定、職務行為、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如何 承擔。1、趙云與趙云龍的口頭協議具有合同的法律拘束力。我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而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釆用書面形 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根據這一 原則性的規定,應當說我國法律對于合同形式采取的是不要式原則,一般不作特殊要求, 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屬例外情形。因此,可以采用口頭方式訂立合同。合同是雙方Z間 的一種合意,此種合意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對雙方就產生拘束力。本案屮,工地負責人趙云為工程進度,主動找工程圍墻的清包人
6、趙云龍協商,由趙云 龍雇傭兩個人(帶車)到工地拉水浸磚和運灰,每人日工資80元,竣工后由聯通公司結帳。 該協議內容合法,合同即成立,而且根據趙云與趙云龍口頭合同,朱孔祥、周士德履行了 合同的相應義務,分別出工32.5天和43.5天。對此,從趙云的記工單上可以清楚證明這 一事實的存在。故作為合同一方的趙云龍因朱孔祥、周士德如約工作而實際履行了與趙云 的口頭合同,雙方Z間的口頭合同成立,且系雙方的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 益,故對雙方具有拘束力,均應履行和應的合同義務。2、趙云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由聯通公司承擔。所謂職務行為是指行為人 擔任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相關職務,在職務范圍內代表
7、法人或其他組織從事的經營管理活 動,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后果要承扌口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 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英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企業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聯通公司承建“通州區瀑縣羊毛衫廠”建筑工程, 并委派公司的趙云為該工程負責人。同時公司乂將該工程中的圍墻以清包的形式發包給趙 云龍。施工過程中,為如期竣工,趙云龍依據趙云的提議,雇傭了朱孔祥、周士德二人帶 車到工地施工,并與趙云達成的口頭合同,約定工程量和二人的勞務報酬。按照合同約定, 由聯通公司記
8、工員記錄朱、周二人出工天數,趙云負責審核簽字。由此證明,代表聯通公 司工地負責人趙云的上述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職務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應按合同由聯通公司 承擔。即朱孔祥、周士德二人的勞務費,應依法由聯通公司給付。3、表見代理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所謂表見代理,是指在無權代理的場合,如 果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理rti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與其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 的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 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和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該 代理行為有效。”表見代理制度是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設立的一項制度。構成表見代理,需
9、 要行為人與本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存在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假相,從而使相對人相信無 權代理人有代理權。這一假相可以是本人的行為所致,也可以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表 見代理的行為效果直接歸屬于本人。表見代理一旦成立,本人應對行為人的行為承擔如同 有權代理的責任。本案中,所涉及的當事人有三方,即趙云龍系工程承包方,聯通公司系工程發包方, 趙云系聯通公司的工程負責人。趙云的職責是監督檢查工程的質量和進度,在用工定資上 聯通公司并無明確的授權。從表面上看,趙云的行為具備了無權代理的特征。但事實是, 聯通公司將英所承建的工程屮的圍墻工程,以清包的方式發包給了趙云龍。趙云作為工程 發包方的工地負責人,負責對
10、記工表進行審核和簽字,確定朱、周的日工資,故趙云的行 為使清包人趙云龍有理由相信,趙云“有權”代表聯通公司用人定資。而清包人趙云龍不 需要了解趙云的行為是否經過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準。趙云龍按照趙云的要求找人完 成工作,是基于趙云與聯通公司之間有特殊的身份關系,施工期間,聯通公司對趙云的所 為亦未作過否認的表示,故作為工程清包人的趙云龍冇理由相信趙云的行為是經過聯通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權,信賴趙云所作的承諾。趙云龍在主觀上是善意的,不存在明知趙云 未得到批準,疏忽大意或者缺乏應有的謹慎等情況。所以,趙云給施工人員記工、定工資 并答應勞務費rti聯通公司負擔的行為,構成了法律意義上的表見代理,代理行為有效,聯 通公司應承擔支付勞務費的民事責任。綜上,趙云的行為從系職務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聯通 公司負擔。(文中人物、單位均為化名)文章來源:中顧法律網(免費法律咨詢,就上中顧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