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鉆探工程公司生產安全事故與環境事件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實施細則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XX鉆探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各級人員的生產安全與環境保護責任,根據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生產安全事故與環境事件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規定(中油監2012167號)、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管理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分規定(中油監2010593號),結合公司實際,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公司機關、所屬各單位的全體員工,對發生工業生產安全事故、火災事故(以下簡稱“事故”)與環境事件(以下簡稱“事件”)負有責任,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適用本細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參照本細則執行。責任人員是勞務派遣用工的,參照本細
2、則執行。第三條行政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的運用規則按照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管理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分規定執行。第四條對事故、事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按照公司員工管理權限,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由紀檢監察部門和人事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實施。第五條事故、事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分為直接責任、主要責任、次要責任、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直接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事故、事件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的責任。主要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事故、事件的發生起主要作用的責任。次要責任,是指
3、現場監督人員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事故、事件的發生起次要作用的責任。主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事故、事件的發生負直接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包括對下屬單位監管)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事故、事件的發生負次要領導責任。第六條 發生事故、事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業務分管負責人的責任:(一)發布的指示、指令、決定或制定的規章制度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安全環保管理規定,以及集團公司、公司安全環保管理規定;(二)未建立健全或落實本單位安全生
4、產、環境保護責任制; (三)未組織制定或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四)未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用,不能保證安全環保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五)未按規定設置安全環保監管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環保監管人員;(六)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環保工作不到位;(七)對事故、事件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整改或防范措施不力,擅自挪用隱患專項治理資金; (八)未組織制定或者有效組織實施本單位事故、事件應急預案;(九)事件發生后,未及時組織搶救或采取措施不當造成次生事故、事件,以及瞞報謊報事故,未按規定及時追究事故責任人責任,未制定落實事故防范措施;(十)違章指揮,強令員工違章作業;(十一
5、)未經許可審批擅自同意開工; (十二)未按規定對新入廠人員及轉崗、轉業等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未按規定組織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及特種作業人員參加培訓考核并取得相應資質; (十三)違反規定超能力、超負荷、超定員趕工期、搶進度組織生產及工程建設;(十四)批準不符合規范的設計或擅自更改設計,致使作業項目存在嚴重缺陷;(十五)批準購買、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設計要求的原材料、設備、裝置、防護用品、器材、安全檢測儀器,試制新產品或使用新設備前不按要求組織針對性培訓; (十六)批準將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任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十七)批準不具備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條件的單位從事生產經營及工程建設;(十八)
6、對資產沒有進行安全環保評估或安全環保評估不合格而進行收購、兼并、租賃;(十九)在生產經營管理中,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關閉后仍繼續生產;(二十)新、改、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依法履行安全預評價、環境影響評價、試生產環境保護申請、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批手續,擅自同意開工建設或投產運行;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環境影響報告書及其批復規定的工程內容、建設地點、環境保護措施、環境風險防控措施;不履行“三同時手續”,新、改、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環保設施未按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開工或投產前未按要求組織針對性技術、技能培訓;(二十一)批準建設或者引進國家明令淘汰污染嚴重的工藝、技術、材料
7、和設備,批準將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處理等任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個人;(二十二)未經政府有關部門同意,擅自批準停用、閑置或者拆除污染治理設施;(二十三)未按規定對單位安全生產許可證、海洋石油安全生產許可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輻射許可證、爆炸物品儲存、使用許可證等證照進行取換證,出借、出租、轉讓和冒用安全生產相關證照,超范圍使用相關資質證照;(二十四)未按規定為崗位操作人員配備符合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二十五)未按規定與承租方、協作單位、分包方等簽訂有效的安全環保協議書,擅自將房屋、設備、設施出租給從事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銷售的單位或個人;(二十六)未嚴格執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
8、線裝置購買、許可、運輸、儲存、使用、廢棄、廢物處置、環境監測、應急等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章制度;(二十七)未嚴格執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運輸、儲存、使用、報廢、處置、應急等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章制度;(二十八)單位建筑消防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擅自關停或消防控制室人員沒有持證上崗、不會操作設施設備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章制度;(二十九)未執行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批準租賃私人車輛,用普通貨運車輛拉運危險物品等違反交通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章制度; (三十)未按規定對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人員進行職業查體,未對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場所進行監測,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員工從事職業禁忌工作等違反職業健康法律法規及管
9、理規章制度;(三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管理職責的。第七條 發生事故、事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公司責任部門和責任單位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業務分管負責人以及有關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的責任:(一)設計上存在錯誤或缺陷; (二)購買不符合標準或設計要求的原材料、物資、防護用品、器材、安全環保檢測儀器;(三)違反規定,指派無資質的隊伍從事生產作業,停工措施不當、超負荷生產,不具備生產條件仍組織開工生產; (四)安全環保規章制度不健全、不完善,項目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而批準立項或下令開工建設,未通過安全評價而批準初步設計或下令開工建設;(五)工藝操作規程不健全、不完善,技術措施有
10、誤;(六)設備設施操作規程、維護保養規程不健全、不完善,購買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設備、裝置,未按規定組織對機械設備、安全裝置、環保設施進行檢驗、檢修,設備有缺陷、無有效防護設施或超期限運行;(七)未按規定制定員工安全環保培訓計劃,未對員工進行安全環保知識教育培訓,相關崗位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培訓取得相應資質上崗;(八)未將公司確定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項目和安全環保技術措施項目列入治理計劃;新、改、擴建工程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環保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建設過程管理不善、監督不力;(九)列入計劃的安全環保技術措施資金和隱患整改資金不及時足額到位;(十)科研開發項目實施過程中監管
11、不到位;(十一)承包商施工隊伍資質、能力把關不嚴,監管責任不落實;(十二)事故、事件發生后組織開展應急救援不力而造成應急失敗或事態擴大; (十三)專業管理部門組織的活動和會議監管不到位;(十四)租賃不符合安全條件的設備、場所,對租賃設備、相關人員監管不力;(十五)在值班工作期間不履職;(十六)未嚴格落實作業許可審批制度,未到現場落實或不具備條件而擅自審批許可開工;(十七)對發包或委托的項目,提供的作業場所和設備不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條件;(十八)在制造、安裝、施工、檢修及驗收工作中出現錯誤或缺陷,質量把關不嚴,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虛假材料; (十九)不按照監督有關規定開展監督工作; (二十)其
12、他沒有按照“管工作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落實分管工作范圍內的安全環保責任的,追究相關專業主管部門領導及相關人員責任。第八條 發生事故、事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責任單位有關操作服務人員的責任:(一)不遵守管理規定、操作規程、維護保養規程;(二)無證或者未按規定持有效資格證擅自上崗操作;(三)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在工作時間從事與崗位工作無關的活動; (四)未正確履行安全職責,對生產過程中發現的事故隱患、危險情況不報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積極處理;(五)未對已發生的事故采取有效處置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發生次生事故;(六)擅自拆除、挪用安全、環保防護設施、設備、器材;(七)未按有關要求履行監護職責,
13、履行監護職責不到位;(八)擅自動用未經檢查、驗收、移交或查封的設備;(九)未按規定正確穿戴和使用勞動保護用品;(十)未按規定正確操作、維護保養設備設施;(十一)未履行屬地管理職責,未開展巡回檢查或巡回檢查不認真;(十二)出具虛假檢驗、檢測數據、報告,或者編造生產記錄或數據;(十三)不服從指揮,拒絕執行正確指令或者擅自降低工作標準;(十四)未嚴格執行消防管理規定,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占用防火間距,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進入易燃易爆區攜帶火種、接打手機,不會操作設施設備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公司規定; (十五)未嚴格執行交通管理規定,超速行駛、疲勞駕駛、開車
14、打手機、不系安全帶等違反交通法律法規、公司規定; (十六)擅自停用、閑置或者拆除污染治理設施或在環境敏感區范圍內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物超標排放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公司規定;(十七)未嚴格執行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運輸、儲存、使用、廢棄、廢物處置、應急等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章制度;(十八)未嚴格執行民用爆炸物品運輸、儲存、使用、報廢、處置、應急等法律法規及管理規章制度;(十九)其他違反集團公司和公司“禁令”,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崗位職責。第九條發生事故、事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現場監督人員的責任:(一)未對起重、高處、有限空間、臨時用電、動火作業等重點作業進行全過程監督;(二)未對三高、兩淺
15、、欠平衡、涉海施工作業過程進行監督的;(三)未按照規定對重點領域、要害部位、關鍵環節進行巡回監督檢查;(四)未對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使用的作業的過程進行監督;(五)違反勞動紀律,擅離職守,或在工作時間從事與崗位工作無關的活動;(六)沒有及時制止違章指揮、違章操作,或者未對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七)其他未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崗位職責的。第十條追究有關管理、技術人員責任,應根據事故、事件的性質、情節及責任輕重,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事件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留用察看、開除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16、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二)對發生重大事故、事件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降職、撤職、留用察看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三)對發生較大事故、事件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四)對發生一般事故A級、一般環境事件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降職、
17、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五)對發生一般安全事故B、C級,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負有重要領導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對直接負責與事故、事件直接關聯的生產管理工作的責任人員,應從重處理,按應受處分檔次中的后兩檔給予處分。第十一條追究有關操作服務人員的責任,應根據事故、事件的性質、情節及責任輕重
18、,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發生較大及以上事故、事件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留用察看、開除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降級、留用察看、開除處分。(二)對發生一般事故A級、一般環境事件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降級、留用察看、開除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記大過、降級、留用察看處分。 (三)對發生一般事故B級、C級負有直接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負有主要責任者,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其中,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政治影響的,按照一般事故A級給予處分。第十二條 追究有關現場監督人員的責任,應根據事故、事件的性質、情節及責任輕重,按照下列規定分別給予行政處分:(一)對發生
19、較大及以上事故、事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處分。(二)對發生一般事故A級、一般環境事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三)對發生一般事故B級、C級,給予警告、記過處分。其中,情節嚴重或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政治影響的,按照一般事故A級給予處分。第十三條對承包商發生事故、事件負有管理監督責任的相關人員,應根據事故、事件的性質、情節及其責任輕重,參照本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給予相應處分。第十四條 對發生一般事故A級、一般環境事件及以上級別事故、事件的,追究基層單位及上兩個級別管理人員(處級、科級)的責任。對發生一般事故B級的,追究基層單位及上一個級別管理人員
20、(科級)的責任。對發生一般事故C級的,追究基層單位管理人員的責任;情節嚴重或造成社會影響的,按照一般事故B級追究責任。第十五條在同一生產年度內發生兩起及以上,或三年內每年都發生一般事故A級、一般環境事件及以上責任事故、事件,對同一責任人員應當加重處理。數起事故、事件責任分別處理的,對后發事故、事件責任按應當受到的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合并處理的,按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第十六條違反事故、事件報告、調查規定,對發生的事故、事件遲報、謊報、瞞報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偽造或毀滅證據、阻撓事故調查處理的,根據情節給予責任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處分。第
21、十七條 對因事故、事件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或構成犯罪免于刑事處罰的人員應同時給予行政處分,管理人員按照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管理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分規定執行,其他人員參照執行。第十八條對受到撤職以上處分的人員,自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受到開除處分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解除其勞動合同,五年內不得重新錄用。第十九條公司HSE委員會辦公室組織事故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調查結束后向監察處、人事處報送事故調查報告,提出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監察部門審查后確定需要追究相關人員的紀律責任的,辦理立案手續,按程序報公司領導或紀委領導批準。第二十條 處級領導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
22、,由監察處研究并報請公司批準后,直接下發處分文件。科級及以下管理、技術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由監察處研究后下發處理意見,責成二級單位組織實施。操作人員的行政責任追究,由人事處研究后下發處理意見,責成二級單位組織實施。處理結果報公司監察處、人事處、HSE委員會辦公室備案。派遣人員的處分,由派遣單位組織實施。第二十一條 處分決定下發前,所認定的事實材料要同本人見面,并簽署意見。本人對處理決定提出異議的,可以到公司監察、人事部門進行申述。第二十二條本細則由公司監察處、人事處負責解釋。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公司XX鉆探工程公司HSE事故責任管理人員處分暫行辦法(長鉆公司2009122號)同時廢止。